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雄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655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賴俊雄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655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
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於108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鎮○○路○段○○○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
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
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即受刑人與
共同被告謝榮興、黃驛騰、侯建南
連帶給付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120萬元,於108年9月1
5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8年10月1
8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
可佐。
(三)又上開緩刑條件
迄今僅支付20萬元,受刑人亦表示無經濟
能力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審酌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0萬元,僅履行20 萬元,後續亦無
再履行之意願,已可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受刑人既未能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其
犯行,則原判決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