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4
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展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施作編號
#101~154之鐵塔根捲補強工程時」,更正為「施作如附表所
示編號之鐵塔根捲補強工程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
志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告訴代理人陳政裕、被害人瑞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鑫彥均當庭同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然查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得之新臺幣64
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並未因
本案有何損失,即顯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顯有失公
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
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鐵塔編號
┌──────────────────────────┐
│#101、#102、#103、#105、#107、#108、#109、#110、#111│
│、#112、#113、#117、#118、#119、#120、#121、#128、 │
│#129、#130、#131、#132、#133、#137、#138、#139、#142│
│、#143、#144、#145、#146、#148、#153。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陳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展自民國107 年11月3 日起,承包址設花蓮縣○○鄉○
○○街○○○ 巷○○號1 樓之瑞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
)向臺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花東營業處
)承攬之鐵塔土壤基礎根捲補強工程。
詎陳志展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依上開工程契約規定,需
以混凝土澆灌於根捲內,竟自107 年11月13日施工日起,在
臺東縣太麻里鄉、達仁鄉○○○鄉○區○段,施作編號
#101~154之鐵塔根捲補強工程時,仍以現場挖掘出之土石回
填根捲內再澆灌混凝土,以減少混凝土使用量方式施用詐術
施工,並據以向瑞展公司請款,致瑞展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
根捲基礎符合工程契約規範,陸續自107 年11月16日至108
年4 月21日,核發總價( 下同) 新臺幣64萬元之工程款。
嗣
經臺電花東營業處派員於108 年5 月2 、3 日前往施工現場
抽驗,發現上述根捲基礎有摻雜土壤或出現局部空心之情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花東營業處告訴
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志展於警詢及│被告陳志展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向瑞展公司承包鐵塔土壤基礎根│
│ │。 │捲補強工程,並於施工時以現場│
│ │ │挖掘出之土石回填根捲內再澆灌│
│ │ │混凝土施工,以減少混凝土使用│
│ │ │量,以此方式向瑞展公司詐欺及│
│ │ │請款等事實。 │
├──┼─────────┼──────────────┤
│2 │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鑫│被告陳志展於上開時、地,向瑞│
│ │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展公司承包鐵塔土壤基礎根捲補│
│ │證述及供述。 │強工程,於施工時以現場挖掘出│
│ │ │之土石回填根捲內再澆灌混凝土│
│ │ │施工,以此方式向瑞展公司請款│
│ │ │之事實。 │
├──┼─────────┼──────────────┤
│3 │
告訴代理人陳政裕於│被告陳志展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臺電花東營業處108 │被告陳志展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0月22日花東字第│ │
│ │000000000 號函暨調│ │
│ │查報告1 份、瑞展公│ │
│ │司提供與被告陳志展│ │
│ │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 │
│ │書、借支單及匯款資│ │
│ │料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先後數次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之約定
內容向瑞展公司請領款項,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
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