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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哲煜知悉「心痛第一名」、「毒藥」 、「落葉」、「癡情巷」等歌曲係他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 著作,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將存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並放置於不知情之李御 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 號之「花邊美食坊」 (下稱本案小吃店),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人 即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告 訴代理人吳瑋琪之證述;(三)證人李御瑋之證述;(四) 歌本型錄、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花邊美食坊商業登記抄本、蒐證錄影光碟、拍攝畫面截圖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哲煜固坦承有將存有「心痛第一名」、「毒藥」 、「落葉」、「癡情巷」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置於「花邊美 食坊」,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把 機器放在李御瑋的店裡面,是要投幣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才歸我,如果不到3,000 元,李御瑋也不用給錢,我 沒有出租本案機台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心痛第一名」、「毒藥」 、「落葉」、「癡情巷」等歌曲,上開歌曲係嘉聯影音公 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被告於108 年12月間,將 上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李御瑋所經營之本案小吃店等情,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瑋琪、證人李御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點歌型錄 、花邊美食坊商業登記抄本、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營業事業 登記證、專屬授權書、現場蒐證報告及地形圖、蒐證錄影 光碟與拍攝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勘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足採信。 (二)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而民法第42 1 條規定:「(第1 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第2 項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故著作權 法第92條既已「出租」為其要件,必係以行為人以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將物品租予他人並收取他人使用收 益該物品之對價(即租金),方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犯罪。苟若行為人僅將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電磁紀錄 之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向他人收取使用該物品之對 價,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之文義, 而非本條所得處罰之範圍。 (三)證人李御瑋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係以拆帳來算,店裡 伴唱機每月營收入要超過3,000 元,我們才有拆帳平分, 消費者是用投幣的方式來點歌演唱,每首歌10元等語(見 警卷第13頁)。而於偵查中證稱:客人唱歌需要投幣,每 首歌10元,機台是被告拿來放的,我們是口頭約定,如果 投幣超過3,000 元,被告就會補貼我電費,6,000 元的話 就對半分,如果沒有超過3,000 元,我沒有分,錢由被告 拿走,我只會增加來客數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則 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是以拆帳來算,店裡伴唱機每月營收 要超過3,000 元,我們才有拆帳平分,如果營收在3,000 元以下,金額是我本人拿走(見警卷第45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機台是投幣,我們約定如果投幣金額不 到3,000 元,我會把硬幣帶回去,並會意思意思補給李御 瑋電費;如果3,000 元到6,000 元,我會拿走3,000 元, 其他的給李御瑋;如果超過6,000 元,就是對半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與證人李御瑋證述之內 容,均稱雙方是以拆帳方式分配,且係超過3,000 元之部 分,方有拆帳分配,3,000 元以內之金額都是由被告取走 ,而超過6,000 元部分平分,雙方雖然對於補貼電費之條 件陳述略有出入,然依雙方並未具體陳述金額計算之方式 ,亦難認伴唱機有獨立之電表,應可認此並非具體計算之 電費墊支,而係被告依實際收費情況,在李御瑋未能分得 金錢的情況下,以補貼電費之名目所支付李御瑋之補貼。 故雙方之拆帳方式,係每月由被告點算機台收入,低於3, 000 元時收入原則上均由被告取走;3,000 元至6,000 元 間被告仍取走3,000 元,其餘分配予李御瑋;6,000 元以 上時兩人均分所得,此外被告可能會視情形給予李御瑋電 費之補貼,應堪認定。 (四)上開電腦伴唱機使用拆帳之方式,不論在任何收入之情形 ,李御瑋均不需支付被告關於電腦伴唱機使用之對價。細 譯之,在收入3,000 元以下時,雖然李御瑋並未獲得任何 財物,但亦不需對其使用電腦伴唱機之部分支付被告任何 金錢,而在收入超過3,000 元時,李御瑋甚至可以分得電 腦伴唱機之收入,亦無庸支付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對價予被 告。而電費之補貼亦係由被告支付李御瑋相當之金錢,而 非李御瑋支付租金之使用對價。李御瑋縱然有實際之電費 支出,然而此等電費支出亦係其使用電腦伴唱機所生,本 即應由其本人支付之費用,而非其支付被告關於使用電腦 伴唱機之對價。故依據雙方之約定,在任何情形下李御瑋 均毋庸支付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對價。如此約定之內容,係 被告將電腦伴唱機無償交由李御瑋使用,而李御瑋使其來 店客人有使用電腦伴唱機之可能,並以有分得電腦伴唱機 利潤之誘因,使李御瑋有鼓勵其客人使用電腦伴唱機之動 機。此種交易模式,既然李御瑋毋庸支付電腦伴唱機使用 之對價,即非租賃,至多僅能認為是被告與李御瑋間達成 之使用借貸約定。故被告以此方式將電腦伴唱機交付與李 御瑋使用,縱然其中存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 錄,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五)刑事法律因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刑事處罰需由法律明定 ,並禁止為不利益被告之類推用。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與 李御瑋間之約定,其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程度或 不亞於以出租方式為之,然而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罰規定 既然不及於以無償交付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本院自無 從任意創設法未明文之處罰。苟認有予以規範,至於有 以刑事法律處罰之必要,自應由立法者以法律之方式詳為 規定,俾使人民得而預見其處罰之範圍,而非司法機關所 得越俎代庖。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 以出租之方式」之文義所涵蓋,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御瑋,以證明被告有出租本案電 腦伴唱機予李御瑋,或以拆帳方式出租等語,然本件事實 業經被告與證人李御瑋於歷次程序陳述均大致相符,其略 有出入之部分亦無礙於雙方約定並非租賃,已如前述。故 本件事實業已顯明,檢察官並未釋明如何認定本案有其他 拆帳方式或有出租約定存在之理由,本件自無再行傳喚證 人李御瑋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要件,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