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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張滿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8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滿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滿森於依法於花蓮火車站前執行交整職 務之員警彭冠傑,以持手機針對員警錄影之方式,侵害員 警肖像權,經員警制止並請求刪除,被移送人無故拒絕並 意圖離開現場,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顯已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彭冠傑職務 報告、密錄器截圖6 張、密錄器影像3 段、被移送人手機 錄影影像1 段(經本院勘驗確認確有針對員警彭冠傑拍攝 之檔案無訛)在卷可參,是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員警彭冠傑為針對性地拍攝行為,且經制止後有推撞員 警彭冠傑之行為。 (二)本院審酌員警彭冠傑當時身著制服(見密錄器影像),一 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正在執行職務,被移送人對持手機靠近 並環繞員警拍攝影像,所為自有影響員警執行職務之虞; 且個人對自身肖像及隱私權期待,雖於公眾場合可能有所 降低,但並非身處公眾場合就不得享有隱私或肖像權,被 移送人朝員警彭冠傑之拍攝行為係明顯針對員警所為,並 非拍攝火車站而順便拍攝到員警,其所為自有不當,經警 員制止並請求刪除後,無故拒絕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 應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無 訛。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 以拍攝員警、推撞員警之行為,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近七旬,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 情節,復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稱願意刪除影像、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以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