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張滿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8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滿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滿森於依法於花蓮火車站前執行交整職
務之員警彭冠傑,以持手機針對員警錄影之方式,侵害員
警肖像權,經員警制止並請求刪除,被移送人無故拒絕並
意圖離開現場,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顯已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彭冠傑職務
報告、密錄器截圖6 張、密錄器影像3 段、被移送人手機
錄影影像1 段(經本院
勘驗確認確有針對員警彭冠傑拍攝
之檔案
無訛)在卷
可參,是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員警彭冠傑為針對性地拍攝行為,且經制止後有推撞員
警彭冠傑之行為。
(二)本院
審酌員警彭冠傑當時身著制服(見密錄器影像),一
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正在執行職務,被移送人對持手機靠近
並環繞員警拍攝影像,所為自有影響員警執行職務
之虞;
且個人對自身肖像及隱私權期待,雖於
公眾場合可能有所
降低,但並非身處公眾場合就不得享有隱私或肖像權,被
移送人朝員警彭冠傑之拍攝行為係明顯針對員警所為,並
非拍攝火車站而順便拍攝到員警,其所為自有不當,經警
員制止並請求刪除後,無故拒絕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
應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無
訛。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
以拍攝員警、推撞員警之行為,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近七旬,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
情節,復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稱願意刪除影像、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以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