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10日鳳警偵字第1090000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洲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羅文洲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下午
4 時4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 段○○○ 號,以個人申
請之「臉書」帳號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封頁並加註「有詭
」2 字,散布假訊息謠言,涉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移送書誤
載為64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更正)規定等語。
二、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規定。又按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 項第5 款參考
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
共安寧。謠言,
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
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另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
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為不實事項,
猶
基於散佈於
公眾之意,以口頭或文字等方式將該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之謠言向外表示,並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前
述內容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謠言之行為,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臉書」暱稱為「State
Loe 」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圖片,其圖片內容為中
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12月13日中選綜字第1083050614號公
告及載述「公投案12/16 悄悄於中選會網站公告通過成立
,怎麼沒有在各新聞媒體公告?及宣佈投票日期?有無
故
意偷偷綁在2020.01.11大選中,讓全民措手不及?連公聽
會也沒有公告周知?」等語之文字方框,而被移送人在該
貼文內容表示:「有詭」等文字後發表之事實,為被移送
人
自承屬實,復有該貼文截圖1 張在卷
可佐。雖被移送人
辯稱:因為伊認為該公告為假,所以在上面有外加2 個字
「有詭」,該公告伊一看到就知道是假的,伊只是基於
告
訴大眾這文章是假新的新聞,並無其他意思,並無其他意
思,因為伊與伊妻子討論為何最近很多網友都被傳訊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以伊自己已經主動將該篇貼文下架刪
除,事後伊還有貼另外1 張,提示上記貼文公告是假新聞
,別被誤導了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圖片上註明「有詭
」等文字,並未見有何告知他人此內容為不實之意,且該
貼文之圖片內之文字方框所示,係懷疑中央選舉委員會可
能未公告周知之情形下,即在109 年1 月11日之總統副總
統選舉時一併進行該案公投,果若被移送人認為此圖片內
容為不實,大可直接表明此訊息為不實之意,然被移送人
捨此不為,僅註明「有詭」2 字,顯見其因為此圖片之文
字方框所示之內容,認為有詭異之處,而係懷疑中央選舉
委員會是否可能如該圖片內容所述,該公投可能在大眾
未
被充分告知之情形下於前述總統副總統選舉中一
併辦理。
再以,被移送人在108 年12月31日警詢前夕,即將上揭貼
文刪除,並提出其另外公告上開圖片係不實訊息之貼文,
足徵被移送人辯稱其上揭貼文係要告訴大眾這是假的新聞
云云,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而固然確有上述中央選舉委員會
一節,有中央選舉委會10
8 年12月13日中選綜字第1083050614號函在卷足參,被移
送人卻對上開圖片內文字方框所示之不實訊息未予詳加查
證,即逕自轉貼,惟被移送人係針對他人對於該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告所產生之疑問亦有相同懷疑,再參以確有公投
與公職人員選舉一同舉行之前例,被移送人
縱有未詳加查
證或判斷
錯誤即率爾轉貼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其主
觀上係出於故意散佈謠言而為之,況對於公共事務產生疑
問,進而提出質疑,
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圍。另觀諸本案不實訊息之內容,係指稱公投
可能於未公告周知之情形下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一同舉行,
尚難認此訊息已足以引起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
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