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10日鳳警偵字第1090000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文洲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下午 4 時4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 段○○○ 號,以個人申 請之「臉書」帳號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封頁並加註「有詭 」2 字,散布假訊息謠言,涉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移送書誤 載為64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更正)規定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規定。又按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 項第5 款參考 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 共安寧。謠言,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 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另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 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為不實事項, 基於散佈於公眾之意,以口頭或文字等方式將該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之謠言向外表示,並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前 述內容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謠言之行為,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臉書」暱稱為「State Loe 」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圖片,其圖片內容為中 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12月13日中選綜字第1083050614號公 告及載述「公投案12/16 悄悄於中選會網站公告通過成立 ,怎麼沒有在各新聞媒體公告?及宣佈投票日期?有無故 意偷偷綁在2020.01.11大選中,讓全民措手不及?連公聽 會也沒有公告周知?」等語之文字方框,而被移送人在該 貼文內容表示:「有詭」等文字後發表之事實,為被移送 人自承屬實,復有該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佐。雖被移送人 辯稱:因為伊認為該公告為假,所以在上面有外加2 個字 「有詭」,該公告伊一看到就知道是假的,伊只是基於告 訴大眾這文章是假新的新聞,並無其他意思,並無其他意 思,因為伊與伊妻子討論為何最近很多網友都被傳訊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以伊自己已經主動將該篇貼文下架刪 除,事後伊還有貼另外1 張,提示上記貼文公告是假新聞 ,別被誤導了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圖片上註明「有詭 」等文字,並未見有何告知他人此內容為不實之意,且該 貼文之圖片內之文字方框所示,係懷疑中央選舉委員會可 能未公告周知之情形下,即在109 年1 月11日之總統副總 統選舉時一併進行該案公投,果若被移送人認為此圖片內 容為不實,大可直接表明此訊息為不實之意,然被移送人 捨此不為,僅註明「有詭」2 字,顯見其因為此圖片之文 字方框所示之內容,認為有詭異之處,而係懷疑中央選舉 委員會是否可能如該圖片內容所述,該公投可能在大眾未 被充分告知之情形下於前述總統副總統選舉中一併辦理。 再以,被移送人在108 年12月31日警詢前夕,即將上揭貼 文刪除,並提出其另外公告上開圖片係不實訊息之貼文, 足徵被移送人辯稱其上揭貼文係要告訴大眾這是假的新聞 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而固然確有上述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節,有中央選舉委會10 8 年12月13日中選綜字第1083050614號函在卷足參,被移 送人卻對上開圖片內文字方框所示之不實訊息未予詳加查 證,即逕自轉貼,惟被移送人係針對他人對於該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告所產生之疑問亦有相同懷疑,再參以確有公投 與公職人員選舉一同舉行之前例,被移送人縱有未詳加查 證或判斷錯誤即率爾轉貼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其主 觀上係出於故意散佈謠言而為之,況對於公共事務產生疑 問,進而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圍。另觀諸本案不實訊息之內容,係指稱公投 可能於未公告周知之情形下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一同舉行, 尚難認此訊息已足以引起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 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