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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魏玉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1 月6 日鳳警偵字第1090000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玉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玉清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上午 10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發表「爛蔡的 魔爪已經整個掌控大法官和縣市檢察長,反正要辦誰就辦誰 ,哪個檢察官敢不聽話!這些不學無術的綠營爛官員有恃無 恐,個個都囂張跋扈目中無人,70天後就幫爛蔡政府辦告別 式吧!讓這群畜生變成過街老鼠」等不實言論,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 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 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 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 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 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 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 實事實捏造之謠言,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 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其申辦之臉書帳號, 公開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並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這則貼文部份我轉 貼,部分我自己張貼,趙少康也有在電視節目中提及這些內 容,謝龍介也有提及到,並說臺南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的一 些事情,節目上都有提及這些內容,我也是聽節目上說,網 路上社群也有這樣登,我才會張貼或轉貼這些訊息,我認為 這些都是事實,不至於影響公共安寧資訊等語。衡諸現今網 路工具、電子媒體發達,講求快速,爭取時效,網際網路遍 布世界每一角落,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 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亦即在資訊爆炸的時代,如何查 證資訊之正確與否、如何辨識虛實真假的資訊,執行上均有 一定之困難及障礙,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 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復自被移送人所張貼之上開內 容以觀,似涉及法治國家權力分立等事務,尚非一般人所熟 諳之領域,卷內僅存有被移送人所張貼上開內容訊息之擷圖 乙紙,而無證據足資說明被移送人有何原因對此類訊息具有 較高判斷與查證能力,或其已知悉上開內容不實仍張貼之, 則被移送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內容為不實訊息,實非 無疑,是被移送人稱其自新聞節目得知訊息,並相信該訊息 為真實等語,應非虛詞。再者,自被移送人所發表訊息內容 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時事,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 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