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佐陵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戴佐陵經
告訴代理人鄭宇閎屢次催討租金後,仍避不見面,拒絕歸還
本案租賃車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佐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禁止以
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
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
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
犯行,國
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
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
使他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
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
本案中
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
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又被告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租賃小客車1 臺,業經
告
訴代理人取回
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
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佐陵(原名戴伯禹)明知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月收入僅
有新臺幣(下同)4至7萬元,且每月尚需償還30萬元之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5日14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大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內,向大富
公司員工鄭宇閎佯裝有履約能力,致鄭宇閎
陷於錯誤,代理
大富公司與戴佐陵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5日12時至109年9月5日
12時,每月租金為2萬5千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與戴佐陵使
用。惟戴佐陵
嗣後未依約定支付租金,經鄭宇閎屢次催討,
戴佐陵仍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富公司負責人葉芯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佐陵坦誠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鄭宇閎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與大富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大
富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大富公司間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業已由大富公
司尋得後自行持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