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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佐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戴佐陵經 告訴代理人鄭宇閎屢次催討租金後,仍避不見面,拒絕歸還 本案租賃車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佐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禁止以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 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 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 使他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 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 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 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又被告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租賃小客車1 臺,業經告 訴代理人取回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佐陵(原名戴伯禹)明知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月收入僅 有新臺幣(下同)4至7萬元,且每月尚需償還30萬元之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5日14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大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內,向大富 公司員工鄭宇閎佯裝有履約能力,致鄭宇閎陷於錯誤,代理 大富公司與戴佐陵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5日12時至109年9月5日 12時,每月租金為2萬5千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與戴佐陵使 用。惟戴佐陵嗣後未依約定支付租金,經鄭宇閎屢次催討, 戴佐陵仍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富公司負責人葉芯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佐陵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鄭宇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與大富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大 富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大富公司間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業已由大富公 司尋得後自行持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