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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江素真係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號步勳煤氣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其因積欠陳美華債務,為提供擔保而於民國10 7 年6 月5 日將其對步勳煤氣有限公司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轉由陳美華承受,將江素美出資之90萬元轉由陳 美華承受,並於107 年6 月1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 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部分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107 年6 月28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美華之同意,即於步勳煤氣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壹、本公司股東出資 變更如下:原股東陳美華出資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轉由 原股東江素真承受之。原股東陳美華出資新臺幣玖拾萬元整 ,轉由原股東江素美承受之。貳、本公司修改章程如附步勳 煤氣有限公司章程」等事項,並在上開同意書「原股東(需 親自簽名)」之欄位上偽簽「陳美華」之署名1 枚,並盜蓋 陳美華交由江素真保管之印章形成印文1 枚,再將偽造之上 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石美桂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有形 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7 月 3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步勳煤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足以損害於陳美華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素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美華、石美桂、江素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步勳煤 氣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步勳煤氣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鄉○○段○○○○○○○○○ ○號、00000-000 建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鄉○ ○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 、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 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 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 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 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合先敘明。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 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 、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美桂持偽 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及 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原股東( 需親自簽名)」之欄位偽造「陳美華」之署押,並盜用陳 美華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或局部同一 之處,且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即皆係為求能變更登記所 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 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 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 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偽造之本案股東同 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石美桂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步勳煤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行 為,前雖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原係為擔保其對陳美華之債務,而將公司股權 讓予陳美華承受,嗣竟未獲陳美華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並 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變動公司股東之股權,所為已造 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陳美 華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其於偵查中與陳美華就債務糾紛已達成和 解,陳美華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惟被告嗣後未能依 和解內容清償債務,亦未能與陳美華達成調解,而未能獲 得陳美華之諒解等情,業據被告及陳美華供述明確,並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債務清償協議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目前擔任步勳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姑姑、積欠債務約1,800 萬至2,000 萬間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本案被告未能獲得陳美華之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雖 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諭知沒收,然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原股東(需親自簽 名)」之欄位上偽造之「陳美華」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其為陳美華保管之印 章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 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 │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 │ │ │ │ │ │ ├─────────┼───────┼─────┼─────┤ │ │ │ │ │ │步勳煤氣有限公司股│原股東(需親自│陳美華 │1枚 │ │東同意書(107 年6 │簽名)欄 │ │ │ │月28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