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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祥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代號BS000-A11007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一同飲酒後,3人又再行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01室租屋處喝酒聊天,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之間,A女在上址房間床上躺下休息,丙○○、甲○○隨即分別躺在A女兩旁,嗣丙○○得A女之同意親吻A女後,甲○○見狀竟一同親吻及撫摸A女,A女察覺有二人同時撫摸其身體後,隨即出言制止並嘗試推開丙○○及甲○○,然丙○○與甲○○竟基於2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未停止動作而由丙○○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及親吻A女之胸部、甲○○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肚子及大腿,嗣A女起身大聲喝叱丙○○、甲○○,並稱要告知他人此事,丙○○與甲○○始停止動作。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A女、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丙○○、甲○○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依上述筆錄觀察,員警及檢察官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未表示有遭受不正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頁),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同案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等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丙○○、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甲○○前揭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3、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其具結擔保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證據。
(二)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25日凌晨與被告甲○○及A女一同飲酒,嗣後三人一同前往被告甲○○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01室租屋處喝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之間,被告丙○○於A女酒醉即將入睡之際,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之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親A女嘴巴跟摸A女胸部,我沒有脫下A女内衣、親吻A女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A女一開始沒有出言制止,後來A女大聲喝叱我就停止動作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25日凌晨與被告丙○○及A女一同飲酒,嗣後三人一同前往被告甲○○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01室租屋處喝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之間,被告甲○○親吻A女嘴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剛開始我們是告知A女我們先在沙發喝酒就好,然後A女就自己主動到床上,那時候A女並未酒醉,然後我們坐在沙發,A女坐在床上,我們這樣在聊天,所以A女很清醒;我是在A女意識清醒的時候親她,我只有親A女,其他的行為我都沒有做等語。惟查:
 1、被告丙○○、甲○○於110年3月25日凌晨與A女一同飲酒,嗣後三人一同前往被告甲○○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01室租屋處喝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之間,被告丙○○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之胸部、被告甲○○親吻A女嘴巴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33069號鑑定書1份、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與A女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亦為被告丙○○、甲○○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被告丙○○、甲○○確有違背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事實,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5日我跟丙○○、甲○○還有丁○○一起在外面喝酒,喝到凌晨6點多就回丙○○家(應為甲○○家)繼續喝,到家時丁○○說他累了就先睡,房間内有二張床,一個比較高一點,丁○○睡的是比較低的另一張床,後來我跟丙○○、甲○○就繼續喝,因為丙○○、甲○○說我累了可以躺著,我就跟丙○○說我累了我先躺一下;那天我一個人喝20罐啤酒,丙○○、甲○○讓我先躺,躺沒多久,丙○○就躺我左邊,過一下甲○○來躺我右邊,後來他們兩人開始上下其手,我記得我好像有蓋東西,一個人用手搓我胸部,手有伸到衣服及胸罩,另一個人手伸進内褲摸到我下體,當下我不知道哪隻手是誰的,他們兩人同時摸,我不知道是左邊摸來的還是右邊摸來的;我被摸之前想躺著休息,已經快睡著,被摸之後我就開始掙扎、反抗,然後將丙○○、甲○○他們推開說不要弄我;因為丙○○、甲○○摸我的時候一直在笑,我就說你們在幹嘛,你們這樣太誇張,你們不要弄我,我講完後他們一直在笑,還繼續在我身上摸來摸去;丙○○、甲○○摸我時,我有嚇一跳,我嘗試將丙○○、甲○○推開,但推不開,因為丙○○、甲○○都在我身體旁邊,丙○○、甲○○都離我很近,所以推不動,因為丙○○、甲○○越弄我越不舒服,我再次將丙○○、甲○○推開,甲○○有先離開我身邊一點點,但他們二人還是繼續摸,我第二次推丙○○、甲○○時,他們沒有摸到衣服裡面,是隔著衣服摸胸部、腿及肚子,第二次推之後,丙○○、甲○○還繼續摸,我才坐起來,丙○○、甲○○他們跟著我坐起來,坐起身之後丙○○、甲○○還用手觸碰我,但沒再將手伸進我衣服或褲子;我用比講話聲大很多的音量罵丙○○、甲○○不要再弄我了,他們就停止了;在旁邊睡覺的丁○○好像聽到我們爭吵聲醒來,丙○○、甲○○就停止弄我的動作,丁○○就去跟他們講話,講完後丁○○就離開房間;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我姊求救,丙○○、甲○○二人就完全停止用我的動作,丁○○起來時丙○○、甲○○就沒再碰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姊求救,我記得沒多久,甲○○因為害怕就從二樓跳下去跑不見面,剩丙○○一人,我叫丙○○不要跑,沒多久丙○○拿著衣服往樓上衝;現場的酒瓶是我摔破的,我要阻止丙○○、甲○○從門口跑掉,我摔酒瓶的時候,丙○○、甲○○都還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10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我躺在床上時,丙○○、甲○○先在前面的一個小沙發上面,後來我還沒睡著,丙○○、甲○○就躺到我旁邊,大概過了5至10分鐘的時候,丙○○、甲○○就開始親我,一開始好像是丙○○先上來親我,因為我對丙○○是有好感的,所以丙○○親吻我的時候我覺得還好,我只是讓丙○○親吻,沒有主動親丙○○;後來他們就開始撫摸我的胸部、肚子一直到下體,因為那時候他們兩個都在我旁邊,所以我無法很確定到底哪隻手是誰的,那時有棉被蓋著,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的手脫掉我的胸罩、撫摸我的胸部,但我能確定甲○○有親吻我跟撫摸我的胸部;被告丙○○、甲○○都有違背我的意願擅自親我的臉、嘴及耳朵等部位;因為丙○○、甲○○一直在嘻笑,就是有點在嘲笑我的那種感覺,後面我就生氣,我就整個坐起來,我就說你們太過分了,加上丁○○也醒了,後來丙○○、甲○○才停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0頁等語)。是依證人A女所述,本案之案發經過為,證人A女與被告丙○○、甲○○於110年3月25日凌晨,在被告甲○○之住處飲酒,後來證人A女在被告甲○○之住處躺下休息,不久後被告丙○○、甲○○分別躺在證人A女之右、左兩側。嗣被告丙○○親吻A女時,因證人A女對被告丙○○有好感,故證人A女並未拒絕,而後證人A女感覺有人掀起其上衣及胸罩,且同時有2人撫摸A女身體,經A女以言詞拒絕表示「我不要」後,被告丙○○、甲○○仍持續撫摸A女,A女不甘受辱隨即起身並大聲喝叱被告丙○○、甲○○,並表示要打電話向他人告知此事,被告丙○○、甲○○始停止動作,A女並憤而將酒瓶砸向房間大門附近,被告甲○○遂由2樓窗戶跳窗離去,被告丙○○則係由大門離去等情。
 (2)證人A女所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茲補強: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A女喝叱後,我坐在A女旁邊看A女打電話,A女叫我們都別走;A女喝叱完,我下床後,A女才起身,A女起身時內褲有穿著,她包著棉被;A女有問我說你們覺得很好笑嗎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A女喝叱我們時,我都當時已經沒有在床上了;A女喝叱我們之後,當時甲○○已經在沙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A女是否有斥喝罵你們?)A女沒明確說不要,A女是突然生氣,就罵我們,罵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依被告丙○○所述,證人A女確有於被告丙○○、甲○○對其為親吻及撫摸之行為後,大聲喝叱制止被告丙○○、甲○○,並質疑被告丙○○、甲○○是否覺得這件事情很好笑等情。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25日凌晨在丙○○家中時,因為我本身有聽障障礙,所以我沒有聽到A女在大叫,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後來A女叫我離開房間,我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丙○○、甲○○跟A女間發生什麼事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我離開時房間裡還有丙○○、甲○○及A女;我警詢時說我有看到A女砸了酒瓶,甲○○在清地上的玻璃屑、丙○○站在一邊,我穿了鞋子就離開,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是誰砸酒瓶,我知道地板有玻璃碎片,沒有看到是誰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4頁)。是依證人丁○○所述,其雖未見本案案發之過程,然其確實有於本案案發後經證人A女叫起床,並於起床後見地板有酒瓶之玻璃碎片。
  ③證人A女於遭被告丙○○、甲○○親吻及撫摸後,隨即於同日7時6分許傳送簡訊與暱稱為「小小」之人稱:「我有困難,拜託啦」、「叫爸爸來帶我」、「求你了」、「被設計了」、「姐你了」等語,有證人與「小小」間之對話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頁)。
  ④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並非由大門正常離去,而係由租屋處二樓跳至一樓人行道上,且不顧落地姿勢為單腳先行著地所帶來之劇烈衝擊,隨即快速跑離現場,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5頁)。
  ⑤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傳送簡訊與A女稱:「姐姐你好我是甲○○...丙○○的朋友,那天的事情很抱歉,因為自己有點喝過頭了,然後讓你感到不舒服這點我在這邊跟你好好說對不起是我的錯,你那時候你把我推開的時候我就離開到沙發了、也沒有再對你繼續下去的意思...希望你能原諒...和解...是我不夠成熟是我的自以為,傷害了你...是我沒有盡到對陌生人的禮貌。讓你感到不舒服不開心...是我的不對真的對不起...姐姐在這邊跟你說對不起了很抱歉」、「姐姐你好...那個事很抱歉,想說與其用打字道歉,不如當面跟妳好好道歉,希望姐姐您可以回覆我一下...」等語,有被告甲○○與A女間之對話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
  ⑥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傳送簡訊與A女稱:「能不能跟妳約明天下午」、「至少給我另一個朋友機會可以吧」、「對不起,拜託你,可不可以在給我個機會,拜託,不會有下次也絕對不會再有下次」、「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拜託,真的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會好好做人~我有反省自己了...真的是我們不對~對不起,拜託,給我一次機會」、「可不可以再給我機會,真的很抱歉~我真的知道錯了~拜託,能不能給我機會」、「拜託,可不可以給我個機會,對不起,拜託,真的很對不起,拜託你給我個機會,拜託」等語,有被告丙○○與A女間之對話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⑦證人A女之胸罩採樣之左罩杯內層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丙○○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3306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是A女證稱有人親吻其胸部等情,應係丙○○所為無疑。   
  ⑧從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而擔保其真實性,自堪採信為真。     
 (3)被告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構成乘機猥褻,亦即其係趁證人A女因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然此與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110年3月25日凌晨,我開始親吻及觸摸A女的時候,我認為A是醒著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摸的當下我蠻清楚的,我都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A女上一秒還在跟我們聊天,所以A女並沒有酒醉,我是在A女意識清楚的時候親A女等語大相徑庭(見本院卷95頁),亦無從說明倘A女於案發時確屬意識不清,何以就本案之細節部分均得與被告丙○○、甲○○所述一致等情,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於A女意識清楚時,親吻A女嘴巴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丙○○一開始都是分別和A女親親抱抱,後面到一個時間,我與丙○○兩人就一起跑到床上和A女親親抱抱,然後A女突然把我推開,我被推開之後就到沙發喝酒;我就只有親親抱抱而已,我親親只有親她的嘴,我只有觸摸A女的肚子及大腿;我只有觸摸A女的胸部,我摸胸部的時後有胸罩(筆錄誤載為「胸部」)隔著,我沒有舔A女的胸部;這件事情沒有人主導,我忘記是我先對A女上下其手還是丙○○先的;A女沒有喝叱我們停手,就只有我和A女摟摟抱抱的時候,她突然把我推開,於是我就馬上停手到沙發那邊喝酒,丙○○後來如何停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也突然跑來我旁邊,然後A女在旁邊哭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親A女嘴巴,我記得沒有摸A女,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或舔A女的胸部;我沒摸A女胸部,我親A女嘴巴時她沒反抗,A女是醒著的;我有跟A女身體貼近,但沒有摸A女身體;我在警詢時說有摸A女胸部,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沒有;我的手有放在A女的肚子及大腿上(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親A女,其他的我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甲○○係隨訴訟進行程度不斷更易供詞,且就涉案情節逐次縮減,顯為卸責之詞;而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述不知是誰的手觸摸其胸部及私密處,然證人A女已明確表示同時有2人撫摸其身體,與被告甲○○警詢之陳述較為相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應非實在。
  ③至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於A女喝叱之後,並未有任何親吻及撫摸A女之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丙○○在觸摸A女的過程中,A女都沒有反抗或拒絕,A女突然生氣時,我不知所措,沒有繼續摸的動作,我們以為我們做什麼東西讓A女不高興,A女就直接突然生氣,我們就嚇到,就在旁邊聽她辱罵我們,她罵我們什麼就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A女喝叱時,我們沒有繼續摸、親A女,A女突然起身喝叱,我那時已經在沙發了,那時候被告丙○○與A女二人在床上,A女還沒喝斥我就在沙發,因為當時想喝酒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甲○○於A女大聲喝叱拒絕其等之行為時,被告甲○○是否仍在床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我躺在A女的旁邊,我不記得甲○○有沒有躺下來;我看的到A女,但看不到甲○○,因為我躺著,我覺得A女會阻擋我的視線;我不清楚甲○○有沒有撫摸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親吻A女嘴巴的時候,我沒印象丙○○有沒有看到,跟丙○○有關的事情,我都沒有印象;我都閉眼睛,沒有注意丙○○在哪裡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均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就案發時同案被告之行為詳為證述之情形大不相同,顯係臨訟互相迴護,當無可採。
  再者,倘如被告甲○○所述,其係於A女意識清醒之情形下,親吻A女,且A女並未表示任何拒絕之意,何以被告甲○○事後要以跳樓之方式迅速逃離現場?並不斷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倘被告丙○○未有違背A女之意願,親吻A女及撫摸A女身體(被告丙○○辯稱A女於斯時意識不清等情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何以被告丙○○事後要不斷傳訊息向A女道歉,表希望A女再給其一次機會?是被告丙○○、甲○○之供詞反覆且避重就輕,案發後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信。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A女就其有無嘗試推開被告2人等情,即證人A女起身後,被告2人是否仍有繼續撫摸證人A女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等語,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心理反應,本難期待被害人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描述案發過程,被害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致發生不一致情形,亦不違常理,自難以證人A女前後證述之內容有細節之不同,逕認其指述為虛,是辯護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先行親吻被害人A女後,被告甲○○見狀隨即一同親吻被害人A女,嗣被告二人均撫摸A女之身體,持人數之優勢令被害人A女一時無法反抗而得手,並於A女出言制止後,仍一同嘻笑繼續為猥褻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經查本案無論就犯罪動機、情節、手法等,均無從認被告丙○○、甲○○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禁止2人以上共同對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丙○○、甲○○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丙○○、甲○○本案犯行之手法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被告丙○○、甲○○犯行對被害人A女所生之影響,及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前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前做工程、現在沒有工作、目前靠存款過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