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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侃侖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侃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侃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以檳榔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2)惟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主動前往紅葉派出所欲尋求所長陳照欽之諒解,並賠償損失,但因所長認該部分屬警察局局長之權限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認犯後態度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割檳榔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生活上勉持,無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檳榔刀,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復為被告從事割檳榔工作所需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劉侃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侃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其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3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劉侃侖於110年5月6日0時17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手持檳榔刀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大橋,接續毀損花蓮縣警察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大橋東端(向西往紅葉橋),及紅葉大橋西端之路口監視器鏡頭計2支,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警察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委任陳照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侃侖於警局中陳述。惟辯稱其因睡前有服用安          眠藥,不知自己行為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陳照欽之指證。
  (三)刑事委任狀。
  (四)上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影像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物品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