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秋麗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6、5661、5721、5722、5723、5989、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游秋麗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2、14至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坤智、游秋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竟分別持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坤智、游秋麗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時許,由王坤智著手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已在王坤智、游秋麗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租屋處樓下等待之江○○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約定交易毒品事項之合意後,王坤智即通知游秋麗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惟因游秋麗身邊未備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遂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王坤智、游秋麗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及交易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一次。
(三)王坤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及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傅○○,計四次。
(四)游秋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及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一次。
(五)游秋麗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一次。
二、王坤智、游秋麗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坤智持游秋麗出資之款項,於110年11月1日或2日至臺北地區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後,放置在其等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3A房租屋處內而共同持有之。於110年11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坤智、游秋麗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坤智、游秋麗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坤智、游秋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互核一致(見警卷二第21至25頁,警卷三第11至17、119頁,警卷五第71至73頁,偵卷一第287至291頁,偵卷二第84、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46、50、226至227、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據證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235、239至243頁,偵卷一第131至134頁)。
 2、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王坤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二第84、138頁,本院卷一第46、226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高○○、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見警卷一第20至24、34至37頁,偵卷一第55至57、249至250頁)相符。
 3、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業據被告游秋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119至123頁,警卷五第67至69頁,偵卷一第289至291頁,偵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一第50、226至227、234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吳○○、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見警卷四第7至11頁,警卷五第7至11頁,偵卷一第185至187、229至230頁)相符。
 4、而前揭犯罪事實,除有前引供述證據外,復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22、218、224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25、265、308、328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被告王坤智、游秋麗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王坤智與證人高○○、傅○○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游秋麗與證人吳○○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游秋麗與證人羅○○之LINE對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52號、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9號函所附鑑定書、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一第31至32、39至41、51、69至77、81至101頁,警卷二第31、35至41、47至49、65至75、79、81至123、133至143頁,警卷三第41至47、51至61、67頁,本院卷一第79至83、249至250頁)在卷可參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江○○、高○○、傅○○、吳○○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更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等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處罪名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游秋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與證人羅○○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羅○○又為成年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見警卷五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是該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2)核被告游秋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游秋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共犯部分:
   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被告王坤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持有第一級毒品一次等七罪;被告游秋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二次、轉讓禁藥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一次等五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二人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因故未有售出,為未遂犯,並審酌其等於身邊無充足數量毒品後即中止交易,而未轉向他人調取毒品以繼續完成交易等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王坤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以及被告游秋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得參)。
 (2)查被告王坤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游秋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坤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共犯,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王坤智雖於110年11月4日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劉○○」等人,然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9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90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相關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11頁,及彌封袋內完整資料),得知警方於被告王坤智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即已透過監聽被告王坤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得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阿志」之劉○○可能為被告王坤智之毒品來源,並分析譯文中劉○○所提及之郵局帳號,進而於110年10月7日以花警刑字第1100046950號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調取該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經苗栗郵局以110年10月15日苗營字第1109501260號函知該帳戶開戶人為張○○。準此,可徵警方在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張○○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於警方提示其與劉○○間之對話譯文、張○○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詢問該等對話是否其向「阿志」購買毒品之對話,及該郵局帳戶是否供匯款使用後,始為劉○○、張○○係其毒品來源之供述,自與警方破獲劉○○、張○○間,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是縱被告王坤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張○○,依前說明,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就被告王坤智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三)、被告游秋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查被告二人意圖牟利而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被告王坤智、游秋麗經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身為其等友人之證人江○○、高○○、傅○○、吳○○,且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是其等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參以被告游秋麗前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③又被告王坤智於警詢中即供稱其上手為劉○○、張○○,雖因警方業已掌握相關情資,致被告王坤智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被告王坤智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當對於查緝毒品犯罪有所助益。
   ④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就被告王坤智所犯罪事實一(二)至(三)、被告游秋麗所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犯行,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該部分犯行,再酌量遞減其刑。    
 (2)就被告二人其餘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就被告二人所共犯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另就其等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則分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王坤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游秋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之刑,均有二種減刑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之理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坤智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重刑、被告游秋麗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等素行均難稱良好;(2)為牟利而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高○○、傅○○、吳○○、羅○○等施用,除害及證人江○○等人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持有之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鉅,販賣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獲取利益之多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王坤智自述國小肄業,離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生活開銷依靠友人接濟,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游秋麗自述國小畢業,再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並須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王坤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游秋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二人前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之,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得參)。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向證人江○○取得1,000元之價金,而依被告游秋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後來我拿去買東西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26頁,本院卷二第80頁),得認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由被告游秋麗所享有,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對價自屬被告游秋麗之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王坤智就該部分則因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2、是被告王坤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秋麗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二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14至16,分係被告王坤智、游秋麗所有並持以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事宜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坤智、游秋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二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被告游秋麗所有供販賣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則為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前引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佐,爰併同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7部分: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7所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2個,依被告王坤智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游秋麗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毒品殘渣袋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78頁),雖均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殘渣袋2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第3至9列),可認檢察官已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
(五)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編號19之現金,固分係被告游秋麗、王坤智所有,然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述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毒品部分,爰不在被告二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交易價格
(新臺幣)
犯罪方式
主文
地點
1
江○○
110年10月3日16時許
1,000元
王坤智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已在左列地點等待之江○○聯繫,雙方達成毒品數量、金額等約定交易毒品事項之合意後,王坤智即撥打當時由游秋麗所保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通知游秋麗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再由游秋麗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江○○則支付現金1,000元與游秋麗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王坤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游秋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王坤智、游秋麗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租屋處樓下
2
高○○
110年7月2日15時許
1,000元
王坤智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王坤智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高○○則支付現金1,000元與王坤智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路旁
3
高○○
110年7月12日23時40分許
1,000元
王坤智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王坤智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高○○則支付現金1,000元與王坤智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大橋附近路旁
4
傅○○
110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王坤智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傅○○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王坤智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傅○○,傅○○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先支付現金2,200元與王坤智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剩餘價金800元,傅○○則延至同日23時許,在左列地點支付與王坤智。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2段36巷之福興宮
5
傅○○
110年5月19日22時許
1,500元
王坤智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傅○○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王坤智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傅○○,傅○○則支付現金1,500元與王坤智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王坤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2段36巷之福興宮
6
吳○○
110年10月5日9時10分許
1,000元
游秋麗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游秋麗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吳○○則支付現金1,000元與游秋麗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游秋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址設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85度C咖啡店旁
7
羅○○
110年9月30日14時許
游秋麗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游秋麗無償提供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施用。
游秋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游秋麗位於花蓮縣○○鄉○○○000號租屋處內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送鑑結果/沒收與否
1
紅米realme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內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
游秋麗
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
VIVO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
王坤智
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海洛因一包
王坤智、游秋麗
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182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4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4242克,取樣0.0146公克,驗餘淨重8.4096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5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454公克,取樣0.0158公克,驗餘淨重0.4296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55公克,取樣0.0172公克,驗餘淨重0.4783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7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104公克,取樣0.0125公克,驗餘淨重0.3979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794公克,取樣0.0148公克,驗餘淨重0.4646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9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694公克,取樣0.0172公克,驗餘淨重0.4522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10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79公克,取樣0.0208公克,驗餘淨重0.1771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11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游秋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819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12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王坤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904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0.6831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13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王坤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425公克,取樣0.0070公克,驗餘毛重0.3355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14
電子磅秤一台
游秋麗
供游秋麗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15
毒品分裝提撥管一支
游秋麗
供游秋麗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16
毒品塑膠分裝袋一批
游秋麗
供游秋麗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17
毒品殘渣袋二個
游秋麗
1、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79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2、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13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100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18
毒品吸食器一組
游秋麗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9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王坤智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沒收對象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王坤智
共6,500元
1,000(附表一編號2)+1,000(附表一編號3)+3,000(附表一編號4)+1,500(附表一編號5)=6,500元
2
游秋麗
共2,000元
1,000(附表一編號1)+1,000(附表一編號6)=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