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凱議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凱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凱議因犯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該案於109 年9 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即109 年12月中下旬、110 年1
月16日、110 年2 月10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894號、第2470號
、第2566號、第2909號、第2920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109 年11月23日向受
刑人
諭知應遵守命令第3 點為「不可接近網咖及未成年男童
」,然受刑人卻再為上開
犯行。故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
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款規定之「保持善良品行」
規範抽象,當必須與同款後段之「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併同解釋,亦即受刑人必以具備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未
能保持善良品性兩要件,方能該當本款之事由,而不得將「
保持善良品行」單獨獨立作為撤銷緩刑之要件,否則無異將
刑罰流於道德層次之要求,且有高度違反
法律明確性之可能
。又
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
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
予以告誡,或報請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
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應以達成保護管束避免再犯為其目的,而受刑人如違反此
種命令且情節重大者,即符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要件,得由
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
109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9 月30日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受刑人並於109 年11月23日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
人命令其「不可接近網咖及未成年男童」,此亦有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應履行必要命令切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
查。
參酌被告前案之犯行均係在網咖內對未成年男童為猥
褻行為,
堪認觀護人上開命令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再犯
無
訛。而被告
嗣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894號、第2470號、第
2566號、第2909號、第29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0 年
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後案)繫屬於本院,而於110
年7 月7 日
準備程序中,表示坦承後案
起訴書附表1 編號
4 、(五)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語,而
該部分犯行係被告於110 年2 月10日在兆豐農場溫泉區湯
屋,對被害人即未成年之男童徒手撫摸其生殖器,上下動
來動去的持續5 至7 秒,命被害人對其口交並拍照,此有
後案
起訴書、110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二)本院
審酌「不可接近未成年男童」此一命令之內容雖略為
簡略,然依卷附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31頁),受刑
人曾詢問能否與朋友小孩見面,而觀護人回答稱「去朋友
家或和朋友會面,不宜和朋友小孩有不當肢體接觸」等語
,足見該命令之「不可接近」實係指「不得有不當肢體接
觸」,且已經觀護人明確向受刑人說明,並無模糊而難以
理解或顯然客觀上無法履行之情事,該命令又係為避免被
告再犯所為,自屬合法有效。而本件被告於110 年7 月7
日後案準備程序中
自承曾與未成年男童發生撫摸生殖器、
口交等猥褻行為,顯然已有不當肢體接觸,而違反上開觀
護人之命令,並無疑義。故受刑人確實於109 年11月23日
經執行保護管束之人命令其不可接近未成年男童後,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又於110 年2 月10日對未成年男童為上開
猥褻行為,而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2
款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1 款事由部分,本院認該款事由必須同時具備「未能保持
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要件,已如前述
。聲請意旨僅敘及被告有上開經提起公訴之行為,未曾敘
明被告有與任何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卷內復查無相
關事證,應認被告未該當該款事由,檢察官該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然此無礙於被告因具備保安處分刑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事由,而仍應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