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億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貳罐及冰火葡萄口味壹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新億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統冠超市)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袁玉玲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品客洋芋片2罐、冰火葡萄口味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新億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條竊盜罪,經本院認為均應科拘役,依據
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付1千元在地上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6日18時46分許,在統冠超市內,徒手拿取
告訴人袁玉玲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本案商品(價值總計144元)後離去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袁玉玲、證人即在場收銀員陳孝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冠聯合超市報案委託書、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2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陳孝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竊取3樣商品,跑到櫃台稱打電話給陳議員來付錢即離去等語。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略以:
1.檔案名稱:犯嫌走出統冠。監視器角度為自超市內部,向收銀檯與超市出口拍攝。
18:51:05起A男自畫面左方貨架區出現,左手環抱2罐餅乾,右手拿著1瓶飲料,經過收銀台往畫面右方超市出口移動,A男觸發超市出口自動門欲離去,遭櫃檯收銀人員阻止,收銀人員將紅色提籃擺放於收銀檯上,示意A男將商品放入提籃內結帳,A男返回收銀檯前站定,未放下手中商品。18:51:40起A男轉身逕往超市出口處移動,未見A男付款,結帳櫃檯上亦無零錢或鈔票,A男離開超市消失於畫面。
2.檔案名稱:犯嫌從出口走出去。監視器角度為自超市上方,向超市出入口拍攝。
18:51:06起A男先是往超市出口移動後,走回收銀檯前站定,18:51:41未見A男付款而逕走出超市,消失於畫面。
3.檔案名稱:犯嫌騎車離開統冠。監視器角度為自超市右側,向左拍攝超市外騎樓及道路。
18:51:41起A男自畫面上方走出超市,往畫面中央單車停放處移動,將手中商品用力擲入單車置物籃,18:51:55起收銀員走出店外查看,A男騎乘單車往畫面左下方道路離去,消失於畫面。
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可按(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該畫面中的A男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A男為被告,而被告確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現場。是上開證
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並未付款一節,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
足憑採。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拿本案商品時,將1千元握在右手,我將右手鬆開後錢掉在櫃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另於
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當天拿1千元大鈔丟在地上就離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沒看到地上的大鈔,可能是被東西遮住,我有幻聽、幻覺等語(偵字卷第69至7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有付1千元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就當天如何付款一節,先於警詢稱將千元鈔票放在櫃檯,嗣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中改稱將千元鈔票丟在地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被告確未付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空言辯稱於櫃檯付款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前辯稱其有幻聽、幻覺一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第1類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疾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0月14日入院治療一節,有該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頁),然查被告歷次對本案經過均能記憶完整,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可見其行為與常人無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我有幻聽、幻覺,但這不影響我的記憶力,我當下意識清楚,現在也記憶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復於本院上開勘驗完畢後供稱:該監視器畫面之A男是我,對於監視器畫中未見A男付錢一節不曉得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能理解其行為意義,並未因前開精神疾患而影響行為當下之
辨識能力,難以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當下有付款一節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雖未於本案構成
累犯,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品行難認良好。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所竊物品,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證明卡存卷
可憑,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品客洋芋片2罐及冰火葡萄口味1罐為其犯罪所得,其於警詢中自陳:前開商品均吃完丟掉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