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5
號、第1593號、第1837號、第1518號、第2064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主 文
卓宏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卓宏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下旬至110年1月21日1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未營業之戀海山民宿,徒手竊取曾賜蓉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窗型冷氣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運至資源回收場變得1000元。
二、卓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0 年2月7日23時50分許,鑽入通氣孔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位於花蓮縣○○鄉○○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立川漁場蜆之館販賣部,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損壞收銀機而搜尋財物,致生損害於收銀機之所有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惟未獲財物而未遂。
三、卓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4日2時57分許,踰越側門進入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寶島花園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鐵櫃抽屜、查看收銀機搜尋財物,惟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110 年1月16日1時51分許,踰越側門進入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寶島花園內,徒手竊取魏德明置於收銀機之現金5萬元得手。
(三)於110年2月8日4時12分許,踰越電動鐵門進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上某處之金山實業社資源回收場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宏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賜蓉、余桂鳳、邱昭順、證人即被害人魏德明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6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04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20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378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警4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634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5頁,警04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警201 號卷第31頁至第141頁,警37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452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不符,顯為誤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時57分許(見本院185號卷第149 頁),及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起訴書原載被告係攀越柵欄,惟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應係電動鐵門,爰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
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同一竊盜
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一)之部分,被告已
著手行竊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濟有困難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屢屢偷竊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所施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均未賠付
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即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需扶養父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85 號卷第16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其變得之價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及其於犯罪事實三(二)、(三)各竊得之5 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持供行竊所用之兇器,或非屬於被告所有,或未
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
| | 卓宏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卓宏哲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卓宏哲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卓宏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卓宏哲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