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東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東原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
煜公司)之代表人,
告訴人楊士賢為大元行前負責人,紘煜
公司與大元行原為砂石廠上下游廠商之關係,雙方於民國10
6年前因買賣關係,大元行積欠紘煜公司新臺幣(下同)6、
700萬元之債務,遂約定由
告訴人開立支票1張(支票號碼:
BD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9萬6,195元,
下稱系爭支票)及本票1張(No:565591,票面金額:499萬
6,195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大元行所有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800萬元予紘煜公司以作上開債務之擔保。大元行於106
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歸還
告訴人,並另因自身債務關係,將系爭支票轉交同案被告曾
金英(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兌現還債,
嗣因大元行於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歸還系爭支
票及系爭本票未果,並得知曾金英於108年6月1日持系爭支
票至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致無法兌現,始
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須行為人就原持有物具
「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
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受領他人交付之物時,已取得所有權,即無「持有
他人之物」可言,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票據為流通證
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是發
票人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票據,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
只能認為持票人對系爭票據之權利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
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
訴
代理人楊士弘之證述、債務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
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紘煜公司與大元
行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確實有簽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大
元行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
辯稱:紘煜公司與大元行間的債務並未完全清償,當時因為
我父親倒下,公司債務排山倒海而來,大元行怕受到波及,
才請我們用債務轉換的方式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們念及
彼
此的交情,所以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讓他們去塗銷,但
其實債務並未清償,而且
告訴代理人把支票、本票給我們,
用拿作為債務的擔保,我的認知上,我們隨時可以去兌現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
,係用以擔保告訴人之債務,則被告取得前述本票,顯係為
擔保自己債權之目的,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故系爭本
票及系爭支票的所有權均隨而移轉。從而被告受領而持有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時,已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票的所有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縱
嗣後該供擔保之債
務已獲清償,被告仍拒絕交還本票,亦係告訴人得否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民事問題,核與持有他
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要件有間,無
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又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侵占何物,及若是侵占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均未特定,雖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侵占系爭本票之
時間為107 年10月間(即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時),侵占
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 日(即被告行使支票權利時
點),侵占地點不詳」,然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若係如同告
訴代理人所述,係擔保同一筆債務,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有
歸還之義務,而則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時點
應為一致,殊難想像何以兩者「侵占」時間不一樣,顯見本
件起訴架構並不明確,而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難
認有據,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