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花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30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信
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陳智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移送書記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號(龍興商務旅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旅店員工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謊報有女子在被移送人投宿房間內已無呼吸心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方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警方與被移送人間對話譯文表。
(四)現場照片8幀。
(五)花蓮縣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
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條款規定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旅店員工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其投宿房間內有女子已無呼吸心跳之情事,惟經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
所稱上開情節,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基此,本院
參酌上揭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方及救護人員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