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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花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 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 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麗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21頁和解原諒書)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 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 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李宜宸一節,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1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除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外,另以新臺幣26,840元與被害人麗 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21頁和解原諒書)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陳元平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19時35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道路○○號 統冠聯合超市美崙店內,乘店長李宜宸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宜宸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茶壺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699 元)、香蕉4根(價值37元)、綠茶粉1包(價值 145元)、烏龍茶2包(價值349元)、燕麥粥2罐(價值54元 )、藜麥粥2罐(價值54元),價值總計1,338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市。嗣經店 員黃金燕、潘宏智當場發現後將其攔下報警,並扣得上開遭 竊物品(已發還李宜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黃金燕 、潘宏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