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平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
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
適用之行為原則,被
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
犯行,國家
自應透過刑罰再次
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麗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21頁和解原諒書)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
中
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
受
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李宜宸
一節,有
贓物領據1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
61頁),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
除返還本案
犯罪所得之外,另以新臺幣26,840元與被害人麗
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21頁和解原諒書)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陳元平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19時35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道路○○號
統冠聯合超市美崙店內,乘店長李宜宸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宜宸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茶壺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699 元)、香蕉4根(價值37元)、綠茶粉1包(價值
145元)、烏龍茶2包(價值349元)、燕麥粥2罐(價值54元
)、藜麥粥2罐(價值54元),價值總計1,338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市。
嗣經店
員黃金燕、潘宏智當場發現後將其攔下報警,並扣得上開遭
竊物品(已發還李宜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經
證人黃金燕
、潘宏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
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