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傑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
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
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永傑在其社群網站臉
書上僅提及「終於離開那間爛報社了」、「更生日報」、「
栽贓日報」,並辱罵「廢物謝才生父子」等文字,實未指摘
任何具體事實,而參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該用語係辱稱
告訴人無用、沒有價值之意,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
意涵,足以貶損、詆毀
告訴人謝才生、謝銘泰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謝生才、謝銘泰,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
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認為告訴人謝
生才有失職行為,且栽贓其同事不實事項,又認為告訴人謝
銘泰欺壓基層員工,因一時情緒上憤怒,始為本件
犯行,然
被告未循正當管道,亦非尋求公評,而係直接公開在社群網
站頁面上以文字侮罵告訴人,並非可取,另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等
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黃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傑前為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更生日報) 派報
員,謝生才為更生日報輪機組主任,謝生才之子謝銘泰為更
生日報輪機組副主任。黃永傑因不滿謝生才、謝銘泰行事作
風,明知其個人臉書( FACEBOOK) 網頁隱私設定為公開,其
所張貼之貼文得為不特定人所共聞共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2 時至3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林園21之1 號住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並以其臉書帳號「黃永傑」,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
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終於離開那間爛報社了更生日
報栽贓日報廢物謝生才父子」等文字貼文,以此方式侮辱謝
生才、謝銘泰( 對更生日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
訴處分) ,足以貶損謝生才、謝銘泰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地
位。
嗣經更生日報稽核室主任梁承宇發現上開貼文受後謝生
才、謝銘泰委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生才、謝銘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永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梁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更生日報
108 年7 月26日社總經字第108178號函1 份、被告臉書截圖
照片1 幀函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散布
文字
誹謗罪嫌,然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
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依據卷附被告臉書截圖照片所
示,被告係以「廢物謝生才父子」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謝生才
、謝銘泰,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實,僅係抽象謾罵,揆前揭
說明,與「誹謗」之定義有間,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