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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成


            許淑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林國泰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淑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均更正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允成、許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沒收部分
  被告許允成於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許允成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本案沒收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欄」所示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