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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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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邦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學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6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學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綠邦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伍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學育、綠邦環保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9日花環廢字第110002337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蘇學育雖構成累犯,然協商後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蘇學育本案中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蘇學育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