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家康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趙國權與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昇降機買賣合約書、昇降
機組立工程合約書(一式二份)甲方欄位偽造之「趙國權」簽名
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余家康因故無法出貨電梯與趙國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機電公
司)負責人許振泰佯稱趙國權欲向中升機電公司購買電梯1 部,
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許振泰誤信為真,提供昇降機買賣
合約書一式兩份、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一式兩份與余家康代為
轉交趙國權,
嗣余家康未得趙國權允許,於同年5 月中旬後至同
年6月11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趙國權之簽名共4枚於各
該合約書後,將各該合約書寄與許振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
國權。余家康嗣於同年6 月11日,匯款17萬元訂金予中升機電公
司,許振泰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將電梯1部出貨至花
蓮縣○○鄉○○村00○0號處交與余家康。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就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振泰、證人
趙國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跨
行匯款申請書、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照片、現場照片、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影本、昇降機組立工程
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第113 頁,他卷第11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未能出貨電梯與趙國權,竟假借趙國權之名義與
中升機電公司締約,且偽造趙國權之簽名於合約書上並持以
行使,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亦使中升機電公司誤信締約
方為趙國權,以致
嗣後無法收取其餘價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
迄今未給付其餘價款,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中升機電公司實際受害之數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工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中升機電公司出貨之電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且該電梯已安裝於趙國權之居所,已非屬於被告,
又被告曾支付部分價金,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實際獲得
之利得應為相當於剩餘價款之68 萬元(計算式:85萬-17
萬= 68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實際獲得之財產上利益68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昇降機買賣合約書2份及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2份
之甲方欄位處,各偽造趙國權之簽名1枚,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