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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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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雷〇澔 

法定代理人  雷欣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義祥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潘堂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      告  郭國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所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李義祥係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受雇於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堂益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務員,被告郭國振受雇於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告華文好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則另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