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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國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至興國路1段與忠勇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迴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係行至接近本案路口時,始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行迴轉,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馬銀海閃避不及,B車之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馬銀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疑似頸椎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害。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馬銀海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子在路口前30公尺就已經進入內側車道,我在內側車道的右側,準備要轉彎,告訴人開很快,所以他的右前車頭撞到我車子左側後輪那邊,因為告訴人開很快,所以他頸椎去傷到,是他撞我,他自己造成他受傷,我懷疑是他邊開車邊用手機;車道340公分,我的車子車寬180公分,告訴人的車寬160公分,我們都在內側車道,我在內側車道的右側,告訴人在內側車道的左側,所以會有這樣的撞擊部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我畫的行進路線嚴重錯誤,如果是那樣迴轉,應該是告訴人車頭正面撞擊我,不會是右前車頭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A車,欲行迴轉,適告訴人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至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疑似頸椎脊髓中央症候群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再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本案路口內外側車道於路口前30公尺劃有雙白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上之比例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本案路口之標線,如欲於本案路口迴轉,必先於本案路口前30公尺前即先進入內側車道,直行30公尺後,方能左轉至分隔島前等待確認無來車,再行迴轉。
  ㈢次查,本案B車係右前車頭撞擊A車之左側車身,此觀上開現場照片中,B車以右前車頭毀損最為嚴重即明;惟2車最終靜止位置如上圖所示,係B車左前車頭最靠近A車,足證2車發生碰撞後,A車仍持續左轉,B車亦仍有前行,始能推行至上圖位置,據此亦能反推2車最初撞擊位置應約莫位於本案路口停止線附近或更早之前,亦即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接近本案路口時始往內切,因而與在其左後方之B車發生碰撞,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A車行進路線之繪製應與事實不符,換言之,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硬擠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因而造成本案車禍。
  ㈣再查,本案經鑑定及覆議,認本案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當由外側車道逕行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亦與前開本院之認定相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行進路線雖有誤,惟僅係繪製偏右,於結論無影響。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疑似頸椎脊髓症候群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告訴人係駕駛車輛,在有繫安全帶之情況下發生車禍,僅身體軀幹係固定於駕駛座,碰撞過程中,其頸部、頭部仍可能受慣性而有所衝擊、拉扯至於與頭枕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即就診,且傷勢與常情無違,故認其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行迴轉,卻未在本案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又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逕行跨越雙白線而換入內側車道,致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B車右前車頭與內切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嗣推行至本案路口分隔島前始停止,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疑似頸椎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至本案行向係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乙節,顯為誤繕,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若係於本案路口前30公尺即已換入內側車道,則勢必要再直行至少30公尺始能轉彎,然本案發生碰撞之位置約莫係在本案路口停止線附近或更早之前,業如前述,是若在A車仍直行之狀態下,B車不可能係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必係A車轉彎、內切時,方可能造成此碰撞位置。被告對此又辯稱:係因車子剛好要轉彎云云;然查,A車係自用小貨車,車身比一般轎車長,倘在停止線前即左轉彎,若非左側車頭撞分隔島,即係左側車身刮分隔島,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甚且曾供稱:係在本案路口前20公尺即發生碰撞云云,路口前20公尺即左轉彎卻仍能不撞分隔島更是聞所未聞,是無論如何本案均不可能係在A車在正常轉彎、迴轉之過程中遭B車撞上,亦證被告所辯顯係推諉責任,全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2車係同在內側車道,A車在右側、B車在左側,其係在內側車道左轉云云;查案發當日係雨天,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是依一般駕駛習慣,為避免激起道路內側積水,均不會貼緊道路內側行駛,因此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同時直行於內側車道,且被告欲行轉彎,發生碰撞亦應係B車車頭首當其衝,不可能造成如本案之碰撞位置。
 ㈢末查,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違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是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認定如前,被告空言係告訴人自己導致自己受傷,並不足採;復經調閱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其案發前並無接聽或撥打電話之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因使用手機導致本案車禍,且被告違規在先,縱告訴人使用手機,亦僅係與有過失之問題,無解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承迴轉前有看到告訴人,卻未禮讓,硬切硬擠,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車輛已駛入分隔島(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時又改稱前20公尺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0頁),供詞反覆,意欲掩飾其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不斷翻異其詞、看圖說故事以合法化、合理化自己之駕駛行為,甚且指控告訴人行車中使用手機、自己開太快才發生車禍,完全未省思自己駕駛行為有問題,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自己否認犯行,卻認為係無辜受害之告訴人造成大家的困擾,犯後態度惡劣。考量本案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車禍之發生全歸責於被告,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