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被 告 陽佳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佳瑞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佳瑞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公里600公尺處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不得占用慢車道,且應於車後
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路邊,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措施,適黃允則於同日21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允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第二三節滑脫、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允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陽佳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79頁、第169頁、第18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頁),並有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照片、車輛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至27頁、第35至41頁、第49至62頁、第63頁)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63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處所,或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路面豎立警告標示,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甚明,復酌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
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時,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843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無訛,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已構成
重傷程度,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該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院依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
聲請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第二三節滑脫」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函覆
略以:「告訴人因車禍頸椎不穩定骨折,轉至本院治療,經手術後穩定恢復中,惟仍有頸部僵硬後遺症,但若是當時不治療,無自然痊癒之可能性,在受傷之初有雙上肢力量漸受影響,手術後力量有逐漸恢復中,屬於重大難治,但適當治療可逐漸改善狀況」,有該院111年12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7864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是以依據該函復結果,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手術後可穩定恢復,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亦無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難以治療之情狀,自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
(四)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恢復之機能百分比例、該傷勢對被害人生活之影響為何、適當治療
期間需多長時間
等情狀,惟本件依該院先前函文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及時治療後可穩定恢復,透過治療可改善狀況,難認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函詢必要,附此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依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記載,本案係處理人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車輛車主在場,車主提供車輛停放人(肇事人)資料,經警方聯繫車輛停放人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發生事故時其在他處,係由警方聯繫其雇主後始知駕駛人為被告,被告方到現場,則員警在聯繫上開車輛車主時,應已可得知本案被告為肇事者之身分,是以本案應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知悉汽車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停放車輛發生撞擊,所為有所不該;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兼衡本案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普通,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