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被 告 陳俊聖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聖明知自己無律師執照,亦未擔任過
檢察事務官工作,且為已婚身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sweetring交友網站刊登其係從事
法律相關行業,並登入上開交友網站對家住花蓮之甲〇〇自稱有律師執照,
復於106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IMMY K.w)向甲〇〇謊稱:是政大法律系畢業、第一份工作是事務官,曾任事務官2年、單身、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會認真求婚等語,又為取信於甲〇〇,以LINE傳送檢察事務官職章、檢察事務官國家考試書籍、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空白等照片予甲〇〇,致甲〇〇誤信其確為法律人身分且為單身而交往。
嗣陳俊聖在取得甲〇〇信任後,誤認陳俊聖確為單身法律人並會與其結婚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甲〇〇稱附表所示事由,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陳俊聖要與其結婚,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附表
所載金額至陳俊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代為刷卡購買物品。嗣甲〇〇發現有新聞報導陳俊聖對他人行騙,察覺有異,提出
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〇〇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頁),核與
告訴人甲〇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交查205卷一第31至34頁,交查205卷二第13至18頁,偵4251卷第37至42頁、第201至202頁、第213至216頁),並有告訴人109年1月6日所提書狀內所附sweetring頁面、視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06卷第3至87頁),告訴人109年4月8日所提書狀內所附轉帳證據及LINE截圖(交查205卷一第39至79頁),告訴人109年8月6日所提書狀內所附前開109年1月6日及109年4月8日截圖日期整理資料(交查205卷二第29至155頁),告訴人111年2月15日所提與K.w、Jimmy、Jimmy(K.w)、陳俊穎對話紀錄截圖及sweetring頁面、臉書頁面、視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陳報狀卷一第1至49頁),告訴人111年2月15日所提與Jimmy(K.w)LINE匯出文字紀錄(刑事陳報狀卷一附件),告訴人111年6月2日陳報被告傳送照片日期(偵4251卷第223至228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以不同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多次轉帳現金或替被告刷卡繳付物品價金,應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類似之詐騙前科,素行不良;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乃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陳稱:希望給予被告應有懲罰,我並不是第一個被害人,被告謊稱有司
法人員身分對真實與正義有很大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尚可,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接續詐騙告訴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0萬7,900元,除於109年6月8日匯款5萬元返還告訴人外(偵4251卷第23頁),其餘65萬7,900元並未返還,且未扣案,此部分係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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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1月7日以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影本(交查205卷一第41頁、第47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交查205卷一第49頁、交查205卷二第33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7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花蓮二信交易明細(交查205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106年11月17日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交查205卷一第41頁、第47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交查205卷一第49頁、交查205卷二第33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7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交查205卷一第101至103頁) |
| | 106年11月19日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交查205卷一第41頁、第47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交查205卷一第49頁、交查205卷二第33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7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交查205卷一第101至103頁) |
| | 106年11月20日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交查205卷一第41頁、第47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交查205卷一第49頁、交查205卷二第33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7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交查205卷一第101至103頁) |
| | 106年12月30日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日分3次10萬、25萬、5萬,共匯款40萬元進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交查205卷一第43頁、第47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據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1頁、交查205卷二第35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7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交查205卷一第101至103頁) |
| | 107年1月31日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款17萬元進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交查205卷一第43頁、第47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3頁、交查205卷二第37至39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6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交查205卷一第101至103頁) |
| | | | 1.告訴人網購訂單截圖及玉山銀行帳單結圖(交查205卷一第45頁) 2.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紀錄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5至57頁、交查205卷二第41至43頁) 3.告訴人提供與Jimmy(k.w)對話記事本截圖(交查205卷一第57頁、交查205卷二第43至45頁) 4.告訴人玉山銀行刷卡資料(交查205卷一第107頁) 5.告訴人訂購手機資料(交查205卷一第111至113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