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2、4403、4974、4975、5084、5085、5324、5449、6418、64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10),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該附表「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得該附表所示李啟宏、潘志宏、莊景翔、李浩瑋、遊迦如、吳文助、于吉瀚、黃林豐、馮世平、林鴻蕙、李宜霖(下稱李啟宏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李啟宏、游迦如、黃林豐、林鴻蕙、李宜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3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啟宏、游迦如、黃林豐、林鴻蕙、李宜霖,被害人潘志宏、李浩瑋、吳文助、于吉瀚、馮世平,證人曾淑芳、陳志毅、林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7至9、13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七卷第3至15頁,警八卷第9至14頁,警九卷第9至11頁,警十卷第9至11頁,偵七卷第73至75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曾淑芳、證人陳志毅、被害人馮世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9日花警鑑字第1110039919號函所附自小客車AJL-3899車內財物遭竊案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見警一卷第17至33、35至37頁,警二卷第15至17、25至33頁,警三卷第15、19至23頁,警四卷第13至15、47至51頁,警五卷第3至7、33至49、53至61、69頁,警六卷第17至21頁,警七卷第17至33、63頁,警八卷第15至37頁,警九卷第15至29頁,警十卷第13至24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二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八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雖分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
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13至60、65至68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
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被告前科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竟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
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為本案犯刑之動機、情節、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財物、編號5(扣除2,800元現金以外)、6(扣除6,800元現金以外)、7(扣除300元現金以外)所示之財物,均業經發還
告訴人李啟宏、黃林豐、李宜霖,被害人李浩瑋、吳文助、于吉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參(見警二卷第33頁,警三卷第15頁,警五卷第65至67頁,警六卷第17頁,警八卷第33頁,警九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台新銀行支票1本、統一發票1本、台新銀行印鑑、客戶資料、編號4所示之裝有筆電1台之後背包1個,附表一編號2(共計800元)、5(2,800元)、6(6,800元)、7(300元)、8(250元)、9(60元)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純屬個
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除現金以外之物,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字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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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侵入李啟宏位於左揭地址之住宅車庫內,見李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深灰,廠牌:三葉,引擎號碼:E3J7E-064858,價值:3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 |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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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0時41分許見潘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左揭地址9號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得駕駛座旁置物盒內之200元現金後,於14分鐘後,又見林秋萍所有並抵押予莊景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紅黑色,廠牌:山葉勁戰,引擎號碼:E3B8E-497653,車身號碼:RKRSE4640BA499537)停放於左揭地址8號處前,亦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則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得上開機車(車內含600元現金、台新銀行支票1本、統一發票1本、台新銀行印鑑、客戶資料),並騎乘離開現場。 | 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台新銀行支票等物,連同莊景翔持有之左揭機車丟棄於花蓮市某處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一台、台新銀行支票一本、統一發票一本、台新銀行印鑑、客戶資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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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李浩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黑,廠牌:三陽,引擎號碼:DY438508,車身號碼:RFGFR12V0JS002179)停放在左揭地址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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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址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竊得放置車內,且裝有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型號:X512F,序號:L4N0CV11R16917C,MAC碼:E4AAEA80A751)之後背包(價值共計3萬元)。 |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裝有筆電一台之後背包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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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步行經左揭地點處,見宿舍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宿舍內,徒手竊得吳文助房內床頭櫃上2,800元現金及手機(顏色:金色,廠牌:iPhoneXS MAX,價值9,000元)。 | | 周世雄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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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騎乘車牌號碼188-NE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址處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得放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緣空間之黑色皮夾(價值3,000元)(內含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7,000元現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 黑色皮夾業經扣案,已發還于吉瀚(內含現金剩餘200元,其餘現金業經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則遭丟棄)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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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AJL-389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竊得放置於車上之300元現金、海青服1件、工具包1個(內含木魚、鈸、佛帽、經書、鈴鐺、黑色工具包各1個)。 | 現金花用殆盡,海青服遺棄在花蓮市國富十五街某處路邊,經黃林豐拾回,其餘物品亦已發還黃林豐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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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得放置於車內菸灰缸中之250元現金。 |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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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步進入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左揭地點內,徒手竊得林鴻蕙所有,放置於一樓大廳廚房後方桌上之60元現金。 |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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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李宜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葉,引擎號碼:E31GE-070196,車身號碼:RKRSEF410JA008458,價值4萬8,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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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證索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