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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2、4403、4974、4975、5084、5085、5324、5449、6418、6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10),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該附表「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得該附表所示李啟宏、潘志宏、莊景翔、李浩瑋、遊迦如、吳文助、于吉瀚、黃林豐、馮世平、林鴻蕙、李宜霖(下稱李啟宏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李啟宏、游迦如、黃林豐、林鴻蕙、李宜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35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啟宏、游迦如、黃林豐、林鴻蕙、李宜霖,被害人潘志宏、李浩瑋、吳文助、于吉瀚、馮世平,證人曾淑芳、陳志毅、林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7至9、13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七卷第3至15頁,警八卷第9至14頁,警九卷第9至11頁,警十卷第9至11頁,偵七卷第73至75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曾淑芳、證人陳志毅、被害人馮世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9日花警鑑字第1110039919號函所附自小客車AJL-3899車內財物遭竊案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見警一卷第17至33、35至37頁,警二卷第15至17、25至33頁,警三卷第15、19至23頁,警四卷第13至15、47至51頁,警五卷第3至7、33至49、53至61、69頁,警六卷第17至21頁,警七卷第17至33、63頁,警八卷第15至37頁,警九卷第15至29頁,警十卷第13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八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雖分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13至60、65至68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被告前科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竟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為本案犯刑之動機、情節、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財物、編號5(扣除2,800元現金以外)、6(扣除6,800元現金以外)、7(扣除300元現金以外)所示之財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李啟宏、黃林豐、李宜霖,被害人李浩瑋、吳文助、于吉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頁,警三卷第15頁,警五卷第65至67頁,警六卷第17頁,警八卷第33頁,警九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台新銀行支票1本、統一發票1本、台新銀行印鑑、客戶資料、編號4所示之裝有筆電1台之後背包1個,附表一編號2(共計800元)、5(2,800元)、6(6,800元)、7(300元)、8(250元)、9(60元)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除現金以外之物,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字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以新臺幣為單位)
竊得財物去向
主文
附註
犯罪地點
1
李啟宏
(告訴人)
110年9月3日1時9分許
侵入李啟宏位於左揭地址之住宅車庫內,見李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深灰,廠牌:三葉,引擎號碼:E3J7E-064858,價值:3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業經扣案,並已發還李啟宏
周世雄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
潘志宏、莊景翔(被害人)
111年4月2日0時41分許、同日0時55分許
於0時41分許見潘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左揭地址9號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得駕駛座旁置物盒內之200元現金後,於14分鐘後,又見林秋萍所有並抵押予莊景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紅黑色,廠牌:山葉勁戰,引擎號碼:E3B8E-497653,車身號碼:RKRSE4640BA499537)停放於左揭地址8號處前,亦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則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得上開機車(車內含600元現金、台新銀行支票1本、統一發票1本、台新銀行印鑑、客戶資料),並騎乘離開現場。
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台新銀行支票等物,連同莊景翔持有之左揭機車丟棄於花蓮市某處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一台、台新銀行支票一本、統一發票一本、台新銀行印鑑、客戶資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花蓮市○○路00巷0號前、同巷8號前
3
李浩瑋(被害人)
111年4月8日4時28分許
見李浩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黑,廠牌:三陽,引擎號碼:DY438508,車身號碼:RFGFR12V0JS002179)停放在左揭地址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業經扣案,並已發還李浩瑋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花蓮市○○里○○路000號前
4
游迦如(告訴人)

111年4月9日2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址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竊得放置車內,且裝有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型號:X512F,序號:L4N0CV11R16917C,MAC碼:E4AAEA80A751)之後背包(價值共計3萬元)。
裝有筆電1台之後背包1個已丟棄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裝有筆電一台之後背包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
吳文助(被害人)
111年4月26日22時至翌日5時間之某時、分許
徒步行經左揭地點處,見宿舍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宿舍內,徒手竊得吳文助房內床頭櫃上2,800元現金及手機(顏色:金色,廠牌:iPhoneXS MAX,價值9,000元)。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業經扣案,已發還吳文助
周世雄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全省機械公司公司員工宿舍內
6
于吉瀚(被害人)
111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188-NE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址處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得放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緣空間之黑色皮夾(價值3,000元)(內含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7,000元現金、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黑色皮夾業經扣案,已發還于吉瀚(內含現金剩餘200元,其餘現金業經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則遭丟棄)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花蓮市○○○路000號前

7
黃林豐(告訴人)
111年7月13日2時26分許
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AJL-389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竊得放置於車上之300元現金、海青服1件、工具包1個(內含木魚、鈸、佛帽、經書、鈴鐺、黑色工具包各1個)。
現金花用殆盡,海青服遺棄在花蓮市國富十五街某處路邊,經黃林豐拾回,其餘物品亦已發還黃林豐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花蓮市○○○街000號前
8
馮世平(被害人)
111年7月14日1時5分許
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得放置於車內菸灰缸中之250元現金。
花用殆盡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花蓮市○○○街00號前
9
林鴻蕙(告訴人)
111年7月14日22時7分許
徒步進入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左揭地點內,徒手竊得林鴻蕙所有,放置於一樓大廳廚房後方桌上之60元現金。
花用殆盡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花蓮市○○路00號(廢在這背包客棧)一樓大廳
10
李宜霖(告訴人)
111年9月16日23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分許
見李宜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葉,引擎號碼:E31GE-070196,車身號碼:RKRSEF410JA008458,價值4萬8,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業經扣案,並已發還李宜霖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度偵字第4402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花蓮市○○○街00號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177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3399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40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2010號
警四卷
5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790號
警五卷
6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037號
警六卷
7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8078號
警七卷
8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2504號
警八卷
9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200號
警九卷
10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039號
警十卷
11
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
偵一卷
12
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
偵二卷
13
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
偵三卷
14
111年度偵字第4975號
偵四卷
15
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
偵五卷
16
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
偵六卷
17
111年度偵字第5324號
偵七卷
18
111年度偵字第5449號
偵八卷
19
111年度偵字第6418號
偵九卷
20
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
偵十卷
21
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