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04號
被 告 循創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仁傑
共 同
邱 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詹召聖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李鎬軍
被 告 陳進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被 告 羅德治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元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第5902號、第6022號、第6025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六「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循創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詹召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李鎬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六「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陳進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德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元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李仁傑係址設花蓮縣○○市○○路○段00號1樓循創有限公司(下稱循創公司)負責人,循創公司於民國110年及111年間得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辦理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負責於鳳林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下稱廚餘廠)內操作廚餘高效處理系統之勞務工作,工作內容為:將花蓮縣環保局自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收取之廚餘,以上開系統分選、瀝水、粉碎、擠壓、攪拌、加入微生物腐熟發酵共計24小時(含12小時靜置發酵),再將發酵之廚餘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日製成固態肥料;過程中產出之廚餘水,則須經過油水分離、厭氧發酵、浮除設備濾除污泥後製成液態肥料;固、液態肥料並可供農民登記後領用作為肥料使用。而李鎬軍為循創公司派駐於廚餘廠之組長,負責依李仁傑指示管理廚餘廠日常工作;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則為廚餘廠之員工,負責依李鎬軍指示進行廚餘廠之廚餘處理工作;詹召聖則係李仁傑之友人,且為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第12、15錄)之承租人及同地號土地(第13錄,與第12、15錄合稱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
二、
詎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循創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詹召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詹召聖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自110年11月中旬起至111年7月9日止,由李仁傑先與詹召聖議定由詹召聖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未依上開程序處理完畢之固態物料及廚餘水,並由李仁傑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李仁傑再直接或透過李鎬軍轉達,指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RDJ-8706號自用小貨車,將高效處理機產出、未經24小時處理及腐熟發酵或未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日之固態物料及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濾除汙泥之廚餘水傾倒至詹召聖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上,再由李仁傑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填土掩埋、翻推;期間黃元璋復承前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
高效處理機產出經24小時處理及腐熟發酵、然未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日之固態物料共約5噸,載運至園區外不知情之張宏文所使用、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1之60地號土地(下稱張宏文土地)上傾倒。三、李仁傑、李鎬軍為避免上情暴露、遭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鎬軍依李仁傑指示,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9日止,於上址廚餘廠內,未經張阿欉、温浚村同意,在肥料領取清冊上偽造「張阿欉」、「溫浚村」之簽名(偽造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彰張阿欉、温浚村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領用固、液態肥料,李鎬軍再將偽造之111年3月份至6月份肥料領取清冊交予李仁傑,由李仁傑指示循創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匯整後於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4日交由花蓮縣環保局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阿欉、温浚村及花蓮縣環保局對廚餘去向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議會
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温浚村已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本院
審酌證人温浚村係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即案發後未久即於調詢就
被告李仁傑、李鎬軍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證述,記憶應尚屬清晰;復觀證人温浚村之調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調查官係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温浚村有無至鳳林環保科技園區領取固、液態物料及領取時間、領取方式,經證人温浚村證稱自111年4月後即未曾領取後,始提示肥料領取清冊上「溫浚村」之簽名供證人温浚村辨認是否為其所簽立,查無誘導或暗示之情,而無證據足認證人温浚村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調詢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
參酌證人温浚村於調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温浚村於調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調詢筆錄內容就案發過程記載詳細,為證明被告李仁傑、李鎬軍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李仁傑、詹召聖、循創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仁傑、詹召聖、循創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已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證人張阿欉於調詢之陳述,被告李仁傑、詹召聖、循創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因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證人張阿欉於調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調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
憑信性及
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
四、
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循創公司、李仁傑、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381頁至第424頁,本院卷㈧第192頁至第241頁〈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循創公司、李仁傑、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部分:
⒈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鎬軍(見偵卷2第49頁至第6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491頁至第493頁,警卷1第41頁至第44頁,警卷2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㈣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㈤第380頁,本院卷㈧第251頁至第252頁)、陳進男(見偵卷2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㈤第380頁,本院卷㈧第251頁)、羅德治(見偵卷2第131頁至第141頁、第427頁第429頁,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㈤第380頁,本院卷㈧第251頁)、黃元璋(見偵卷2第177頁至第1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㈤第380頁,本院卷㈧第251頁)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鎬軍(見偵卷2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93頁至第496頁,本院卷㈦第421頁至第462頁)、陳進男(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㈦第360頁至第380頁)、羅德治(見偵卷2第157頁至第173頁、第42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㈦第230頁至第261頁)、黃元璋(見偵卷2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㈦第314頁至第359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與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第四科技士林莉萍(見偵卷3第329頁至第333頁)、證人即技佳公司巡查員謝家宏(見偵卷3第395頁至第398頁)、證人即在場記者陳勁曄(見偵卷3第409頁至第411頁)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證人張阿欉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㈦第208頁至第229頁)、證人黃文聰(見偵卷3第61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彭健中(見偵卷3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綜合計畫科約用人員張永昆(見偵卷3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温浚村於調詢中之證述(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相符,並有循創公司110年11月9日至111年6月28日肥料領用表(見警卷1第15頁至第2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循創公司)(見警卷1第73頁至第75頁)、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7頁)、110年及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見警卷1第91頁至第102頁)、「110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見警卷1第103頁至第108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00042558號函(見警卷1第110頁)、111年7月26日勘察報告(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6頁)、循創公司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肥料領取清冊(見警卷2第21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152頁,第217頁至第270頁)、循創公司111年2月10日仁字第2022021001號函、111年3月9日仁字第2022030901號函、111年4月8日仁字第2022040801號函、111年5月10日仁字第2022051002號函、111年6月9日仁字第2022060902號函、111年7月4日仁字第2022070401號函(見警卷2第195頁至第205頁)、「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見警卷2第271頁至第276頁)、「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警卷2第277頁至第314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現勘照片(見偵卷1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花蓮縣○○鎮○○段○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12頁、第15頁)、證人陳勁曄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29頁至第41頁)、檢察官
勘驗循創公司在環保園區之廠區分布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2第311頁)、被告李鎬軍與被告黃元璋
指認之廚餘廠照片(見偵卷2第313頁至第319頁)、檢察官111年7月26日現場開挖採樣之空拍圖(經被告詹召聖標示)及現場照片(見偵卷2第463頁至第465頁)、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系統流程圖(見偵卷2第501頁)、111年7月26日現場高效能處理機拍攝照片(見偵卷2第503頁至第523頁)、被告李仁傑與被告李鎬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2第525頁至第527頁)、蓮躍景觀設限公司工作紀錄表(見偵卷3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蓮躍景觀設限公司111年請款單(見偵卷3第87頁至第88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健中指認)(見偵卷3第105頁至第108頁)、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見偵卷3第231頁)、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張阿欉、張宏文、温浚村、詹召聖)(見偵卷3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7頁)、111年7月26日檢察官
履勘筆錄、附件及照片(見偵卷3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01頁)、履勘現場照片(見偵卷3第341頁至第369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3第371頁)、環保署廚餘回收處理設施之操作營運技術指引(見偵卷3第373頁至第389頁)、經標示及辨識現場開挖採樣之空拍圖(見偵卷3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5頁)、被告詹召聖農地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4第第51頁至第221頁)、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高效能廚餘處理廠配置圖(見偵卷4第223頁)、111年7月26日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4第227頁至第245頁)、廚餘廠現場照片及當場採樣比對照片(見偵卷4第247頁至第263頁)、環保局更正座標之電子郵件(見偵卷4第271頁至第27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5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循創公司110年12月15日服務計畫書、循創公司期中成果報告(初稿)、花蓮地檢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7頁)、「110年度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111年度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花環廢字第1110044737號函暨函附之肥料領取清冊(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日花環廢字第112000519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檢察官112年5月3日
補充理由書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至第332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299)(見本院卷㈢第301頁至第30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10017559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110010651號函、循創公司111年3月21日仁字第1110302101號函暨函附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8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0011383號函暨函附回復說明表、附表附件及花蓮縣政府108年度設備採購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㈣第223頁至第467頁)、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仁傑手機內與李鎬軍、陳進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㈥第1頁至第69頁)、流程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㈦第289頁)、清除機構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㈧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佐,核與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採信。
⒉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元璋於000年0月間另行起意,將高效處理機產出、未完成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天之固態物料載運至張宏文土地上傾倒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惟按,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黃元璋係於同一期間,以小貨車載運固、液態物料至本案土地、張宏文土地傾倒
,而反覆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其行為態樣、手段一致,期間未遭查獲而未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元璋係另行起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黃元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案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元璋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鎬軍於肥料清冊上虛偽填載張阿欉、温浚村領取廚餘物料紀錄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按,
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鎬軍係未經張阿欉、温浚村同意,擅自於肥料領取清冊上「簽名欄」偽造「張阿欉」、「溫浚村」之簽名,用以表彰2人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肥料,業如前述,並有肥料領取清冊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41頁至第74頁),被告李鎬軍顯無製作權而冒用張阿欉、温浚村名義製作肥料領取清冊領用紀錄,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鎬軍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李鎬軍辯護稱:李鎬軍受雇於循創公司,而循創公司得標花蓮縣環保局辦理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花蓮縣環保局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所定執行機關,循創公司處理廚餘等一般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李鎬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等語。查:
①本院前就循創公司投標「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是否需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廚餘再利用之相關程序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覆以:花蓮縣環保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執行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故該局設置廚餘廠辦理轄内廚餘處理業務,並委託循創公司代操作廚餘廠設備,循創公司於操作該設備時,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無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倘業者從事廚餘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未依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或再利用於培養土原料及土壤改良之原料用途者,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或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未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等,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惟再利用管理方式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本質,代操作業者循創公司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已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責規定等語,有該署112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0011383號函及回覆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3頁至第229頁),
堪信循創公司及其員工僅於「廚餘廠內操作廚餘廠設備處理廚餘」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無須取得清除處理文件之情形,如循創公司及其員工於「廚餘廠外」清除、處理廚餘等廢棄物,自仍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甚明。
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駕車自廚餘廠將
未滿24小時即出料而未經腐熟發酵或未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日之固態物料及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過濾之廚餘水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及被告黃元璋將未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日之固態物料載運至張宏文土地堆置,依前揭判決意旨,已另構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且其等行為復逸脫花蓮縣環保局勞務委託範圍,自應另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是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任職之循創公司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從事上開載運、傾倒未發酵完畢之固態物料及廚餘水之行為自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㈡被告詹召聖部分:
訊據被告詹召聖就其於上開時間違法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李仁傑堆置、回填廢棄物乙節坦承不諱,並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其當時想要改良土地,被告李仁傑遂向其表示可以提供有機固、液肥料供其作為土壤改良之用,其沒有想到被告李仁傑所傾倒者為有害物質始未制止,其認為僅係廚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召聖辯護稱:被告詹召聖領用肥料之目的在於改良土壤,證人黃文聰亦證稱被告李仁傑曾表示固、液態物料須經檢驗合格始得供農民領用,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處理廠產出液態物料使用合作意向書復記載「液態物料係經檢驗合格可作為土地復育使用」,被告詹召聖上開所辯非臨訟杜撰;
嗣循創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固、液態物料包含處理完畢及未處理完畢部分,被告詹召聖雖於固、液態物料有疑慮情況下未為確認或制止而容任循創公司傾倒廢棄物,然與主觀上明知物料未經處理完成而親自參與之
直接故意有所差別等語。經查:
⒈被告詹召聖就其於上開期間違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未經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等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詹召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鎬軍(見偵卷2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93頁至第496頁,本院卷㈦第421頁至第462頁)、陳進男(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㈦第360頁至第380頁)、羅德治(見偵卷2第157頁至第173頁、第42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㈦第230頁至第261頁)、黃元璋(見偵卷2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㈦第314頁至第359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與證人林莉萍(見偵卷3第329頁至第333頁)、證人謝家宏(見偵卷3第395頁至第398頁)、證人陳勁曄(見偵卷3第409頁至第411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文聰(見偵卷3第61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彭健中(見偵卷3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張永昆(見偵卷3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循創公司110年11月9日至111年6月28日肥料領用表(見警卷1第15頁至第29頁)、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7頁)、111年7月26日勘察報告(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6頁)、循創公司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肥料領取清冊(見警卷2第21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152頁,第217頁至第270頁)、「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警卷2第277頁至第314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現勘照片(見偵卷1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花蓮縣○○鎮○○段○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12頁、第15頁)、證人陳勁曄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29頁至第41頁)、檢察官勘驗循創公司在環保園區之廠區分布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2第311頁)、被告李鎬軍與被告黃元璋指認之廚餘廠照片(見偵卷2第313頁至第319頁)、檢察官111年7月26日現場開挖採樣之空拍圖(經被告詹召聖標示)及現場照片(見偵卷2第463頁至第465頁)、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系統流程圖(見偵卷2第501頁)、111年7月26日現場高效能處理機拍攝照片(見偵卷2第503頁至第523頁)、蓮躍景觀設限公司工作紀錄表(見偵卷3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蓮躍景觀設限公司111年請款單(見偵卷3第87頁至第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健中指認)(見偵卷3第105頁至第108頁)、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見偵卷3第231頁)、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張阿欉、張宏文、温浚村、詹召聖)(見偵卷3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7頁)、111年7月26日檢察官履勘筆錄、附件及照片(見偵卷3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01頁)、履勘現場照片(見偵卷3第341頁至第369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3第371頁)、環保署廚餘回收處理設施之操作營運技術指引(見偵卷3第373頁至第389頁)、經標示及辨識現場開挖採樣之空拍圖(見偵卷3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5頁)、被告詹召聖農地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4第51頁至第221頁)、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高效能廚餘處理廠配置圖(見偵卷4第223頁)、111年7月26日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4第227頁至第245頁)、廚餘廠現場照片及當場採樣比對照片(見偵卷4第247頁至第263頁)、環保局更正座標之電子郵件(見偵卷4第271頁至第27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5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循創公司110年12月15日服務計畫書、循創公司期中成果報告(初稿)、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7頁)、「110年度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111年度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花環廢字第1110044737號函暨函附之肥料領取清冊(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日花環廢字第112000519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檢察官112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至第33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299)(見本院卷㈢第301頁至第30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10017559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110010651號函、循創公司111年3月21日仁字第1110302101號函暨函附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8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1120011383號函暨函附回復說明表、附表附件及花蓮縣政府108年度設備採購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㈣第223頁至第467頁)、數位鑑識資料-被告詹召聖手機內與李仁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㈥第409頁至第458頁)、流程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㈦第289頁)、清除機構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㈧第159頁至第167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先
堪認定。
⒉被告詹召聖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直接故意:
①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陳勁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照片係我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所拍攝,當天進入本案土地後見到1輛挖土機,往裡走見到固態肥料曝曬在土地上,另有裝有黃褐色液體的3個坑洞,上面漂浮塑膠袋發出惡臭,類似屍臭味,同行莊議員差點吐出來,現場有看到藍色小貨車傾倒固態物料,我跟蹤小貨車發現進入環保園區等語(見偵卷3第409頁至第410頁);證人謝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28日我有去本案土地巡查,本案土地上有裝有黃褐色液體之坑洞,位置在空照圖編號1、3部分,其中1個坑洞中有塑膠袋、寶特瓶;農民不可以挖坑洞儲存液肥,我有對詹召聖說固、液肥中不可以摻雜廢棄物,領用完須儘快使用完畢而不可儲存;其他領用的農民都是領後立即使用而未以容器或坑洞儲存,詹召聖務農、耕作的土地是在空照圖編號4左側等語(見偵卷3第396頁至第397頁);而本案土地存放液態物料坑洞中充滿黃、黑褐色液體並漂浮5包塑膠袋,周圍除停放挖土機1輛外,查無任何果樹作物,且距離被告詹召聖實際務農之土地相距甚遠等節,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偵卷1第29頁至第41頁,偵卷3第401頁),核與證人陳勁曄、謝家宏所述相符,堪信本案土地確堆置未經覆蓋之固態物料、現場黃、黑褐色液態物料漂浮塑膠袋,且堆置液態物料處所與被告詹召聖實際使用土地處所相去甚遠。被告詹召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其有去廚餘廠參觀過,被告李仁傑說有一套新設備可以將油濾乾淨,固態肥料則放在堆肥場;其領到的液態物料是棕色,現場勘查照片中的塑膠袋是其將死雞包裝後丟入傾倒液態物料的坑洞中,周遭草木枯黃可能是液態物料發酵不完全太鹹所致;其認為倒的是廚餘等語(見偵卷2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㈧第270頁)。承上,被告詹召聖既曾親自參觀廚餘廠,自應對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外觀、氣味有所認識;且塑膠袋於環境中難以自然分解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詹召聖苟非明知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液態物料係未經處理完畢之廚餘水,而有意以液態物料進行土壤改良種植作物,又豈有將塑膠袋丟入其中污染液肥之理?況被告詹召聖刻意將固、液態物料堆置於遠離其實際耕作處所,且堆置、回填長達8個月仍未實際種植作物,而與一般農民即領即用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詹召聖明知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載運之固、液態物料部分為未依程序處理完畢之廚餘廢棄物仍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被告詹召聖主觀上自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被告詹召聖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遍觀扣案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處理廠產出液態物料使用合作意向書(見偵卷2第93頁至第101頁),查無被告詹召聖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且署名張阿欉、温浚村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處理廠產出液態物料使用合作意向書記載:「本合作意向書為廠區每日產出液態物料,經檢驗合格後提給需要之公所、各級農會、農民、其他農務單位及民眾領取使用,經清水依比例稀釋後於農地澆灌作物或土地
原本較為貧瘠可作為土地復育使用。…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有上開意向書可稽(見偵卷2第93頁至第97頁);而本案於111年7月10日即經新聞媒體曝光乙節,亦有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仁傑與黃文聰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30頁),足見被告詹召聖自始未簽立上開意向書,且上開意向書係本案經媒體曝光後始製作,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詹召聖非明知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者部分為未依程序處理完畢之廚餘廢棄物。
⑵又證人黃文聰固證稱:我聽李仁傑說需要檢驗合格才能供民眾領用,因為李仁傑曾經問過我哪裡可以進行檢驗等語(見偵卷3第64頁)。惟被告詹召聖自始明知部分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固、液態物料為未經處理完畢之廚餘廢棄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李仁傑縱曾告知證人黃文聰需檢驗合格始可提供領取乙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詹召聖之認定,被告詹召聖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④從而,被告詹召聖主觀上確明知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固、液態物料部分為廢棄物,而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仁傑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屬循創公司
矢口否認其負責人、受雇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辯稱:花蓮縣環保園區廚餘處理廠勞務採購計劃無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詹召聖為改善鹼性土壤需大量肥料,故曾多次運送肥料至本案土地上;李仁傑對李鎬軍、陳進男等人於本案土地上傾倒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並不知情,亦未曾指示員工傾倒;肥料領取清冊是李鎬軍填寫後交給陳淑君,再報給花蓮縣環保局;然因循創公司補貼自行載運肥料之農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油資補貼,故李鎬軍會將肥料領取清冊及統計金額交給李仁傑,李仁傑審查後再將款項交給李鎬軍發放;又花蓮縣環保局並未限制單一農民領用數量,僅須追蹤農民領用數量,故李仁傑並無動機指示李鎬軍於肥料領取清冊上偽造「張阿欉」、「溫浚村」之簽名以掩飾詹召聖領用大量固、液態物料之必要,且RDJ-0071號小貨車係廂型車無法載運固態物料;又循創公司於廚餘廠內飼養黑水虻,每天可處理3至5噸之固態廚餘;廚餘水一定會經過油水分離機,再放置於10個桶子內加入微生物作厭氧發酵,於黑色桶內加入氯化鐵,再手動送入浮除設備去除污泥,故廚餘廠有能力處理廚餘水而無處理不及之問題;另固態物料、液態物料須定期抽查,不可能未處理完全即提供予農民使用;又廚餘廠水電費係向花蓮縣環保局實報實銷,經費核撥亦與廚餘處理量無關,目前款項亦未核撥;111年3月廚餘B廠雖因設備問題停工,然廚餘均由黑水虻處理;又廚餘廠每天載運固、液肥出廠,不會有處理不完、放不下之問題;李仁傑僅見司機載運廚餘水、固肥出廠,而未見將未處理完畢之物料載出廠;另110年12月5日李仁傑傳送「液肥不能出去」,係因當日要裝浮除設備,安裝後即無廚餘水無法處理之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護稱:
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⑴循創公司110年、111年得標花蓮縣環保局所辦理的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處理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的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件無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25日函亦表明循創公司操作廚餘廠設備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各高效堆肥處理設施的操作條件未做強制規定,花蓮縣環保局在111年5月13日函已對循創公司提出之111年環保園區高效能廚餘廠代操作處理廠的服務計畫同意備查,循創公司依上開工作計畫書執行結果,花蓮縣環保局於契約期間所為採樣、檢測報告均未顯示李仁傑、循創公司有何違反上開工作計畫書部分,被告李仁傑、循創公司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⑵羅德治、黃元璋未稱受李仁傑指示,陳進男於偵查中稱李仁傑有當面指示然於審理中更易其詞;李鎬軍雖自始稱受李仁傑指示,然李鎬軍就浮除設備何時進場、機器壞掉時間所述不一,而對重要情節有所出入,本案除李鎬軍單一指述外,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而
可證明李仁傑指示將未經處理或未完全處理的固液態肥料載到本案土地傾倒;另處理完成之固、液態物料可作為土壤培養劑使用而非廢棄物,且處理量能不影響核撥經費,李仁傑無便宜行事之動機;且
迄今款項均未核撥而無不法利益,證人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另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固、液態物料僅以目測、臭味判斷是否處理完畢而未經
鑑定,不足採為對李仁傑、循創公司不利之證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6條就廚餘再利用有區分為傳統堆肥、高速堆肥,並僅就傳統堆肥訂有規範;而本案廚餘廠之高效能處理設備依財務採購契約書、服務計畫書,可將廚餘發酵產製時間在3到24小時內出料完成,是經過高效廚餘處理系統之產出物即非廢棄物,而靜置7天以上、中心溫度達50度以上非屬高效堆肥之限制,花蓮縣環保局與循創公司亦未就此為約定,況違約處理載運出廠即構成1年以上重罪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本案無證據可證載運出廠之固、液態物料違反相關規定而屬廢棄物。又液態物料經油水分離並加入副資材、厭氧發酵處理或已達土壤改良劑標準,循創公司現場經過浮除設備採樣液態物料檢驗有機質未達標準,此係因經浮除設備處理後油份刮得太乾淨,由此推論,縱李鎬軍等人是直接從100噸的黑色桶內將未經浮除設備處理之液態物料載運至本案土地,此液態物料是否為廢棄物仍有爭議。
⑶李鎬軍稱每日廚餘量15至17噸,固、液態比例為7:3,因此廚餘水部分僅約5、6噸,而液態部分有10個儲存槽,廚餘水經油水分離機、厭氧發酵後再經過浮除設備至兩個10噸儲存桶;廚餘廠並設有約1個籃球場之靜置空間,固態部分每日約15至17公噸,扣除黑水虻可處理3至5噸,所餘部分靜置於100噸儲存空間綽綽有餘,李鎬軍等人所述與客觀事實、廠區設備、空間不符,本案僅憑李鎬軍單一指述或羅德治、黃元璋、陳進男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證詞外,無客觀積極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李仁傑、循創公司有違法事實。
②偽造文書部分:
證人張阿欉曾委託被告循創公司人員載運固、液態物料至其所有土地,並授權李鎬軍簽立其姓名;證人温浚村亦稱載運液肥後委由李鎬軍簽名,故李鎬軍係經張阿欉、温浚村授權簽名而無偽造之情;又依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查核人員於111年6月28日至温浚村土地查核時建議:「固態物料需與土壤翻堆後使用、液態物料已使用完畢」,故證人温浚村於稽查前曾領用固、液態肥料,證人温浚村證稱111年5月至7月中旬間未領用恐有
錯誤。且證人温浚村、張阿欉與被告李仁傑均不相識,且均係與被告李鎬軍聯繫領取固、液態物料事宜,被告李仁傑未經手肥料領取亦不知肥料領取清冊內容。又肥料領用清冊上虛偽填載張阿欉、溫浚村領取廚餘物料紀錄乙節,僅被告李鎬軍之單一指述;肥料領用清冊復係被告李鎬軍所記載,而屬李鎬軍供述證據之延伸;花蓮縣環保局函文亦稱廚餘廠產出之固液態物料未限制領用次數、數量,而無李鎬軍
所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曾質疑循創公司之肥料為何均由詹召聖領取之情,是被告李仁傑並無指示李鎬軍偽造他人領用記載之
積極證據,本案除李鎬軍單一指述及肥料領用清冊外無證據可證被告李仁傑曾指示李鎬軍為上開行為。又張阿欉證稱除自行領取外,亦曾委託循創公司載運物料至其所有土地傾倒,故肥料領用清冊上張阿欉具體授權簽名部分尚屬不明,請為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李仁傑及循創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部分:
①被告李仁傑係被告循創公司負責人,被告循創公司於110年及111年間得標花蓮縣環保局辦理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負責廚餘廠內操作廚餘高效處理系統之勞務工作;被告李鎬軍為被告循創公司派駐於廚餘廠之組長,負責依被告李仁傑指示管理廚餘廠日常工作;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則為廚餘廠之員工,負責依被告李鎬軍指示進行廚餘廠之廚餘處理工作;被告詹召聖則係李仁傑之友人,且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被告循創公司自110年11月底許,由員工駕車將廚餘廠產出之固、液態物料載至本案土地上,並由被告李仁傑出資雇請挖土機司機挖坑放置液態物料並翻攪堆置之固態物料等節,為被告李仁傑、循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㈢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㈤第380頁、第424頁至第426頁,本院卷㈧第242頁至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鎬軍(見偵卷2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93頁至第496頁,本院卷㈦第421頁至第462頁)、陳進男(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㈦第360頁至第380頁)、羅德治(見偵卷2第157頁至第173頁、第42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㈦第230頁至第261頁)、黃元璋(見偵卷2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㈦第314頁至第359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與證人黃文聰(見偵卷3第61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彭健中(見偵卷3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張永昆(見偵卷3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循創公司110年11月9日至111年6月28日肥料領用表(見警卷1第15頁至第2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循創公司)(見警卷1第73頁至第75頁)、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7頁)、110年及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見警卷1第91頁至第102頁)、「110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見警卷1第103頁至第108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00042558號函(見警卷1第110頁)、111年7月26日勘察報告(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6頁)、循創公司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肥料領取清冊(見警卷2第21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152頁,第217頁至第270頁)、「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見警卷2第271頁至第276頁)、「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警卷2第277頁至第314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現勘照片(見偵卷1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花蓮縣○○鎮○○段○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12頁、第15頁)、證人陳勁曄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29頁至第41頁)、檢察官勘驗循創公司在環保園區之廠區分布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2第311頁)、蓮躍景觀設限公司工作紀錄表(見偵卷3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蓮躍景觀設限公司111年請款單(見偵卷3第87頁至第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健中指認)(見偵卷3第105頁至第108頁)、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張阿欉、張宏文、温浚村、詹召聖)(見偵卷3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7頁)、111年7月26日檢察官履勘筆錄、附件及照片(見偵卷3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01頁)、履勘現場照片(見偵卷3第341頁至第369頁)、111年7月9日現場影片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3第371頁)、經標示及辨識現場開挖採樣之空拍圖(見偵卷3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5頁)、被告詹召聖農地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4第51頁至第221頁)、環保局更正座標之電子郵件(見偵卷4第271頁至第27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5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循創公司110年12月15日服務計畫書、循創公司期中成果報告(初稿)、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7頁)、「110年度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111年度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花環廢字第1110044737號函暨函附之肥料領取清冊(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10017559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110010651號函、循創公司111年3月21日仁字第1110302101號函暨函附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82頁)、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仁傑手機內與李鎬軍、陳進男、黃文聰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㈥第1頁至第356頁)、清除機構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㈧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②廚餘未經廚餘高效處理系統處理、腐熟發酵24小時並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7至10日,廚餘水未經油水分離、厭氧發酵、浮除設備濾除污泥,均屬廢棄物:
⑴按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再者,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19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45度至70度間及最少7天維持攝氏50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6條定亦有明文。承上,本案廚餘既係經一般民眾丟棄,而屬產生者主觀上
予以廢棄,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一般廢棄物,如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處理、再利用,自未變更其為廢棄物之本質。又廚餘雖可作為堆肥處理,然原則上仍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6條所定方式發酵、腐熟,例外於符合高速堆肥可縮短醱酵時間之情況下,始不受醱酵時間及溫度之限制。
⑵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因各家廠商製程不同而未就高效堆肥之製程訂定統一規範,然依花蓮縣環保局「110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規定,處理後液態物料應有前處理、處理期間及後處理之完整說明(去油、去渣及降低異味),後續去化由廠商提清運計畫經花蓮縣環保局核定進行後續去化處理,有上開招標規範可稽(見警卷1第107頁);嗣花蓮縣環保局於110年12月14日以花環廢字第1100042558號函同意被告循創公司以新設置浮除設備有效去除液態物料中之油及渣質後,將產出之液態物料供農民作為澆灌使用,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警卷1第110頁);另循創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服務計畫書記載(見上開服務計畫書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該系統之處理流程:首先會經過人工分選過硬或金屬成分之廚餘雜物等異物挑出,再經過瀝水、粉碎、擠壓流程後,加入米糠或是木屑及生物還原菌種讓廚餘可在24小時内快速腐熟發酵,最後將廚餘轉化成土壤改良劑,原本需要60天將廚餘轉換成肥料的期程,現在可以更有效率地以21天完成」「油水浮除系統,浮除單元之部分出水被泵浦迴至有3〜5kg/cm2壓力的加壓溶氣槽内,定量注入高壓空氣,於溶氣裝置中混合均勻,經減壓將空氣由水中釋放出來與流進廢水混合,然後再將廢水導入未加蓋之槽内,在大氣壓下,大量的細微氣泡附著在污泥上,隨之與氣泡上浮將污泥帶至液面處形成污泥氈,以刮渣器刮除進入污泥槽,經固液分離處理後得澄清的出流水。」;花蓮縣環保局於111年5月13日核定之「1ll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亦記載:「透過分選、瀝水、粉碎、擠壓、攪拌、加入超效之生物還原粉菌種讓廚餘可於在24小時内快速腐熟發酵,處理後將生活廢棄物轉換為有機肥料土壤改良劑…另依環保署委員意見將廠區發酵完成之廚餘進行2次腐熟堆肥,靜置約10日後領取使用。…油水浮除系統,浮除單元之部分出水被泵浦迴至有3〜5kg/cm2壓力的加壓溶氣槽内,定量注入高壓空氣,於溶氣裝置中混合均勻,經減壓將空氣由水中釋放出來與流進廢水混合,然後再將廢水導入未加蓋之槽内,在大氣壓下,大量的細微氣泡附著在污泥上,隨之與氣泡上浮將污泥帶至液面處形成污泥氈,以刮渣器刮除進入污泥槽,經固液分離處理後得澄清的出流水。」,亦有花蓮縣環保局111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10017559號函、循創公司111年3月所提「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工作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9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李鎬軍
復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廚餘桶約在每個工作天早上的8至9點間進廠,原則上要經過升降機、篩選機、破碎機、擠壓機攪拌發酵後,完整程序要到隔天早上8點才會出料,接著到固態堆肥場放置,在堆肥場放置1週,用山貓進行翻堆,始可提供民眾領用;液態物料在篩選的過程中會隨時產出,輸送至桶槽連接油水分離機,並置入3種化學藥劑,接著送入10噸液肥桶發酵,再連接浮除設備去除污泥(見偵卷2第118頁,本院卷㈦第426頁至第428頁、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林莉萍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過高效處理系統產生之液體稱為濾出液,依循創公司所提計畫書須經油水分離機浮除後再發酵3天以上始可使用,實務經驗上至少要發酵3天始能降低異味,若有完全發酵幾乎無味道;高效堆肥前處理程序需約1至8天以降低含水率,此指本案高效處理機運轉時間約1天,最後要靜置堆肥約7天,若未堆肥至7天仍屬廢棄物;濾出液若未經油水分離浮除或未經發酵亦屬廢棄物等語(見偵卷3第333頁至第335頁),核與被告李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廚餘放進機器後粉碎擠壓,固態部分再添加木屑等成分攪拌,堆置5到7天製成固態肥料;廚餘擠壓過程中產生之水分經過去油污處理,油水分離後進入儲存槽內厭氧發酵,之後連接到浮除設備,發酵3天可製成液態肥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㈧第244頁)相符,足見廚餘水須經油水分離、3日以上厭氧發酵、去除污泥,且廚餘放入本案高效廚餘處理系統需24小時始可出料,出料後尚需經堆置2次腐熟7至10日,始可作為固、液態土壤改良劑使用,且上開製程業經被告循創公司陳報花蓮縣環保局核定,自不容被告循創公司自行變更。是以,廚餘如未經上開程序處理完畢,即不得作為土壤改良劑使用,不因其本質上有無再利用可能性而異其認定,而仍屬廢棄物。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護稱:本案廚餘廠之高效能處理設備可將廚餘發酵產製時間在3到24小時內出料完成,是經過高效廚餘處理系統之產出物即非廢棄物,液態物料經油水分離並加入副資材、厭氧發酵處理或已達土壤改良劑標準,花蓮縣環保局與循創公司亦未就此為約定云云,顯與被告李仁傑、證人李鎬軍、林莉萍上開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尚難採憑。
⑶又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載運至本案土地及張宏文土地傾倒之固、液態物料部分未經上開程序處理完畢而屬廢棄物等節,業據:
⓵證人李鎬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中旬開始,李仁傑指示我請陳進男、羅德治將廚餘水直接傾倒於本案土地,當時油水分離機、浮除設備尚未進場,每2週傾倒噸數約30到40噸;另油水分離機在111年4月曾故障1個月,故廚餘水亦直接傾倒於本案土地;設備進場後,有時廚餘量太大仍會將未經處理之廚餘水傾倒於本案土地,司機是羅德治、黃元璋;111年3月至4月間,B廠發酵槽軸心斷裂致處理量能不足,自該時起,李仁傑便指示我請羅德治、黃元璋將加熱及攪拌時間不足、未經7天2次腐熟之固態物料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另外黃元璋有將未完全發酵之固態物料載至張宏文土地傾倒;我自己在110年11月、12月間有去本案土地倒廚餘水約2、3次;確實有發生過當天上午8時進料,下午1時即將固態物料載運出廠之情形;因為堆肥廠已經滿了,B廠機器壞掉導致廚餘處理不完來不及發酵;另李仁傑每週都會看到3、4次我們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出廠;李仁傑通常是以電話指示我將未處理好之廚餘產物載出廠,但也有當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面前說過;110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李仁傑傳送「固肥不要出去了」、「液肥不能出去喔」給我,這是因為李仁傑之前有指示我們將未處理完畢之廚餘產物載出去傾倒,當時可能有人要來稽查,李仁傑遂指示不要再載出去;陳進男、黃元璋、羅德治載出去的液態物料是從10噸桶抽出而未經油水分離及浮除設備之廚餘水等語(見偵卷2第118頁至第120頁、第494頁至第496頁,本院卷㈦第425頁、第440頁至第44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至第458頁)。證人陳進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李仁傑在110年12月到廠房對我、李鎬軍、羅德治、黃元璋說有一個可以倒肥料的地方,以後可以把未處理完畢之肥料直接載去那邊倒,之後我們就開始開車把液態物料載去本案土地傾倒,我是從110年12月到111年4月止擔任載運工作,5月開始換成羅德治,我載的東西未經浮油處理機處理,只是擠壓產生的廚餘水而與廚餘無異;我也有載過僅擠壓、切碎而未經一夜靜置發酵之固態廚餘至本案土地傾倒;李仁傑每週來工廠巡視3次,巡視時也有看到我們將未處理完畢之廚餘載出廠,我們傾倒的廚餘水是深色的,而且固態肥料經完整發酵後裏面是看不到果皮的;載出去的固態物料有些是當天的,有些是前一天的;另我有參加公司教育訓練,訓練時有提供處理完畢的廚餘水是白色的、未處理完畢則是咖啡色的,也有講說廚餘要在加熱槽靜置1晚上接著要靜置發酵1週等語(見偵卷2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㈦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證人羅德治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至6月間負責開車載廚餘固、液態物料出去倒,我們載至本案土地上之產物是未經發酵的,固態物料僅在加熱桶中靜置1晚而未經2次腐熟即載出廠;液態部分則是將廚餘擠壓出水後放置於儲存桶,儲存桶滿了便直接傾倒而未經處理,很黑又很油;也有發生過當天投料的廚餘未發酵下午就拿去傾倒,此係因機器壞掉、廚餘太多來不及處理完畢,我是依照李鎬軍的指示為之;李仁傑多次看到我、陳進男、黃元璋載運未處理完畢的廚餘水、未經2次腐熟的固態物料離開園區,一週會看到2、3次以上,而且李仁傑看到我載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時,還叫我載到其友人詹召聖之本案土地傾倒;李仁傑有在機器壞掉時親自指示我,「今天的料就載出去,早上的下午就載出去」,我雖然沒有處理廚餘水淨化部分而對詳細程序不甚清楚,但我們倒出去的廚餘水是從未經處理的桶槽抽取,所以我可以確定傾倒的是未經處理的廚餘水,另負責處理廚餘水的同事有告訴我處理完畢的廚餘水比較淡、未處理的很黑又很油,我載到自己田裡施肥的是乳白色處理完畢的液態物料等語(見偵卷2第161頁至第173頁、第42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㈦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60頁)。證人黃元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廚餘進入加熱機發酵後,正常要等一晚即12個小時發酵完成才能出料,再移到放置場2次發酵,但111年3、4月開始李仁傑透過李鎬軍指示早上進料下午1點多就用貨車直接出料,載至李仁傑所指定的農地傾倒,我也有載去張宏文土地傾倒過;我是從111年6月開始載運,之前正常作業程序是在加熱槽中發酵12小時,再出料至堆置場內堆置2次發酵;我所倒的廚餘水則是擠壓機出來存放在黑色10噸桶內,完全未經處理直接倒在農地;我最後一次倒固態物料是111年7月9日,當天我發現有人跟著我拍照,我倒完離開第二天新聞就出來了,這次就是檢舉影片拍到那次;指示傾倒地點者多是李鎬軍,李鎬軍和李仁傑講完電話便指示我們把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出去傾倒,111年6月中我向李仁傑反映本案土地坑洞已滿,李仁傑就會派怪手處理;未經處理之廚餘水比較濃稠、比較臭,處理後之液態肥料顏色清澈,而且處理完的廚餘水是放在比較小的桶槽;李仁傑有看過很多次我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出廠,每週至少1到3次;固態肥料如果有經過正常處理程序、2次腐熟,不會出現現場勘查照片中之果皮等語(見偵卷2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95頁、第297頁、第444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㈦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52頁、第356頁至第357頁)明確。
⓶次查廚餘水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過濾後,應呈清澈、乳白色,未經過濾者則呈黃、黑褐色乙節,有被告循創公司110年12月15日所提「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服務計劃書對
比照片可證(見上開服務計畫書第19頁),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採樣
無訛而攝有採樣照片可稽(見偵卷4第261頁)。又檢舉影片中小貨車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之液體為黃褐色;證人陳勁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坑洞中液體呈黑褐色,有影片翻拍照片、陳勁曄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3第371頁,偵卷1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而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開挖被告黃元璋指認傾倒固態物料地點,經發現果皮殘渣混在固態物料內等節,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3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57頁),足見小貨車傾倒於本案土地之液體、本案土地所存液體顏色均與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過濾之廚餘水顏色一致,且固態物料中明顯存有未經分解完畢之廚餘。
⓷細繹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前揭證述,其等就「曾將未經隔夜加熱發酵或2次堆置腐熟之固態物料、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處理之『黃、黑褐色』液態物料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等節;證人李鎬軍、黃元璋就「黃元璋曾將未經2次堆置腐熟之固態物料載運至張宏文之土地傾倒」乙節,均互核一致;復與小貨車傾倒於本案土地之液體及本案土地所存液體呈黃、黑褐色,固態物料中殘存未經分解之廚餘等情相符,堪信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確曾將未經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運至本案土地或張宏文土地傾倒。
⓸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固、液態物料未經鑑定,不足作為對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本案土地殘存固、液態物料依其色澤、殘留物狀態已足認定未經處理完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辯護人另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稱:羅德治、黃元璋對於固、液態物料處理過程不清楚,陳進男就固態物料是否僅經切碎而未經加熱槽發酵乙節所述與羅德治、黃元璋不符;李鎬軍亦自承記錯浮油處理機進場時間,且其與黃元璋就浮除設備是否為一貫化作業
一節證述不一,其等所述均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陳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教育訓練時有提供經過油水分離的樣品和未經處理的廚餘水給我們看,也有教廚餘進加熱發酵桶要靜置1晚並2次堆置腐熟1週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79頁至第380頁);而被告循創公司於111年1月25日舉行教育訓練,講授堆肥產製過程之控管、產製過程進料流程調控、分解速率調整及養分的調整、持續翻堆有效腐熟等內容,並經黃元璋、陳進男、羅德治、李鎬軍於簽到簿上簽名等節,亦有被告循創公司期中成果報告初稿可稽(見上開報告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陳進男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循創公司確於教育訓練中教導全體員工廚餘發酵及腐熟過程,並提供經浮除設備處理完畢之液態物料與未處理之廚餘水供其等參考。承上,羅德治、黃元璋縱未負責相關處理作業而不清楚廚餘水、固態物料處理細節,然其等因教育訓練、於廚餘廠實際工作及同事相處經驗,而知悉固態物料發酵時間、需經2次腐熟處理完畢及處理完畢之液體顏色、儲存桶位置,進而判斷載運之固、液態物料未經處理完畢即非無據;且其等所述與負責固、液態物料處理工作之組長李鎬軍所述相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已屬無據。又陳進男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說沒有經過發酵是指雖然有進加熱桶,但沒有經12小時靜置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73頁至第374頁),而已就其於偵查中所述「傾倒僅切碎而未經發酵之固態物料」予以更正補充,辯護人執此反覆爭執
亦屬無據。又浮除設備建置完成時間、該設備究係全自動抑或需手動操作僅屬枝節,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李鎬軍、黃元璋就上開部分所述縱略有出入,亦難以此認其等證述全盤無稽。
⑷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載運至本案土地及張宏文位於鳳林鎮中科路旁之土地傾倒之固、液態物料部分未經處理完畢,而屬廢棄物甚明。
③被告李仁傑明知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固、液態物料部分係未經處理完畢之廢棄物:
⑴查李仁傑每週多次目睹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將未經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運出廠乙節,業據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證述如前②⑶⓵所示;而李仁傑曾當面指示證人李鎬軍、羅德治、陳進男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傾倒於本案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李鎬軍、羅德治、陳進男證述如前②⑶⓵所示明確。
⑵次查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係於110年12月7日建置完成,花蓮縣環保局於110年12月14日始同意被告循創公司將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去油、去渣後之液態物料供農民領用等節,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00042558號函、111年12月21日花環廢字第1110044737號函可稽(見警卷1第110頁,本院卷㈡第85頁),足見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係於110年12月7日始裝設完畢,且液態物料於110年12月14日始經核准供農民領用,故本案廚餘廠所產生之廚餘水於110年12月7日前確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處理。又被告李鎬軍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傳送:「李董,環保局不給我們機器又不讓我們倒液肥,會讓我們作業上很困難,如果不回覆我們安裝機器的時間,請環保局給我們一個替代方案,不然只能停工了,辛苦李董了。」予被告李仁傑,嗣被告李仁傑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李鎬軍稱:「固肥不要出去了」,復於同年月7日稱:「液肥不能出去喔」,被告李鎬軍另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李仁傑稱:「禮拜六到今天打出來的廚餘,下午下料之後一直再流,也就是副資材不夠太稀導致流出漿來,而且桶槽太滿再多粗糠也沒辦法擋」,有被告李仁傑與李鎬軍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堪信被告李鎬軍就廚餘廠工作事項均會請示被告李仁傑,且被告李鎬軍於110年11月22日即告知被告李仁傑無機器可以處理廚餘水恐將導致停工,及被告李仁傑至遲於111年3月7日即因被告李鎬軍告知而知悉「固態物料下午即出料而未經1晚發酵靜置、副資材不足導致固態物料過濕」。且廚餘廠裝設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既為110年12月7日,此前廚餘水必未經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處理,被告李仁傑復於同日提醒被告李鎬軍不得載運液態物料出廠,顯見被告李仁傑就「被告李鎬軍等人於廚餘廠裝設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前,將未經處理之廚餘水載出廠傾倒」知之甚詳。又被告李仁傑出資雇請挖土機司機挖坑放置液態物料並翻攪堆置之固態物料乙節,亦據被告李仁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53頁至第254頁),核與證人黃文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之怪手是循創公司於110年買的,循創公司因為沒有怪手司機,因此請我派司機協助駕駛怪手等語(見偵卷3第66頁、第97頁)、被告詹召聖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倒液態肥的坑洞及固態肥的翻攪均係由李仁傑出資雇請怪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5頁)相符,亦堪認定。
⑶承上,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就李仁傑每週多次目睹其等將未經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運出廠乙節,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李鎬軍、羅德治、陳進男復就李仁傑曾當面指示證人李鎬軍、羅德治、陳進男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傾倒於本案土地乙節,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李鎬軍就廚餘廠工作事項均會請示被告李仁傑,且被告李仁傑知悉「被告李鎬軍等人於廚餘廠裝設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前,將未經處理之廚餘水載出廠傾倒」及「固態物料下午即出料而未經1晚發酵靜置、副資材不足導致固態物料過濕」等節,亦如前述,核與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證稱被告李仁傑明知其等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出廠傾倒乙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李仁傑與被告詹召聖僅為朋友關係,竟於110年間特意購買挖土機置於本案土地,復出資雇請挖土機司機挖坑堆放液態物料及翻攪堆置之固態物料,均如前述;而其他農民領用肥料均即領即用而無儲存之情,亦經證人謝家宏證述明確(見偵卷3第396頁),則果非被告李仁傑授意李鎬軍等人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往本案土地傾倒,被告李仁傑豈有「自行出資購置挖土機並雇請司機,並於本案土地以悖於肥料通常使用方式,挖坑以傾倒廚餘水、翻攪堆置固態物料」之理?益徵被告李仁傑確指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將未處理完畢之廚餘水、固態物料傾倒於本案土地甚明。
⑷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⓵「111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規定:「由得標廠商依照本局已於本縣環保科技園區設置廚餘高效能處理系統2式,配合機關指定廚餘來源,協助每日處理10公噸/套,廚餘轉化土壤改良劑」,有上開招標規範可稽(見警卷2第271頁)。復觀花蓮縣廚餘廠生產日報表(見循創有限公司檢送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之各月報表第220頁、第223頁、第246頁至第262頁、第309頁至第315頁),A廠機器正常運作仍於111年3月2日、7日出現進廠廚餘重量僅7.47公噸、6.81公噸仍無法當日處理完畢之情,而B廠機器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4月9日均記載保養維修,足見A廠機器消化契約所定每日每套機器10噸廚餘之最低處理量尚有不足,遑論額外處理B廠機器維修期間之廚餘,堪認被告循創公司確有處理量能不足而未達招標規範之情。又B廠於000年0月間每日進廠量為7.92公噸,而每盆黑水虻可處理廚餘量為15公斤、所需日數共計13天,而廚餘廠111年3月之黑水虻盆數為3,694盆等節,亦有循創公司期中成果報告(初稿)可稽(見該報告書第106頁、第153頁、第159頁),故000年0月間B廠每日廚餘量遠高於黑水虻每日可處理廚餘量為4.262公噸,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護人辯稱B廠機器維修期間係以黑水虻處理廚餘而無處理不及、被告李仁傑無動機指示李鎬軍等人傾倒未處理之固態物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⓶次查111年1月至4月間作業日數共計86日,A廠、B廠液肥抽取總量分別為325.1公噸、179.7公噸,土壤改良劑總出料量分別為410.4公噸、299.5公噸等節,有循創公司期中成果報告(初稿)可稽(見該報告書第104頁至第107頁),固堪信廚餘廠每日平均抽取液態物料約5.86公噸【計算式:(325.1+179.7)/86≒5.86】、土壤改良劑每日平均出料量約8.25公噸【計算式:(410.4+299.5)/86≒8.25】。然液態物料經浮除設備前尚需進行數日厭氧發酵,業如前②⑵所述;而厭氧發酵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將導致體積膨脹,如未預留相當之空間將導致發酵液體滿溢,此亦為基礎化學常識;則證人李鎬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液態物料需發酵7天,然發酵時會滿出來,始須於浮除設備處理前先行抽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34頁、第459頁),
尚非無據。又固態物料尚需經7至10日靜置2次腐熟,業如前②⑵所述;放置於靜置場之固態物料如含水過多將不利發酵及整體衛生,且不得堆置太高、太深,否則不利推翻作業等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8583號函附花蓮縣鳳林鎮廚餘堆肥廠現場輔導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1頁至第235頁),則被告李仁傑為免副資材不足、發酵不足之固態物料所生污水造成靜置場環境髒亂及液態物料溢出,確有動機指示李鎬軍等人將上開固、液態物料載出廠傾倒以免遭花蓮縣環保局稽核,辯護人以此辯稱證人李鎬軍、羅德治、黃元璋、陳進男所述與客觀事實、廠區配置、空間不符、被告李仁傑無指示李鎬軍等人傾倒廢棄物之動機云云,亦難採信。
⓷再者,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中至111年7月9日,業如前述;而被告李鎬軍於111年7月20日即為不利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證述,嗣於111年8月16日始遭被告循創公司以上班期間飲酒致外包人員受傷而開立重大缺失單,有被告李鎬軍111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上開重大缺失單可稽(見偵卷2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93頁),辯護人以被告李鎬軍工作表現不佳遭警告而挾怨報復、自行指示黃元璋、羅德治為本案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卸飾之詞。又證人陳進男於偵查中即證稱:李仁傑在110年12月到廠房,跟李鎬軍、羅德治、黃元璋、我說有一個可以倒肥料的地方,以後可以把肥料載去那邊倒;傾倒廚餘是李仁傑當面指示,李仁傑去廠房時有看到我們將未完整處理之廚餘載出去等語(見偵卷2第222頁、第224頁);其於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李仁傑找我們時只是單純講說有1個地方可以倒肥料,沒有直接指示把沒有處理完之廚餘載去倒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68頁),然經再次確認,證人陳進男於審理中即補充證稱:110年12月時在廠房中,李仁傑當時說直接拿出去倒,意思是未處理好的部分、固肥未發酵拿出去倒,載運固、液態物料出廠時被告李仁傑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68頁、第369頁、第381頁),考量被告陳進男於113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近2年,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其於再次確認後即補充證述如上,難認證人陳進男所述有何前後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之情。且證人羅德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仁傑都有看到我們載運未處理完畢的固、液態物料出廠,還叫我們載到詹召聖的土地上傾倒等語(見偵卷2第430頁);於審理中證稱:有幾次機器壞掉,廚餘早上打一打下午就載出去,李仁傑當時跟我說「今天的料就載出去,早上的下午就載出去」,而指示我將未處理完畢之廚餘載至本案土地傾倒;李仁傑有看到我們將黃褐色的廚餘水、未發酵之固態物料載出廠倒,還跟我們說可以載去本案土地倒(見本院卷㈦第244頁、第257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李仁傑曾親自指示將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處理之廚餘水、未發酵1晚並經2次堆置腐熟之固態物料載至本案土地傾倒,而與證人陳進男、李鎬軍之證述相符。至證人黃元璋雖證稱其係受李鎬軍指示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出廠傾倒等語,然考量被告黃元璋於000年0月間始擔任司機一職,其就被告李仁傑於000年00月間之指示或被告李仁傑與羅德治間指示過程不甚清楚亦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李仁傑未曾指示傾倒廢棄物。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稱:證人陳進男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羅德治、黃元璋所述不符而不足採云云,亦屬無據。
⓸
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鎬軍就廚餘廠工作事項均會請示被告李仁傑,且被告李仁傑知悉「被告李鎬軍等人於廚餘廠裝設油水分離設備浮除設施前,將未經處理之廚餘水載出廠傾倒」及「固態物料下午即出料而未經1晚發酵靜置、副資材不足導致固態物料過濕」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證稱被告李仁傑明知其等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出廠傾倒乙節相符;且被告李仁傑自行出資購置挖土機、雇請司機,於本案土地以悖於肥料使用常理之方式,挖坑以傾倒廚餘水、翻攪堆置之固態物料等節,亦如前述,復與證人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證稱被告李仁傑曾指示將未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至本案土地傾倒等節吻合,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自白云云亦屬無據。 ④被告循創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被告李仁傑指示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將未依程序處理完畢之固、液態物料載至本案土地傾倒,自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被告循創公司及其員工僅於「廚餘廠內操作廚餘廠設備處理廚餘」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無須取得清除處理文件之情形,如循創公司及其員工於「廚餘廠外」清除、處理廚餘等廢棄物,仍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⒋①所述。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仁傑指示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駕車自廚餘廠將未靜置1晚發酵、經2次腐熟堆置7至10日之固態物料及未經油水分離、浮除設備過濾之廚餘水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依前揭判決意旨,已另構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且其等行為復逸脫花蓮縣環保局勞務委託範圍,自應另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循創公司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李仁傑指示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從事上開載運、傾倒未發酵完畢之固態物料及廚餘水之行為自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辯護人及被告李仁傑、循創公司辯稱:被告循創公司無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李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查被告李仁傑指示被告李鎬軍,於上址廚餘廠內,未經張阿欉、温浚村同意,在肥料領取清冊上偽造「張阿欉」、「溫浚村」之簽名(偽造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彰張阿欉、温浚村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領用固、液態肥料,李鎬軍再將偽造之111年3月至6月之肥料領取清冊交由李仁傑,由李仁傑指示循創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匯整後交由花蓮縣環保局審查而行使之等節,業據:
⑴證人張阿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有自行領取或委由循創公司人員載送肥料至我所有農地,但都是我打田插秧之前的事,我插秧後就不需要肥料了;肥料領取清冊上「張阿欉」都不是我簽的,應該是「阿雄」(即李鎬軍)簽的,如果確實是我領的肥料,我同意李鎬軍簽我的名字;打田是1月底、插秧2月中旬,依我耕種的經驗,2月底之後我就不再需要肥料,我插完秧後也沒有人再載肥料來,下一期就是7、8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8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證人温浚村於調詢中亦證稱:我雖然有自行領取或委由循創公司人員載送肥料至我所有農地,但111年4月後就再也沒有領過肥料,因為我的酪梨被鹹死,一直到111年7月16日有再去載;肥料領取清冊上「溫浚村」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簽名是寫「温」而非「溫」,李鎬軍也沒有派人載肥料來;我沒有同意李仁傑或李鎬軍用我的名義虛偽領取肥料;1噸液肥可以領300元的油錢補貼,李鎬軍會通知我領取時間,再由李仁傑拿現金給我(見警卷2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78頁)明確。證人李鎬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民來廠區領肥料因為手會油,幾乎都委託我幫忙簽;因為載去本案土地的固、液態物料數量太大,為避免花蓮縣環保局查,故李仁傑要求我把詹召聖領取的肥料寫成張阿欉、温浚村領的,以分攤噸數;公司會針對自行領取的農民發放每噸300元的補貼,此筆費用是李仁傑發放,我不會經手(見本院卷㈦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6頁),核與證人張阿欉、温浚村證稱其等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固、液態物料,亦未授權李鎬軍於肥料領取清冊上簽立其等姓名等節相符,先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辯護稱:李鎬軍係經張阿欉、温浚村授權簽名而無偽造文書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又111年6月28日所製作之110年度花蓮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廚餘堆肥或處理工作場所環境衛生管理查核表記載「土壤改良劑(固肥)須放置發酵再與土壤翻堆使用。液肥領用後隨即使用施放完畢。」,固有上開查核表可稽(見偵卷3第251頁至第252頁)。然此僅得證明111年6月28日巡查時,證人温浚村土地上尚有未使用完畢之固態物料,尚難以此推認證人温浚村於111年5月至6月間另有領用固、液態物料之情事,辯護人以此辯稱證人温浚村上開期間仍領用肥料云云尚難採憑。
⑵次查本院前就領用固、液態物料是否涉有資格或領用數量之限制乙節函詢花蓮縣環保局,經該局覆以:「有關本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處理廠產出成品固(液)態物料,申請資格並未限制,採免費預約領用方式,本局秉持回饋鄉親推廣友善耕作理念,有需求之民眾或機關單位等,登記領用清冊後皆可領取,且領用次數及數量並無限制,僅針對取用量較大之農民進行流向追蹤,本局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輔導查核。」,有該局112年3月3日花環廢字第11200051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證人謝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原本就很想看詹召聖的農地,因為詹召聖領用數量很大等語(見偵卷3第397頁),足見花蓮縣環保局雖未就領用資格、數量為限制,然仍會針對領用量大之農民派員進行現場輔導查核以確認固、液態物料流向;核與證人李鎬軍證稱李仁傑為免詹召聖領用量過多引起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始指示將詹召聖領取的肥料寫成張阿欉、温浚村領取等節相符,堪以信實。況被告李仁傑於審理中自承:李鎬軍會將肥料領取清冊交給其,其再將要發給農民的款項交給李鎬軍,其也會將肥料領取清冊彙整給花蓮縣環保局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2頁、第255頁),足見被告李仁傑為核算油資補貼及符合花蓮縣環保局要求,確會定期檢視、彙整肥料領取清冊。且被告李仁傑對李鎬軍等人載運大量未依程序處理之固、液態物料至本案土地傾倒知之甚詳,亦如前㈢⒉③所述;則被告李仁傑應可輕易發現該清冊上「張阿欉」、「溫浚村」、「詹召聖」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為且「詹召聖」登記領用數量與本案土地堆置數量不符,惟其自111年4月至7月間仍按月匯整111年3月至6月之肥料領取清冊並陳報花蓮縣環保局行使之,有循創公司111年4月8日仁字第2022040801號函、111年5月10日仁字第2022051002號函、111年6月9日仁字第2022060902號函、111年7月4日仁字第2022070401號函可稽(見警卷2第199頁至第205頁),益徵被告李仁傑對於肥料領取清冊上「張阿欉」、「溫浚村」係偽造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李仁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李鎬軍間自有犯意聯絡。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辯護稱:被告李仁傑未經手肥料領取亦不知肥料領取清冊內容,花蓮縣環保局未限制領用次數、數量,而無李鎬軍所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曾質疑循創公司之肥料為何均由詹召聖領取之情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又本案除被告李鎬軍之自白外,尚有前述與被告李鎬軍自白相符之間接事實
可資佐證,辯護人辯稱本案僅被告李鎬軍單一自白云云亦非有據。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傑指示被告李鎬軍於肥料清冊上虛偽填載張阿欉、温浚村領取廚餘物料紀錄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李仁傑、李鎬軍係未經張阿欉、温浚村同意,由被告李鎬軍擅自於肥料領取清冊上「簽名欄」偽造「張阿欉」、「溫浚村」之簽名,用以表彰2人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肥料,業如前㈠⒊所述,被告李仁傑、李鎬軍顯無製作權而冒用張阿欉、温浚村名義製作肥料領取清冊領用紀錄,自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傑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李仁傑及其所屬循創公司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循創公司、李仁傑、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仁傑、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雖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則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詹召聖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李仁傑、李鎬軍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仁傑、李鎬軍就事實三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等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㈧第1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李仁傑、李鎬軍在肥料領取清冊上,偽造「張阿欉」、「溫浚村」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仁傑與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間,就事實二所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仁傑與被告李鎬軍間,就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亦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亦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自110年11月中旬起至111年7月9日止,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被告詹召聖於上開期間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李仁傑、李鎬軍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9日止偽造肥料領取清冊,復於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4日向花蓮縣環保局行使偽造之111年3月至6月份肥料領取清冊,均係為達成掩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另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分別為被告循創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業如前述,則其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外,對被告循創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㈦
本件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李鎬軍、陳進男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李鎬軍(見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陳進男(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鎬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進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鎬軍、陳進男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李鎬軍、陳進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李鎬軍、陳進男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李鎬軍、陳進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⒈
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廚餘水及未經處理完畢之廚餘固態物料等一般廢棄物
,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僅為廚餘廠之基層員工,處於經濟弱勢地位,其等為保有工作、維持生計屈從被告李仁傑、李鎬軍之違法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核其等犯罪情節與為圖己利主動傾倒廢棄物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鎬軍、詹召聖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鎬軍既擔任廚餘廠之組長,本應秉持專業拒絕被告李仁傑之違法指示或向花蓮縣環保局陳報上情,被告李鎬軍捨此不為,反依被告李仁傑指示要求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將廚餘水、未處理完畢之廚餘固態物料載運出廠傾倒,且其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長達近8月;而被告詹召聖與被告李仁傑僅朋友關係,其拒絕被告李仁傑傾倒、回填廢棄物並無困難,竟將其承租、實際管領之本案土地提供予被告李仁傑傾倒大量廢棄物,時間長達8月,並造成惡臭影響環境整潔;核被告李鎬軍、詹召聖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法定刑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李鎬軍、詹召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仁傑為被告循創公司
負責人,被告李鎬軍為廚餘廠組長,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則均為廚餘廠之員工,而均明知被告循創公司
未合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李仁傑於得標「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案後,為掩飾處理量能不足,竟指示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將未依程序處理完畢之廚餘水、固態物料等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被告詹召聖亦明知被告李仁傑所傾倒者為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造成惡臭、環境髒亂;被告李仁傑、李鎬軍為掩飾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復偽造肥料領取清冊並向花蓮縣環保局行使,所為均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詹召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據實坦承犯行,被告李仁傑則仍否認犯行復指稱係被告李鎬軍挾怨報復云云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土地業經採樣檢測無重金屬污染並已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㈧第272頁),另各別斟酌被告李仁傑、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㈧第271頁至第272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仁傑、李鎬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循創公司
係因被告李仁傑、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執行業務犯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⒈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召聖、羅德治、黃元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李鎬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進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卷㈠第45頁),其等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113年9月12日宣判時止均已逾5年。本院審酌被告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詹召聖已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堪信被告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行為參與程度,諭知被告詹召聖、李鎬軍均緩刑4年,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所犯之罪仍屬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詹召聖、李鎬軍並應於本案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則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仁傑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傑請求緩刑部分。
查被告李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李仁傑自始否認犯行,復指稱係被告李鎬軍挾怨報復云云
,顯就其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仁傑、李鎬軍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李仁傑、李鎬軍所有供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文件上如附表一編號87至93「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86「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111年3月份至6月份之肥料領取清冊既經行使而非被告李仁傑、李鎬軍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詹召聖、李仁傑所有,且供聯絡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有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李仁傑手機內與被告李鎬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㈥第1頁至第63頁)、數位鑑識資料-被告詹召聖手機內與被告李仁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㈥第41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詹召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未用以聯繫傾倒廢棄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足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查被告李仁傑否認受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㈧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4頁),卷內復查無花蓮縣環保局確已撥付110年「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廚餘高效能處理廠代操作管理廠商專業服務計畫」勞務採購報酬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決標公告所載金額逕認被告李仁傑業已領取上開採購案報酬,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沒收上開年度決標金額275萬元之25%即68.75萬元部分,尚難採憑。至被告詹召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部分,亦無證據
足證其等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仁傑、李鎬軍於111年1月至2月間、7月間於肥料領取清冊上虛偽填載張阿欉領取廚餘物料紀錄部分。惟查,被告張阿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有請廚餘廠人員載肥料至我的農地,具體次數我無法確定,調查局詢問時我沒講廚餘廠有載肥料來是因為調查官沒有問,依我的經驗,我是2月底之後不需要用肥料,之後也沒有人再載肥料來,如果是我領的我同意李鎬軍簽我的名字,我插秧前才需要肥料,插秧之後不需要,下一期是7、8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1頁、第22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則尚無法排除證人張阿欉於111年1月至2月間委請循創公司人員載運固、液態物料至其所有土地並授權被告李鎬軍於肥料領取清冊上簽名之可能,自難以111年1月至2月間肥料領取清冊上車牌記載「RDJ-8706」、「RDJ-0071」、「3595-FU」等被告循創公司所使用之車輛,遽認此部分肥料非證人張阿欉實際領用且未授權被告李鎬軍簽名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查證人張阿欉於111年7月16日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廚餘廠載運液態物料乙節,亦有肥料領取清冊可稽(見警卷2第73頁至第74頁),堪信證人張阿欉於000年0月間第二期稻作期間復領取液態物料施肥使用,則肥料領取清冊所載張阿欉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領取固態物料部分,亦難排除係證人張阿欉委請循創公司人員載運至其所有土地並授權被告李鎬軍於肥料領取清冊上簽名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傑、李鎬軍於111年1月至2月間、7月間於肥料領取清冊上虛偽填載張阿欉領取廚餘物料紀錄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三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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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名欄所偽造之「張阿欉」署押2枚( 起訴書載為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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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名欄所偽造之「溫浚村」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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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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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牌銀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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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三星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