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與少年黃○振(民國93年生,所涉
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於111年1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故與
告訴人劉玟琳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由黃○振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另持刀作勢砍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
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
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
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
處斷即足。例如:傷害或殺人行為前或行為之際,行為人實行恐嚇加害身體或生命之行為(例如口出:「見1次打1次」、「去死吧」等),
嗣進一步毆傷或殺人,均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
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競合是
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
單純一罪、本來一罪(參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第78頁、第90頁、91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4月;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01頁至第304頁、增訂第九版、2006年6月)。傷害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傷害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傷害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傷害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傷害罪一罪最
適。是以,尚難再認傷害行為另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罪競合,再以
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持刀作勢砍殺告訴人,黃○振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前述恐嚇行為,即係其與黃○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實為其傷害實害行為的前階行為,被告本意即在傷害告訴人,而黃○振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應在此一單一犯意的責任範圍受刑罰評價。是以,被告同時之恐嚇危險行為,自應為其與黃○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再就被告於同時之恐嚇行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評價過剩,且無從再就傷害行為本身,再論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