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澤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盧澤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市○○里0鄰○村00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1月17日將裁定
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住所之地址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22月2日屆滿。然被告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