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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虹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虹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9374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我是亦蓁,你是誰(^(oo)^)」之人(下簡稱「亦蓁」),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亦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亦蓁」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丁○○、乙○○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丁○○、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佳虹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亦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丁○○、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9、17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29至3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儲字第1110102803號、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61864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亦蓁」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3、37至55、69至91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曾從事木工、板模工,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7、180、182頁),且被告曾於105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當因其另涉他案詐欺案件之偵審經驗,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所供稱:我在抖音看到家庭代工的職缺,因為我有意願應徵就加入了他的LINE,對方請我翻拍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且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薪資部分需要寄送帳戶金融卡過去進行確認,對方說送貨司機需要帳戶核對我身分,我也不知道用提款卡如何核對身分,對方跟我說司機與我結算後匯款給我,並表示會寄還回來,我就相信對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78至179頁),及卷附被告與「亦蓁」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73、79頁),可知該「家庭代工」公司係以第一次拿材料需要提供一張空的提款卡到廠商那邊做明細憑證登記等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然金融帳戶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但其上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如該「家庭代工」公司或合作廠商是為了日後對應徵員工求償之管道或便於出貨統計、管理而需登記領貨人資料,該「公司」或其合作廠商大可要求應徵員工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材料,或要求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可確保「公司」或其合作廠商得以求償並能控管出貨流向及統計。又如欲為薪資轉帳,至多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者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根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縱需帳戶資料,亦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該家庭代工公司而非合作廠商,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然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1至91頁),被告卻無隻字確認或質疑,且質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問對方是什麼公司,對話紀錄中對方雖然有跟我說他是「利正包裝有限公司」,但我當時心急找工作沒有留意這個訊息,我不知道對方公司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後被告雖更稱:我知道對方是利正包裝有限公司,對方也跟我說他是該公司的代表人,但我沒有查詢過利正公司的相關資料,對方說利正公司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細繹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訊息內容,即可見對方傳送之利正公司資料係顯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代表人為周○○」,均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及對方顯示名稱為「亦蓁」等情迥異,則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均可見被告就對方身分並未為任何查證、確認,即率爾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餘2元(見本院卷第65頁),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
 (2)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帳戶及其密碼之合理原因,並已堪認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
 1、被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從被告與「亦蓁」之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到被告有詢問工作內容、瞭解工作簡介,並且提供送材料之地址,對方也有提供證明,被告也有一再確認何時會出貨,司機何時會將卡片送回來給被告,被告單純是因為社會經驗不足及需要工作才相信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發現可能受騙後,即於111年3月29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後又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筆錄,故被告不可能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反而是受詐騙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且詐騙被告之人,亦經檢察官起訴,更可證明被告的確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二)惟查:
 1、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身亦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要無足取。
 2、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發現可能遭騙,即於111年3月23日(辯護意旨認為3月29日,恐有誤會)前往警察局報案,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等情,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3月29日吉警偵字第111000727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併辦意旨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雖與卷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1年3月23日報案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7至65頁)相符,然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且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併辦意旨書所特定之被告為「陳彥彤」,並未就被告案件進行偵查、審理,就被告所提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詳為分析,所認是否妥適,並非無疑,本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法判斷之權限,並不當然受其他法院認定結果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就結婚生小孩,現離婚,並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年前出社會做板模工,當時在南投生活,但於111年3月初回來花蓮就沒有工作,目前無業,現與父母、哥哥、大嫂等家人同住,生活花費依靠父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於經通報為警示戶後,已遭銷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因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網路賣場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2日17時44分
3萬8,081元
(含15元手續費)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2日17時38分
5萬4元
(含15元手續費)
111年3月22日17時43分
4萬2,080元
111年3月22日17時45分
1萬4,045元(含15元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