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此就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得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乃於
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
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毀損
告訴人黃俊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下稱甲罪),另於同年7月4日毀損
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下稱乙罪),而分別判處罪刑,
嗣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收受判決,並於111年7月8日就乙罪部分提起上訴等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花檢熙仁111請上33字第11190138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且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乙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甲罪部分。而被告所犯
上揭毀損二罪並無實質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可分,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乙罪部分,而不及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甲罪部分。故被告被訴甲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乙罪部分審理並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訴乙罪部分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已於
偵查中坦承係因與告訴人之友人林達凱有宿怨欲行報復,故與王姓少年(已歿)前往砸車報復,欠缺對法秩序尊重;又被告前開
犯行時間於晨間時段,地點係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出入之巷內,附近有住戶,且可能有人車行經,被告在
公共場所公然砸車之行為,不僅損壞告訴人之財產,且足使附近住戶或行經之路人聞聲或見狀感到恐懼,其以破壞
公眾安寧秩序之手段解決私人糾紛,應予遏止,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不足使被告產生警惕,而應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四、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問題,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致車輛損壞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次表明欲
和解,惟本案案發
迄今均未展現賠償之誠意,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須經檢察官、本院多次
拘提、
通緝方到案說明,
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復告訴人均表示被告置之不理,請依法處理等語;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
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一併考量,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
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可言。是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
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裕十六街與中山路724巷1弄路口,見黃俊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妨害其出入,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該車輛左後照鏡,損壞該車輛左後照鏡鏡殼凹陷、鏡片脫落、自動收折卡榫足生損害於黃俊雄。
二、乙○與王○○
(92年12月生,名籍資料詳卷,已歿)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達凱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旁,分持鋁棒敲擊甲○○所有由林達凱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左前大燈破裂、前方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鈑金、左側前後車門、車頂鈑金,致該車輛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黃俊雄、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證人林達凱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又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王○○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陳稱不知悉王○○
未成年等語,而王○○
於行為時已17歲6個月,則被告是否能準確分辨王○○
未滿18歲,誠屬有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
為少年一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問題,而恣意毀損告訴人黃俊雄、甲○○所有之汽車,致車輛損壞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次表明欲和解,惟本案案發迄今均未展現賠償之誠意,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須經檢察官、本院多次拘提、通緝方到案說明,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復告訴人均表示被告置之不理,請依法處理等語;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均係毀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