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孟潔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堡捷科技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履約爭議,為究明聲請人所述屬實,須聲請民國108年7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226號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8年9月4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所指「108年7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訊之期日,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之庭期,非屬法庭錄音、錄影,與上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