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訪賢對被告謝玉玲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12月1日
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偵查卷核閱
無訛,並有
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代理委任書狀1紙在卷
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謝玉玲前與告訴人王訪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前於107年至110年交往
期間,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9年6月5日起,以經營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攤位為由,請告訴人出資以支應倉儲、進貨等費用後,即未將該攤位之營業狀況供告訴人週知,亦未將攤位營收交付告訴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處分書之原檢察署,未經詳細調查本件發回續行偵查之部分,並未
傳喚證人調查即率爾判斷,聲請人謹提呈交付審判聲請:
1.本件處分書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本件僅肇因前案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提告背信罪部分漏未為不起訴處分而發回續行偵查補正,惟相關事證
暨經原檢察官於前案調查明確,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經駁回,自無再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庭說明之必要」、「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複雜,連
當事人亦無法釐清,而須提起訴訟由法院處理爭端,則身為第三者之攤位業主邱晨惠日更無法理解其間之關係,況若為重要之
人證,聲請人豈會先前均未聲請傳喚作證!是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並認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2.惟查,聲請人認本件就被告涉犯背信罪之部分,既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即表示就案情或說明尚有未臻完備之處,原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調查之資料,或僅止於
詐欺部分,就背信部分(即被告投資房地產、經營攤位)等等之情況,並未即詳細調查,率以卷內資料判斷,未經
開庭令告訴人表示意見即結案,恐嫌速斷。
3.次查,就聲請人欲傳喚之證人「邱晨惠」,其身為
兩造經營東大門夜市攤販之業主,其對於兩造間之金錢投資關係,以及後續被告將攤販獲益占為己有等事實,均有其見聞,並得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為補充說明,然原處分書逕以「若為重要之人證,聲請人豈會先前均未聲請傳喚作證!」認其無傳喚之必要,惟聲請人於原
偵查程序中不及傳喚證人作證,並不得作為證人無傳喚作證必要之理由。
4.準上,聲請人認本件原審檢察官,就本件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未再行開庭為
訊問且未准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到庭證述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尚嫌速斷。
㈡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並非僅止於民事爭議:
1.另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部分,原處分書固認,兩造間應由民事紛爭處理核對。
2.惟就此部分,於本件聲請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僅稱兩造間或有投資房地產關係,表示「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並稱為係兩造間有投資房地產」之關係,將整理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云云,惟直至民事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核對計算,足徵被告
乃刻意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持續搪塞聲請人致令聲請人無從取回款項,有假托兩造間為單純民事爭議,實則為將聲請人投資合夥之金錢據為己有之嫌。
3.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爭議應非僅屬民事紛爭,被告
迄今似仍不願妥善處理兩造間之爭議,亦足徵被告自始即抱持
侵占聲請人合夥財產之動機。
㈢被告於花蓮地檢署所為之陳述,聲請人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謹說明如次:
1.被告稱東大門之攤位「因為我們有合資」,稱聲請人與被告合資設立攤位,並由其批貨拿去東大門賣,惟實際上攤位之出資,包括租金、倉儲與進貨之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被告提及就房屋投資結算部分,陳稱係因聲請人「後來因為我們有對這個案子他的想法先不結案、不結算、不結清,還要繼續操作,等賺錢再結算」云云,惟陳述與事實不符,蓋該房屋投資於房屋出售後,聲請人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以及分配投資獲利,惟遭被告多方搪塞,告知要等到隔年稅務繳清始得結算,並非聲請人要求不結算,且實際上迄今均尚未與聲請人結清等。
3.就東大門夜市之攤位之設立原因,被告陳稱係因聲請人經營之偉光科技生意不好而開設,業非事實,實際上係被告要求請人配合,開設服攤位為被告之主意,被告所述與事實之情況不符。
4.就東大門夜市之經營與獲利,被告陳稱均為聲請人「獨自經營」,並非事實,蓋該攤位本為被告提出設立,聲請人本僅配合出資,並於設立後由二人共同經營,聲請人並將所得營業額均交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不告而別,並帶走全部營業所得,徒留聲請人一人經營,被告所述業與事實不符。
5.另就被告陳稱「寵物推車他自己養狗」,認為購買寵物推車與被告無關云云,亦非事實。蓋聲請人得提出兩人相處期間,被告飼養犬隻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該證明書明載被告為飼主,被告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㈣準上,聲請人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包括東大門夜市服飾攤位之經營細節,以及房屋投資款項之分配等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認兩造問之爭議,並非單純之民事紛爭,而是被告自始即有欺騙或於事後違背二人約定之行為,侵奪聲請人之財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訊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
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聲請人一同經營東大門夜市攤位,只有偶而過去幫忙批貨、補貨等語。經查:
㈠本件前案即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係告訴「被告於109年6月5日起,被告以經營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攤位為由,向聲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陸續支應相關費用60萬9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而該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聲請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係投資夥伴關係,聲請人欲追求伊,並稱想一起投資不動產事業,伊也將這些資金用於投資不動產...,伊沒有與聲請人一同經營東大門夜市攤位,只有偶而過去幫忙批貨、補貨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承稱:東大門夜市攤位、倉庫等均係以伊名義承租,但被告有到攤位幫忙鋪貨及訂立價格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自始即知被告經濟
難謂寬裕,其就被告日後或無法償債之結果應可預見,仍自認基於男女朋友之感情及投資伙伴之信賴等關係,借款、投資、贈與禮品予被告等情,實難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致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難認符合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審查後,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惟因聲請人於
告訴狀曾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之告訴(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8頁刑事告訴狀第6頁),而有關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聲請人得聲請再議或本署得審查之範圍,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移請原署檢察官重新分本案辦理等情,有各該卷證及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花高分檢處分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依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之告訴,其內容為「被告曾以經營服飾零售為由,請聲請人提供金錢,以支應倉儲、進貨及營運等等之費用,而該等費用,聲請人固認係為借貸,應由被告返還之,惟若解為聲請人投資予被告,令被告經營服飾零售事業,亦可認被告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承上,若認聲請人為被告服飾零售事業之投資者,被告理應忠實履行其執行合夥業務,並將收取之盈餘與聲請人結算,分派利潤,或將所得之利潤作為投資報酬與聲請人分享。惟聲請人迄今均未曾收穫被告就該服飾銷售事業之經營狀況資訊,甚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已將所收取之金錢或利益據為己有,而蓄意迴避聲請人之監督。是以此觀之,應得認被告屬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但違背任務致生聲請人之損害,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等情。
㈣惟查,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東大門夜市之服飾店攤位云云,惟聲請人已
自承其「固認係為借貸,應由被告返還之」,則豈又可自為解釋「惟若解為聲請人投資予被告,令被告經營服飾零售事業,亦可認被告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云云!且聲請人既已稱係借貸關係,亦無法指明何部分款項係借貸關係或何部分款項係因投資合夥而交付,自不能因被告有到攤位幫忙鋪貨及訂立價格等即認雙方有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以聲請人所主張究為借貸亦或投資已屬有疑,且何部分之款項為詐欺,何部分為背信所認定之金額亦未聲請人明確敘明,就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就事實已有所不清,實難期待檢察官能深入遍查偵查過程中所未顯現之證據。
㈤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曾至東大門夜市攤位幫忙鋪貨及訂立價格,惟亦承:東大門夜市攤位、倉庫等均係以伊名義承租等語,且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及銷貨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上開攤位工作之事實,實難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即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又衡量聲請人於偵查中表述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於上述期間曾至夜市攤位有幫忙批貨、補貨之事實,亦不違背男女交往常情,尚難認定構成合夥關係。
退萬步言,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民法上之合夥關係,被告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對於夜市攤位之行為,均為其個人事務,尚難認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相符。
㈥退一步言,即使雙方有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惟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得成立。惟聲請人僅以其片面並空言之所謂「合理懷疑被告已將所收取之金錢或利益據為己有」云云,卻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損害及多少損害,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檢察官認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份,應非無據,本件既業經提起民事訴訟,自可釐清。
㈦本件花高分檢處分書僅因前案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提告背信罪部分漏未為不起訴處分而
發回續查補正,惟相關事證既經原檢察官於前案調查明確,且已於前案經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二次傳喚告訴人、被告到庭訊問,並經告知若有相關資料欲補充請儘速提出至花蓮地檢署(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23至27頁、111年度核交字第3694號卷第9至13頁),惟直至不起訴時均未見有調查證據之聲請,後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經駁回,該不起訴之過程未見有調查不備之情,是本件僅係補正前案是否成立背信之認定,就卷內證據已足認定,且經檢察官敘明相關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自無再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庭說明之必要。又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複雜,當事人亦無法釐清,而須提起訴訟由法院處理爭端;且聲請人時而認雙方間為借貸,時而認為投資或合夥,惟就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僅有卷內所附之金錢流向明細,未有契約等書面約定為依據,就所收取之盈餘如何分配、結算,或將所得之利潤作為投資報酬於前案均未有相關資料足參,是身為第三者之攤位業主「邱晨惠」自更無法理解其間之關係,且若為重要之人證,聲請人於前案已有委任告訴
代理人,應已協助分析相關法律要件及責任,是以未聲請傳喚應係經取捨後之結果,因此實難認於刑事再議狀中始聲請傳喚(見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39至41頁),經再議駁回後,而以此反推檢察官未就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有所不當。且儘管該證人可證明:「被告於系爭攤位負責盤點庫存、裝修、補貨鋪貨,實際上負責經營,被告當時經常前往台北五分埔批貨,均由告訴人提供被告車資」等情,然此頂多僅能證明雙方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前開所述背信之之內容關係,尚難認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是因認被告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是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㈧從而,本件就被告謝玉玲背信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至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在先,然除前述不可採之部分外,聲請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其他聲請人已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而就卷內並未顯現之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調查,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交付審判」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聲請人認有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得由本院逕予斟酌,
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分高檢檢察長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4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法排除被告間係因借貸所生之糾紛,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
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