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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花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徒步行經「蜂之鄉有限公司」工廠(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負責人為李仁傑)時,乘上開工廠廠區大門未鎖、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仁傑所有、由黃馨慧所管領、置於該廠區外籍移工宿舍門口旁之捷安特牌白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因黃馨慧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馨慧、證人羅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9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各告訴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當予非難,幸上開腳踏車業經尋回,此部分情狀應得作為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是被告已非初犯,不宜科處較輕之刑,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卷第93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告訴人具領上開腳踏車等情,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