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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勝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協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協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協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使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昇聯繫後未久,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地址詳卷)之青年住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黃志昇則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劉協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10月18日另案拘提黃志昇到案後,經其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劉協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黃志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給黃志昇,是黃志昇欠伊錢,拿錢到上址青年住宅還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黃志昇確實有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聯繫後未久,在上址青年住宅見面:
  1.證人黃志昇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約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號「阿龍」、「LINE」暱稱「劉逸龍」之人,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7194號刑案偵查卷第29頁)。其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警詢時則證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所稱時間伊記錯,有與暱稱「劉逸龍」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是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左右,伊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至晚間8時3分,分別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談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於同日晚間8時4分,他打電話在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青年國宅附近下樓跟伊完成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3頁)。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偵查中則指陳: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購買毒品係10月9日,用「LINE」的電話聯絡,購買1公克,地點是伊家,伊有付被告4,000元現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偵查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在110年10月9日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家中,伊付被告4,000元,110年10月9日與被告「LINE」通話內容只有在聊天,被告說伊把被告的交友軟體封鎖,沒有談到其他事情,通話後有無見伊忘記了,伊有一次在青年國宅樓下毒品交易,沒有上樓,伊只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當時好像沒有拿毒品給伊,毒品交易幾乎都在伊家裡,伊會去被告住的旅館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2.依證人黃志昇歷次陳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述其於110年10月18日前最後一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然對於時間及地點,前後有所不一,惟就時間而言,被告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時間是110年10月4日,然經檢視「LINE」對話紀錄後,確認時間係110年10月9日。而被告以暱稱「劉逸龍」與暱稱「阿志」之黃志昇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乙節,經證人黃志昇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98、101至129頁)。依卷附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黃志昇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有38秒之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有24秒之語音通話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6、103頁),與其所述之時間及相約見面之方式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110年10月9日黃志昇確實有來國宅伊住的地方,黃志昇只是去一下而已,伊當時無法下樓開門,叫莊雯凱下去幫伊開門,黃志昇上來講一下話,他就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亦供承於110年10月9日黃志昇確實有至上址青年住宅,雙方並有見面及對話,此部分與證人黃志昇所述大致相合,是應以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係於上址青年住宅見面,認與事實相符。
  3.證人莊雯凱雖於11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9日當日下午到被告住處待了3天,還有符景山,伊記憶中110年10月9日當日晚上沒有人來找被告,伊對於在庭之黃志昇沒有印象,被告出門要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而證人符景山則於11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莊雯凱在去年國慶日假期有到伊位於新城鄉光復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住3天,被告當時也住在那邊,伊沒有看到有人來伊住處找被告,伊有見過黃志昇,但忘記什麼場合,國慶連假前後沒有見到黃志昇出現,被告當時坐輪椅必須有人推,伊也有自己出去的時候,伊在的期間沒有看過有人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然被告已自承110年10月9日黃志昇確實有至上址青年住宅找被告,雙方並有見面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黃志昇有一次到旅館來找伊,他只有到旅館下面,因為符景山對黃志昇很感冒,後來是伊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其本非無自行下樓之可能。則若非被告與黃志昇見面時,證人莊雯凱及符景山均未在場,即事隔已久,證人莊雯凱及符景山已不復記憶,自無法以證人莊雯凱、符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於上揭時、地見過黃志昇,即認雙方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青年住宅見面一事與事實不符。
  4.是以,雖被告與證人黃志昇就雙方於是上揭時間見面之詳細地點究係上址青年住宅之樓上見面,抑或上址青年住宅之樓下見面,有所出入,但雙方均一致陳述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青年住宅見面,且與上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內容相符,則被告與黃志昇確實與有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聯繫後未久,在上址青年住宅見面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與黃志昇於上揭時、地見面,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並收取4,000元:
  1.證人黃志昇就110年10月9日當日有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證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供承:大約10月份時,伊到花蓮時,黃志昇說要還我錢,那次黃志昇是有還伊部分的錢,是莊雯凱帶黃志昇上來,黃志昇有到國宅裡面,伊們在整理東西,黃志昇還伊幾千元,後面黃志昇被抓了,就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就上揭時間黃志昇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一事,並不否認。
  2.而依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黃志昇於110年10月11日傳送:「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我朋友說這半成品」等文字予被告,被告隨即撥打語音通話予黃志昇,雙方通話時間為12分45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7頁),就此證人黃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伊最後跟他拿東西,就沒有什麼感覺,伊是用一點點就有感覺了,用量大的就覺得這種東西沒有感覺,伊不知道,是伊朋友這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顯見黃志昇於110年10月9日後未久之同年10月11日,有向被告抱怨被告交付之毒品之品質不佳。
  3.被告就前開對話,於警詢時供述:是「阿志」吸毒吸到神智不清才向伊傳那些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黃志昇講那些話伊不清楚,可能吸毒頭腦不清楚,後面12分15秒之電話伊不記得是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其非但未能合理說明何以黃志昇會傳送此一訊息,尚且果若黃志昇當時因吸毒而神智不清,何以被告隨即能與黃志昇進行12分15秒之語音通話?被告復又未能說明該語音通話之內容,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前未久確實有交付毒品予黃志昇,被告前詞所辯,並非可採。
  4.再參諸證人黃志昇已明白證述前開對話即係針對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即111年10月9日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以4,000元,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黃志昇有交付幾千元予伊,實係向其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與黃志昇於上揭時、地見面,係以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黃志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五街(地址詳卷)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以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昇,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此觀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即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察扣押後就還給伊了,手機目前在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利用行動電話網路通訊作為買賣或轉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昇約妥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後,前往黃志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黃志昇,黃志昇於同年月6日匯款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2萬元予劉協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三)扣案之被告、證人黃志昇手機及其手機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黃志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黃志昇有於110年8月6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黃志昇有匯款3筆給伊,都是黃志昇從109年開始欠伊的錢,跟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黃志昇曾於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符景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內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志昇、符景山陳明屬實,復有被告及證人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0、109、133至135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志昇固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1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里國盛五街(地址詳卷)住處,跟「LINE」暱稱「劉逸龍」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8公克2萬元,伊有郵局匯款紀錄及「LINE」可以證明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8月6日轉2萬元給「阿龍」即是伊跟被告拿毒品8公克的錢,被告是8月2或3日賣安非他命予伊,地點是伊住處,當時伊沒有付錢,是在8月6日才付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前會直接約在家裡,110年8月2日至3日交易毒品的地點伊忘記了,那次跟被告購買多少毒品也沒有印象,110年8月6日匯了2萬元,跟購買毒品沒有什麼關係,就是欠被告毒品的錢及向被告借款的錢,慢慢還被告而已,當時還到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細繹證人黃志昇之證詞,其似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匯款2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內容,始指陳有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惟自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以觀,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即向黃志昇傳送:「阿志麻煩了,我7/3出院要繳醫藥費22萬,欠我的5萬1拜託一下」等文字,黃志昇則回以:「再(誤寫為「在」)給我一個月時間我會將欠你的還完」等文字,後黃志昇於同年7月25日向被告要郵局帳號,被告隨即傳送符景山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志昇,嗣被告於110年8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傳送:「阿志,你這次做絕了,自己要負責。」等文字,證人黃志昇則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回以:「我要去轉」、「現在」等文字,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傳送匯款2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被告,黃志昇又於同年8月18日傳送:「月底錢全部給你」、「這星期應(誤寫為「因」)該會給你但不想到時候(誤寫為「後」)沒給所以月底全給你」(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105、111頁)。是以,被告自110年6月27日開始,即向黃志昇催討5萬1,000元之欠款,黃志昇於斯時要求被告給予其1個月的時間償還,並於約1個月後之同年7月25日向被告要匯款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6日再次向黃志昇催討後,黃志昇即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同年8月18日黃志昇又再表示月底會一次還清欠款。再參以證人黃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確實有欠被告5萬1,000元,有毒品的錢,也有向被告借的錢,前前後後有需要的時候,被告會拿5,000元、1萬元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則被告所稱黃志昇110年8月6日之匯款係為清償黃志昇之前所積欠之欠款,並非無稽,自難以黃志昇曾於110年8月6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遽認證人黃志昇所述有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真實。
(四)另依被告及黃志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與黃志昇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1分許傳送:「你在家?」等文字,黃志昇則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回覆:「上班」等文字(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9頁),證人黃志昇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遠東百貨」對面的「統一超商」上班,從下午3時到晚上11點,當天應該是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與黃志昇於同年8月3日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於下午2時4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黃志昇,而有40秒之通話,此外,並無其他對話足資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則被告是否有與黃志昇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黃志昇住處見面,並以2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黃志昇,除證人黃志昇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五)從而,本案就被告是否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昇部分,除證人黃志昇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黃志昇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證人黃志昇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手機(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劉協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