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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泉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豊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對於友人「彭國春(已歿)」在王豊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x號所經營之建材行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下稱建材行),交付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放置在上開建材行內而持有之。警接獲線報,於111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建材行執行搜索,至同日16時37分許扣得系爭非制式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豊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經警搜獲之系爭非制式手槍扣案可憑,且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5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佐證(見警卷第第31頁、第33至37頁、第105至147頁、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於修正後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者,自應依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
 ㈡被告非法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起自106年間起繼續至111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之行為終了時間,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用修正後之新法,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所自陳被告收受彭春國之系爭非制式手槍並未附子彈,而經被告裝填自有道具槍之空包彈試射時,並無法擊發,遂收起而未予使用,其間被告因無與彭春國連絡方式,於106年收受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後一、二年並聽聞彭春國因罹癌死亡,始繼續放置,迄至為警查獲之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無事證足以認被告前開所供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之來源及未曾使用等係屬不實,則綜合被告所供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情節,被告復於偵查中即供承犯罪,亦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顯然已知錯,願意承擔刑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狀,衡酌常情顯有情輕法重,而有足堪憫恕之處,若逕對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俾使輕重得宜。
四、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雖均供述系爭非制式手槍來源為「彭春國」,惟並供稱「彭春國」於被告經警查獲前即已死亡,顯見檢、警已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非制式手槍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
五、量刑、沒收及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達近4至5年之久,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持為不法使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加入家扶中心擔任寄養家庭,協助照顧須安置的兒少(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寄養家庭服務年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尚具善心,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
  ,又被告陳稱因本案承受相當大之精神壓力,有被告提出的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處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除經本院審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減輕其刑如上述外,並無其他得再予減刑之事由,被告經減刑後之處斷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本院量處該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如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就其餘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情形自亦無從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