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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扣案摺疊刀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子豪與俞逸華(已歿)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子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數日因故與俞逸華產生嫌隙,雙方自111年5月30日19時33分起至23時23分止不斷在網路上使用通訊IG軟體互嗆,並相約在位於花蓮市○○○路00號之「迪斯寇酒吧」(營登名稱:它給的飛鏢運動休閒館,下稱本案酒吧)拚輸贏,隨後潘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飲酒後(未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降低之程度)於當日23時24分持摺疊刀步行前往本案酒吧,明知人體之頸脖佈滿主動脈為血流循環重要機能部位並相對脆弱,且人體肺部遭穿刺亦易生生命之危險,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利刃猛刺,可能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基於傷害犯意,在店內持上開摺疊刀與俞逸華爭吵、扭打,並於扭打中持摺疊刀攻擊俞逸華,致俞逸華身體多處受有利刃傷害,並因其中左側頸脖遭摺疊刀刺及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傷及肺葉造成肺葉塌陷,隨攔搭計程車到醫院,經緊急救治結果仍於111年5月31日0時16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警員獲報後到場,在案發現場附近(即花蓮市國聯五路、國聯三路口)經在場人指述追呼潘子豪為犯罪人,發現潘子豪身上沾染血跡而以準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持以行兇所用之摺疊刀一支。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潘子豪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如何因故在通訊軟體與同母異父之兄弟即被害人俞逸華互嗆後,如何於酒後持摺疊刀步行至本案酒吧與被害人爭吵、扭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刺被害人,其中刺及被害人頸脖,被害人如何因受傷並大量出血後,逃離本案酒吧,被告追趕時,如何因被害人友人蕭崇文、林明威在外將門抵住以阻擋被告,被害人又如何由友人蕭崇文陪同搭乘計程車到醫院等事實,業據被告潘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在案發現場目擊之證人蕭崇文、林明威、潘星宇、吳建昌、蔡濬濂、林群睿、歐怡廷及證人即載送被害人之計程車司機游智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4頁、第91至97頁、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2頁)。
  ⒉卷附本案酒吧於案發時監視錄影存檔光碟及其翻拍之照片(前者附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後者照片附於警卷第115至119頁),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殺人案111年6月25日偵查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鑑識組採證位置標示牌、現場圖、被害人行徑路線圖、被告與被害人間IG訊息、Telegram截圖照片等可佐(見偵卷一第267至293頁)。
 ⒊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互嗆,各與親屬、友人間通訊情形等節,有被告、被害人所有手機(惟其中被害人所有扣案之手機「Apple Iphone 12 〈IMEI1:000000000-000000〉」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之父俞智文)及部分翻拍相片足憑(見警卷第173至192頁、本院卷第247至271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持友人二年前所贈與,而於本案用以揮刺被害人受傷之摺疊刀扣案可考(供述部分見偵卷一第148頁)。
  ㈡被害人因被告持刀刺擊身體受傷而死亡:  
  ⒈被害人於111年05月30日23時35分經友人蕭崇文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醫生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仍於同年5月31日0時16分宣告不治,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31日急診病歷摘要及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93頁、第95至97頁)。
  ⒉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身解剖結果:被害人左頸部、左肩、左手虎口、右手內側離腕關節、肚臍上方、左足底等雖均受有傷害,但均非致命傷,主要致命傷為有連動性刺創,由同一傷口之左頸刺向左下胸廓方向,銳創穿過左頸部前側、左胸廓肺尖處,造成左肺上葉(切割約2乘2公分開口,分離約1公分,左肺塌陷,併血胸達1500毫升,最深遠9公分,造成降主動脈周邊出血。且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左頸部遭受單一穿刺創,傷及左頸、左側胸腔,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5至147頁、第191頁、第193至217頁、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15頁)。
  ㈢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前述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其無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其於客觀上可預見身體頸脖佈滿主動脈係血流循環重要機能部位,且相對脆弱,肺部遭刺穿易生生命之危險,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利刃猛刺,可能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卻疏未預見,於持刀攻擊被害人時,刺及被害人左側頸脖之頸動脈,因此造成大量出血、傷及肺葉造成肺葉塌陷,導致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業據被害人之父俞智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49頁),是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致死之犯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同法第2條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僅依上開刑法之罪刑論處。 
四、被告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㈠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隨經警檢測呼氣酒測值固達0.43mg/L,而得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之情形,但觀諸前引被告與被害人間間互嗆叫罵之內容,被告並無怪異或脫離現實之内容,之後且步行至本案酒吧,在本案酒吧多人中,亦得以明確直對被害人爭吵、扭打,於被害人逃離本案酒吧後,又知追趕,而於本案酒吧大門遭擋未能開啓時,並未對本案酒吧內的其他人尋釁滋事,足證被告可以正確辨認環境及要尋釁對象,是被告案發前雖有飲酒,但並未因此有達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形,此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送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112年1月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41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用。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得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至上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史、酒精使用疾患乙節,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惟得為量刑評價之部分因子,附此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平時關係良好,被害人亦相當疼愛被告且常加照顧,甚至案發前數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害人之父能否幫忙被告買車等情,此據被害人之父俞智文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相字卷第149頁),然被告僅因故與被害人產生嫌隙並彼此互嗆後,即酒後持刀至本案酒吧,在眾人聚集處,與被害人互相爭吵、扭打,甚至持刀揮砍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因身體要害遭刺傷大量流血逃離現場時,仍不思罷手,猶欲追趕,顯已不顧兄弟及被害人曾有的照料之情;故綜合當時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主觀之惡性以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者之可言,若率予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取。
五、刑之酌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動機、持刀揮刺被害人、未及時罷手,實行犯罪之手段不得不謂兇殘;惟衡以被告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史、酒精使用疾患,業如前述,可知有易受刺激而衝動之行為;佐之被告案發前平時與被害人相處良好、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有懊悔之意,甚於本案經本院羈押在看守所時,有自責表現出撞牆動作(未成傷),經主管及時發現制止後始停止動作等行為,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1年9月20日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得見於案發後確有後悔、深知行為錯誤之態度,兼參以被害人之父俞智文於本院表示原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見、暨被告前因傷害、妨害秩序等經法院論處罪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以及卷內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期被告能確實警惕、真心改正,治療、健全自我身心,往後能走上正途,勿再為不法之犯行。
  ㈡扣案摺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之手機,其內雖有引起本案發生起因之對話,惟仍非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