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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振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威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吳憶燕(於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使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聯繫後,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6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2公克)予吳憶燕,吳憶燕並指示盧明德前往收取該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憶燕於警局之指證及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㈢證人盧明德之指證;㈣本院111年1月6日花院楓刑丙111聲監可3字、4字第00001號認可函、110年度聲監字第23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8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吳憶燕、盧明德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為小楊,在110年11月23日時已把暱稱「竹炭水」的手機給綽號阿政的人使用,有沒有在上開時間與證人盧明德見面已沒有印象,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憶燕、盧明德等人,且我跟吳憶燕、盧明德之前有機車糾紛,他們之前有貸款二台摩托車繳不出來,問我要不要幫他們繳一台,我說好,因為那時候也缺一台摩托車,本來答應一個月繳3,000元,後來算一算划不來,本來說繳完大約2萬多元,後來發現是4萬多元,就沒有繼續繳錢,討債公司找他們要,他們來找我,我那時候躲他,他們可能藉由這個案件找我,希望出面跟他們談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吳憶燕及盧明德之陳述,於性質上應屬對於共犯之指訴,難免會有嫁禍卸責之風險,審酌利害關係後,應較無參考價值。況且,吳憶燕及盧明德為情侶,其二人聯合為虛偽之陳述,亦非無可能。又本件檢察官之起訴,除上開二人之陳述內容外,別無其他格之補強證據。蓋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雖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然該證據內容並非監聽被告,與被告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語。
  ㈠經查,關於證人吳憶燕(A)與證人盧明德(B)於110年11日23分16時11、12分許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頁) 

110年11日23日
16時11分
B:喂
A:阿昌在大郵局
B:我就在大郵局阿
A:好好
B:我才剛剛收到他的網路而己
A:好
16時12分
B:喂
A:他在大郵局對面
B:喔,好啦 
    細譯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該內容係證人吳憶燕與盧明德間之對話,並非證人吳憶燕、盧明德與被告之對話,而內容所指係證人吳憶燕告知證人盧明德被告在大郵局對面,然關於後續證人盧明德是否有成功與被告見面,交易內容為何及是否交易成功均尚未可知,是以被告與證人吳憶燕是否有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非屬無疑。
  ㈡證人吳憶燕、盧明德之證述內容,分別臚列如下:
  1.證人吳憶燕於警局之證述:譯文中的「阿昌」是綽號「阿義」,而「阿義」是被告楊威振,我忘記那次是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了。當日是盧明德接洽的。數量、重量、金額我都忘記了,但是當日是楊威振本人用LINE跟我聯繫的,由盧明德接洽的,我的LINE都刪除了,要看盧明德的手機內還有無紀錄等語。(見警卷第2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憶燕表示係由證人盧明德進行接洽,關於被告究販賣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均尚有未明,且證人吳憶燕與被告之通訊軟件LINE對話內容均已刪除,是證人吳憶燕所述有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又證人吳憶燕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故本件無偵查之證述可供參照,亦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為證釐清前開不明之處,併此敘明。
  2.證人盧明德之證述部分:
 ⑴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我於通聯結束後有與被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花蓮市大郵局對面的中華電信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記憶中是當天下午4、5點在那邊與被告交易的,只有在大郵局與被告交易過一次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88至89頁)由此可知,證人盧明德表示只有被告在大郵局交易過一次,係當場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等語。
 ⑵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吳憶燕是我同居人。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門號0000000***應該是我的。門號0000000***157,很面熟,但我有點遺忘,應該是吳憶燕的。(詳細門號均詳卷)前開這兩通譯文是我與吳憶燕之間的對話,是「阿他在大郵局」,即被告在大郵局,不是指「阿昌」在大郵局,在偵訊時就有解釋過這個問題。那譯文是在說吳憶燕跟楊威振講好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去大郵局那邊等被告,「我才剛剛收到他的網路而已」是指被告到了。我曾經收過他的網路,因為他到了,我就收得到,表示他就在附近,後來我看到他在大郵局對面,我就走過去跟他拿。大郵局就是花蓮最大的郵局。後來我有跟被告在大郵局對面見面。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有交給他的錢是500至1000元,拿到的數量約為0.1或0.2公克左右,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我拿到以後就跟我老婆會合,就拿回去施用了。施用後是安非他命。我與被告只交易過一次毒品。「竹炭水」就是楊威振,他LINE的名字。(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59頁盧明德警詢筆錄〉警察當時問你經警方檢視你所有之扣案三星智慧手機NOTE9,你於110年9月3日10時48分向LINE暱稱「竹炭水」聯繫,叫男工搬,一箱多少,「竹炭水」是何人?上開對話是什麼意思?)上開對話訊息是110年9月3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就是在大郵局那個地方,之前是已經有拿錢給他了,就是委託他去拿,我們約好的地點就是在那邊,我在那邊等。這個訊息就是我剛才講的在大郵局跟他購買毒品的這一次等語。
  ⑶惟後又改稱:剛才律師提示給我看的是警方從手機內所找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日期是9月3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後再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交易成功,而在11月23日大郵局這邊這次是確定的。這次主要內容要問我同居人,因為他們聯絡比較頻繁,我是去幫他拿,他可能在別的地方,我就去那邊等他。我也是可以跟被告聯繫。110年9月3日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但110年11月23日下午16點的時候因為我們剛被抓沒多久,所以這個事件我記得清楚。我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只是看到他,就走過去跟他拿等語。
  ⑷至於就該毒品價金的部分,則改稱:已經有先給他了,是在大郵局那邊之前一個小時左右,他那時候是住在大陳村這裡。同日的下午大約2、3點左右,錢就事先給被告了,是吳憶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31頁)
  ⑸由上可知,證人盧明德就與被告在大郵局交易毒品係一次或二次,時間是110年9月3日或11月23日,及是當場交付款項或提前一個小時交付等情,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再細譯證人盧明德之證詞及警詢時員警提示之其他譯文(見警卷第59頁)可知,證人盧明德除本次起訴之事實外,另曾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是證人盧明德之證詞確實存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就此次無法提供相關譯文供參,是證人盧明德之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其證明力誠屬有疑,就其所補充之交易毒品之內容是否可採,恐難採信。
  3.又就該次毒品買賣究由何人接洽,證人盧明德表示係由證人吳憶燕與被告先聯繫好,其只是過去拿毒品,惟證人吳憶燕則證述:「伊忘記那次是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了。當日是盧明德接洽的。數量、重量、金額我都忘記了等語」,兩者就買賣之重要內容亦有所未明。
  4.再者,就被告與證人吳憶燕、盧明德之間關係,經證人盧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跟我老婆說要買摩托車,結果騎了兩三個月,他說他要繳錢,也沒有繳,他沒有繳錢,我找他找不到,我也不想找,我也沒有因為這個事情去記仇、作偽證,這是事實。被告是答應我老婆要繳貸款,因為那是我老婆的摩托車,但被告沒有繳。我們有找他,後來他有一段時間失蹤、不見,找不到,被告沒有繳貸款這件事情讓我與吳憶燕很困擾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吳憶燕、盧明德與被告間確實曾有買賣機車之事實有所齟齬,且證人吳憶燕、盧明德與被告間存有買賣毒品之對向關係,證詞上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即屬尚有未明,是被告所辯有與證人間有恩怨,恐有構陷之可能,非全無可能。
 ㈢由上可知,觀諸證人吳憶燕之證人內容,對於交易之內容有所缺漏,且於證人盧明德於偵審程序之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再查前開通聯譯文,至多亦僅能認定證人盧明德與被告有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在大郵局會面,至於是否買賣第二級毒品,尚非通訊監察譯文可得推論。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證人吳憶燕於警詢、盧明德於警詢、偵訊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諸證人盧明德前後證述不一,證明力不高,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得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明德,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就起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據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