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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扉(原名郭懿慧)





            陳萩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萩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宥扉(原名郭懿慧)、陳萩蓁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推擠,造成陳萩蓁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上臂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郭宥扉則受有頭臉部鈍挫傷、肩膀鈍挫傷、上臂鈍挫傷、手肘擦挫傷、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宥扉、陳萩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宥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5、77、83、85-93頁),而本院認被告郭宥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宥扉、陳萩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萩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宥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吳政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19-2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認被告陳萩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郭宥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萩蓁先動手,我只是要防衛,試著要將陳萩蓁拉開,將陳萩蓁拉到地上,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宥扉、陳萩蓁於110年9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空地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郭宥扉所是認(見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萩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吳政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4、19-21頁),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陳萩蓁於110年9月19日21時20分前往花蓮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上臂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萩蓁於警詢時供稱:郭宥扉未經我同意,從我的住所將東西拿走,當時我請郭宥扉將東西還我,但她急於否認,想要跑,我要拉她回來,她也對我拉扯,結果我跟她都摔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政原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宥扉、陳萩蓁爭執、發生拉扯,我看陳萩蓁身形根本打不過郭宥扉,他們拉扯完各自跌坐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郭宥扉於本院亦供稱:我有將陳萩蓁拉到地上等語(見院卷第49頁);再被告陳萩蓁、郭宥扉於110年9月19日當天衝突結束後,確有分別前往花蓮醫院就診,並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渠等受有前開傷勢,苟被告陳萩蓁、郭宥扉此間未發生互相拉扯推擠之情事,何以渠等彼此間會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從而,堪認被告郭宥扉、陳萩蓁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雙方因爭執過程中之肢體接觸,而發生拉扯推擠,而本案被告陳萩蓁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郭宥扉、陳萩蓁雙方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⒋被告郭宥扉雖辯稱:是陳萩蓁先出手,我只是要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犯罪之故意。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本案被告郭宥扉、陳萩蓁2人間係互相拉扯推擠,而肇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郭宥扉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係被告陳萩蓁先動手云云,僅係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尚不足以認其無傷害之犯意,自不足採。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郭宥扉於本院供稱:我將陳萩蓁拉到地上等語(見院卷第49頁);佐以證人吳政原於警詢時證稱:郭宥扉、陳萩蓁發生爭執、拉扯,拉扯完各自跌倒坐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準此,被告郭宥扉既係與被告陳萩蓁因發生拉扯而雙雙倒地,自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被告陳萩蓁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是被告郭宥扉以正當防衛置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宥扉、陳萩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互相拉扯推擠,致彼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顯見渠等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萩蓁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郭宥扉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遲到,更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於開庭時來電稱其手機沒電、鬧鐘沒響,睡過頭無法到庭等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45、85、87、95頁),難認被告郭宥扉有正視其行為之嚴重性。參以雙方均稱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均僅有被告陳萩蓁出席調解、被告郭宥扉則從未出席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8、63頁),致被告2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之原諒。酌以被告2人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16頁)。兼衡被告郭宥扉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陳萩蓁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美容美體個人工作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2頁),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宥扉、陳萩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