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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惜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4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文治,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
  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21時許,先以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巷0弄00號,販賣重量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古富竣當場施用,並向其收取5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述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以毒販間之通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陳述,自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文治、古富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劉文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證人劉文治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證人劉文治部分,他給我的1,000元,是他請我們去回收後所給的過磅、清潔費用,不是毒品的錢,我沒有給他毒品。證人古富竣部分,根本沒有他講的事情存在,他的證詞前後不一,通常都是他請我吃毒品比較多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安德啟智中心從事回收業,因證人劉文治有物品需要載送與回收、清運,每100公斤之價格為250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清運250公斤、111年4月26日清運700公斤證人劉文治母親之衣物與垃圾,證人劉文治當場給付1,000元給被告,並非毒品交易價金。另依據被告與證人劉文治之對話紀錄,看不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治。
  ⒉證人古富竣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但於偵訊時改稱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其前後證詞不一致,且證人古富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證詞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證言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曾與證人劉文治碰面,並曾向證人劉文治收取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9頁、他字卷第112頁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劉文治固於警詢時陳述:111年4月25日這段對話就是我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辦法賣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雖然他當下說「沒」,但當天晚上他有送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來我家,我當下直接將1,000元交給他。111年4月26日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曾在111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他以為我那天買的還有剩,他想要吸食,便對我說「救我」、「想用」,問我還有沒有可以分給他的,但我已經用完了,所以沒有分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9頁);續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4月25日晚上,在我位於玉里鎮的住處,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下午時給被告錢,被告在晚上將毒品拿來我家。雖然被告當下回覆「沒有」,但下午跟我拿了1,000元,晚上他就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至113頁)。
 ⒉由上可見,證人劉文治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曾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細譯被告與證人劉文治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警卷第51頁):
     
   據上可知,證人劉文治向被告表示要買1,000元之毒品後,被告僅回覆「沒」,證人劉文治則回應「好」,足見證人劉文治接受被告之回答,未再繼續要求被告販賣毒品,而當日後續並無其他約定碰面或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暗語、通聯紀錄,亦無其他毒品或價金交付之訊息,難認被告與證人劉文治確有於前揭對話後曾碰面交易毒品,故上開對話紀錄自無法補強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
  ⒊復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文治於111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次(見警卷第53頁):
     
  證人劉文治雖於警詢時陳述因其曾在111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被告問其是否還能分他吸食等語,然而,於上引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表示因證人劉文治於昨日即4月25日購買過毒品,故想要證人劉文治分其施用,至為明灼;況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向外求援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謂被告向證人劉文治求救,即代表欲施用證人劉文治昨日購買之毒品。甚且,證人劉文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曉得他說「救我」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他前一天晚上拿來的東西我們一起吸食掉了,都消化掉了,怎麼還會有,我不了解他說的「救我」是什麼意思。「想用」我不知道他是指什麼,因為我也沒有東西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證述,顯然不一,已難盡信。從而,證人劉文治證稱被告向其索取昨日購買之毒品施用等情節,卷內無證據可補強其所述為真,屬證人劉文治單方指述,故亦無從以111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即驟論被告於同年月25日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文治。
 ⒋至證人劉文治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媽媽過世前,我就認識被告,媽媽過世後,我請被告幫我搬家、整理家裡的一些雜物。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給他的錢是清潔費,因為他幫我搬遷、整理家裡,我拿1,000元給他當成飯錢、油錢,我們一起整理時,有在我家吸食毒品,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我拿給他的1,000元買的還是什麼,我不曉得。111年4月25日對話紀錄中我說「一千元」,不是說直接要跟他拿,是他已經幫我2、3天了,我只有供應他茶水、涼水、吃飯之類的,我才想說這1,000元先給他。(後改稱)111年4月25日對話紀錄中我說「一千元」,是指被告借我1,000元也沒關係,因為那時候我的房子租約到了,我身上沒錢,結果被告說他沒辦法,他身上也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8頁至230頁、第234頁),可見證人劉文治於本院中改稱其未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其交付1,000元之原因係被告幫忙清運其母親過世後之物品或向被告借錢,但證人劉文治之母親陳千惠係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此有證人劉文治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千惠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5頁),而證人劉文治交付本件1,000元給被告之日期並非111年6月14日之後,足證證人劉文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然而,證人劉文治於本院中翻異之證言雖非可信,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證人劉文治之指述率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⒌另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亞巡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1年4月25日,我跟被告去證人劉文治家回收,他有拿1,000元給被告,是清理費用,這個錢有繳回辦公室。我們去過證人劉文治家裡收過3次垃圾,我會記得111年4月25日這次是因為被告有提醒我,其他2次我沒有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足見證人林亞巡因被告之提醒始能明確證述其曾於111年4月25日至證人劉文治住處回收物品,已有與被告串證之虞,難認可信。復觀諸被告之111年4月出勤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下午未簽到與簽退,佐以證人林亞巡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當天下午1點後沒有簽到,表示他那天下午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下午未至公司從事清運工作,故證人林亞巡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未符,無足採信,亦堪認被告辯稱其向證人劉文治收取之1,000元為清潔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⒍證人劉文治、林亞巡於本院中之證詞、被告之辯解雖均非可信,然而,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故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信,然依檢察官前揭舉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乙情,遽認被告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
  ⑴證人古富竣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6月21日原本準備1,000元要跟被告買毒品,他帶了0.15公克(1小包)約500元的量來我家,本來要賣我,後來我說那才一點點,而且花錢買也是一起吃,就跟他說不要算錢,一起吃一吃算了,沒有花錢購買,變成被告無償提供,我們一起施用,我們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燃燒產生煙霧吸食等語(見警卷第69頁)。
  ⑵於偵訊時改稱:111年6月21日那天原本我準備1,000元要跟被告買,大約於22時許,他帶了0.15公克、500元的毒品,我只有給他500元,他當場將毒品交付給我,我們就一起用玻璃球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古富竣對於111年6月21日是否有交付500元之毒品價金給被告、當日被告係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時之前後證述已有嚴重齟齬。
 ⒉證人古富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
  ⑴證人古富竣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上9點45分通話後,在我家交易毒品,500元的量,大概0.15公克,我給被告500元,我原本要跟他買1,000元,但他有拿一點點出來吸,吸完之後他說剩下這些而已,就是毒品倒出來供我們兩個人吃一次而已,他拿出來倒的時候,毒品的量我看得很清楚,根本就不值得1,000元的量,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相請就好」,因為被告需要錢,所以剩下的那些0.2公克,我用500元跟他購買,買完之後這個500元我再給他,要求他還是要拿毒品來,但他後來過來跟我說,對方說沒有賣500元,要賣1,000元的量,所以他才來再跟我拿500元。當天被告傍晚有先來我家,送黑羽土雞燉蒜頭過來,之後晚上9點45分時又再打給我,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我跟他講說再來一趟,在警詢時我沒有說我給被告500元購買毒品,是因為想說不要害到被告,考慮同事之間的情誼,所以才沒有告訴警察我有拿錢給他。編號11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講「要物品要緊來喔」的意思是我的蒜頭雞買完已經吃一遍過,我問被告那裡還有沒有,想要再來一個,後來被告有拿蒜頭雞來給我吃,確實是買雞。(後改稱)當時警察問我這通電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說是要叫被告順便帶毒品來我家,我於111年6月21日以500元跟被告買毒品,我跟被告聯絡時,我們毒品交易的暗語就是你那邊有沒有「頂欸」,這通電話沒有講到暗語,因為我叫被告順便把毒品帶來,這是我之前曾經有過的暗語,沒有在監聽譯文裡面,(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要物品要緊來喔」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時的暗語,是指我要東西,不是說他拿東西來賣我。(復改稱)當天4點到5點傍晚時,我用電話聯絡被告,我跟他說我要1,000元的量,但是他帶的毒品很少,我拿500元給他,跟他買0.2公克的毒品,但是量不夠,我要他再去調看看,之後晚上9點多他來跟我說,對方要賣1,000元的量,我才會再拿500元給他,我於晚上9點多沒有再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52頁)。
  ⑵依上,證人古富竣先證稱其原本打算向被告買1,000元的毒品,後改稱係因被告告知毒品上游只賣1,000元的毒品,始再給被告500元;及其於晚上9點45分與被告通話後雙方進行毒品交易,復改稱當天傍晚4、5點時,即交付5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晚上9點多後沒有再給被告現金;及先稱「要物品要緊來喔」是要跟被告購買蒜頭雞,又改口稱此為交易毒品暗語,另被告於偵訊時證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於本院中證稱其係以被告1,000元購買毒品,上開各節,證人古富竣之證詞顯然不一致,難謂可採。
 ⒊被告與證人古富竣於111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編號11)經本院勘驗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
(兩人均以臺語對話)
00:13古富峻:嘿。
00:13被告:喂。
00:14古富峻:惜文啊。
00:15被告:蛤?
00:16古富峻:我想你的蒜頭雞想的緊。
00:19被告:什麼?
00:20古富峻:蒜頭雞。
00:22被告:蒜頭雞,沒雞啦,雞。
00:25古富峻:蛤?
00:25被告:剩湯啊,哪有雞。
00:27古富峻:剩湯喔?
00:31被告:蛤?
00:31古富峻:剩湯而已喔?
00:32被告:嘿啊,很好吃啊。
00:34古富峻:幹你就配啤酒...你配啤酒配完了?
00:38被告:跟我老婆啊。
00:40古富峻:喔,好啦,你若是跟你老婆就沒關係。阿來一下啦。
00:42被告:蛤?
00:43古富峻:來一下,再跑一趟一下。
00:46被告:蛤?
00:47古富峻:齁。
00:48被告:要不要?
00:49古富峻:蛤?
00:50被告:好。我洗澡洗好就走。
00:52古富峻: 要...有買要快來喔。
00:54被告:好。
00:55古富峻:齁,好嘸。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因雙方通話聲音微小,針對「有買要快來喔」此句,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為「要物品要緊來喔」(見警卷第69頁),公訴檢察官則認為係「有東西要快來」(見本院卷第237頁),但不論何種語句,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較像證人古富竣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尚難認係證人古富竣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古富竣於本院中先稱上開句子係要向被告購買蒜頭雞,復改稱此為交易毒品暗語,而在該句子前,證人古富竣與被告確實曾提及蒜頭雞,故「有買要快來喔」、「要物品要緊來喔」之意思為何,已屬晦暗不明。尤其,證人古富竣於本院中證述:這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時的暗語,是指我要東西,不是說他拿東西來賣我等語,有上開證詞可查,證人古富竣先證稱此句為交易毒品暗語等語,又改稱此句不是指被告要拿東西賣他等語,顯屬矛盾,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古富竣之證詞為真實。
    ⒋據上,證人古富竣前後證述之情節有所扞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古富竣證述之憑信性,即難遽以證人古富竣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據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