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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奇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簡裕郎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6、32、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簡裕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王武奇係民國111年花蓮縣光復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登記候選人,簡裕郎為王武奇之友人,渠等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王武奇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簡裕郎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武奇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18時至19時許,前往花蓮縣光復鄉簡裕郎住處,交付賄賂新臺幣2萬元(下同)予有投票權之人簡裕郎,其中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簡裕郎,其餘款項委託簡裕郎為其在選區內,以每票2,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其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簡裕郎明知上情而仍收受該2,000元,並允諾此次選舉中投票予王武奇,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簡裕郎復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14時至15時許,前往花蓮縣光復鄉簡○○住處,交付賄賂8,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人簡○○(另由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王武奇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簡○○明知上情而仍收受該8,000元,並允諾此次選舉中投票予王武奇,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武奇、簡裕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武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被告簡裕郎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有現金2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武奇就交付賄賂予被告簡裕郎及不特定選民,被告簡裕郎受被告王武奇之委託交付賄賂予簡○○,並經有投票權之簡○○同意及收受賄賂部分,以及被告簡裕郎受被告王武奇委託交付賄賂予不特定選民而尚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簡裕郎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㈢罪數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買票過程,先為預備,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係屬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交付賄賂行為處斷
 ⒉被告王武奇交付賄賂與被告簡裕郎,委託被告簡裕郎在選區內,以每票2,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王武奇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被告二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二人上揭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王武奇在同一選舉期間及選區內所為,並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簡裕郎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分屬不同犯罪行為態樣,難認係一行為所為,顯係基於犯意各別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另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簡裕郎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又本案偵查之初,經人檢舉被告王武奇賄選後,被告簡裕郎於偵查中坦認向其行賄者為被告王武奇,及其所交付予其他受賄者之現金,係源自被告王武奇委請其發放現金予該選區不特定選民進行買票,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被告王武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被告王武奇等情,業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指明,是被告簡裕郎所為核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簡裕郎為被告王武奇買票,敗壞選舉風氣,斲傷民主政治,對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非輕,爰僅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公平及廉潔之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礎,賄選行為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廉潔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及民主政治基石,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深且廣,所侵害之國家及社會法益甚鉅,而在全國民眾所周知之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決心之事實下,被告二人均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行賄買票及受賄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廉潔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將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是渠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嚴厲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前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渠等均係為求被告王武奇當選之動機及目的、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及對象多寡、受賄金額多寡、未達交付賄賂部分之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表悔意之態度、對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所生危害。再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裕郎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渠等均係為圖被告王武奇順利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已如前述,堪認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王武奇為牟求順利當選,交付款項予被告簡裕郎進行行賄及受賄,實有必要命被告王武奇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另為反應被告二人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探求前述渠等之經濟生活狀況後,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等,對被告王武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就被告簡裕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二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項交付賄賂、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等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王武奇交付予被告簡裕郎之賄款2萬元,其中8,000元經被告簡裕郎交付證人簡○○,均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上開賄款分別經被告簡裕郎、證人簡○○繳回1萬2,000元、8,000元扣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簡○○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王武奇,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2萬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武奇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