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被 告 詹皇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被 告 張晏蘋
黃百玄
丁遠城
陳勤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2、2009、2013、2014、2015、3327、3443、3986、4136、435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
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2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 XS金色手機1支,均沒收。
四、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五、庚○○犯如附表三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六、子○○犯如附表三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癸○○(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結識壬○○,向壬○○提議可透過出售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金錢,壬○○應允之,癸○○遂與壬○○、甲○○、庚○○計畫:由甲○○、庚○○協助壬○○申辦新帳戶及開通其既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甲○○、庚○○負責尋覓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下稱「廠商」)。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抵達花蓮,並於110年11月8日10時許,帶同壬○○至新光銀行花蓮分行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並至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將壬○○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嗣甲○○、庚○○於同日13、14時許,攜帶壬○○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副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北返,以尋覓「廠商」。然甲○○、庚○○遲至110年11月10日仍未能順利覓得「廠商」,癸○○為獲得其利潤,遂於110年11月10日7時38分許告知,其另有管道可與「廠商」接洽,要求甲○○、庚○○交還本案2帳戶資料,復連繫丙○○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甲○○遂囑託庚○○於110年11月10、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丙○○指定之乙○○。 二、丙○○、乙○○、癸○○各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壬○○則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丑○○(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贓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癸○○、壬○○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自前揭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丙○○、乙○○則自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丑○○、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繫丑○○,將其自乙○○處取得之壬○○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交給丑○○,復由丑○○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中信A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中信A帳戶帳號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500元)至本案中信A帳戶內,癸○○再於110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本案中信A帳戶內之贓款158萬元匯至綁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惟110年11月17日20時14分、20時15分許各有5萬元〈合計10萬元〉匯回壬○○名下之本案中信A帳戶內,即為壬○○本案之報酬)。丙○○、乙○○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搭火車前往花蓮,再由乙○○分別監督壬○○、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47萬元),以確保壬○○、癸○○不會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嗣癸○○、丑○○、丙○○、乙○○及壬○○分得其等不法利益後,再由丑○○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三、子○○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子○○明知丙○○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係要與癸○○、乙○○等人從事前揭詐欺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受丙○○囑託,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提領2萬元,供丙○○支應從事前揭詐欺工作之食、宿、交通費等開銷,使丙○○得順利遂行前揭詐欺工作。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丙○○、乙○○、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就被告丙○○、乙○○、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丙○○、乙○○、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壬○○、甲○○、庚○○、子○○(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15、328、337、345、354頁、院卷二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壬○○、甲○○、庚○○被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壬○○、甲○○、庚○○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三第214、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癸○○警卷第3-37頁、偵3442卷第231-2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證述(警18154卷第77-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18154卷第139-159頁、偵3986卷第77-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06285卷第1-4頁、警16700卷第1-6頁、警08830卷第201-226頁、偵2009卷第123-129頁、甲○○警卷第99-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庚○○警卷第5-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甲○○警卷第7-46頁)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戊○○於警詢時證述(癸○○警卷第308-310、315-317、329-3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癸○○警卷第96-123、258-275、278、281-296、311-314、320、332頁、警16700卷第41-87、125-131、137-169、177-187、191-4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壬○○、甲○○、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甲○○、庚○○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壬○○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丙○○、乙○○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明確。 ⒉
公訴意旨另認本案犯罪組織係同案被告癸○○發起,復邀集被告丙○○、乙○○、壬○○、甲○○、庚○○參與乙節。惟查:
⑴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⑵
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組織為同案被告癸○○發起,並吸收被告壬○○、甲○○、庚○○、丙○○、乙○○、同案被告丑○○為該組織成員等情,無非係因同案被告癸○○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成立「飛黃騰達」群組,並邀請被告壬○○、甲○○、庚○○加入該群組,嗣因被告甲○○、庚○○未能尋獲收受被告壬○○本案2帳戶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癸○○始透過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接洽。惟觀諸卷附「飛黃騰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癸○○警卷第100-123頁),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癸○○、被告壬○○、甲○○、庚○○在該群組內討論如何申辦新帳戶及開通其既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同案被告癸○○告知若被告甲○○、庚○○找不到收受被告壬○○本案2帳戶之詐欺集團,會另找其他詐欺集團,由該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該群組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尚難認此時在同案被告癸○○、被告壬○○、甲○○、庚○○之間有何
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然而,其後
同案被告癸○○為求順利覓得收受本案2帳戶之詐欺集團,聯繫被告壬○○、丙○○、乙○○,與同案被告丑○○接洽,並進而參與同案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壬○○、丙○○、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提領贓款、監督提款並將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收水等各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是以,本案同案被告癸○○、被告壬○○、丙○○、乙○○應係於上揭時間,加入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應為同案被告癸○○、被告壬○○、甲○○、庚○○一起計畫出售被告壬○○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以獲取利益時所明知。而渠等起初提供被告壬○○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同案被告癸○○、被告壬○○、甲○○、庚○○謀議出售被告壬○○名下帳戶以獲取利益時,均應已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至同案被告癸○○、被告壬○○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則已自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併予敘明。 ㈡被告子○○被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知悉丙○○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亦提供2萬元供丙○○支應其在花蓮
期間之開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的意思,是丙○○說他沒錢吃飯,我才給他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子○○與丙○○於000年0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子○○知悉丙○○將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並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自其名下本案中信B帳戶內提領2萬元,供丙○○支應該段期間在花蓮之開銷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在卷(院卷一第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院卷二第2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子○○與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警08830號卷二第11-119頁、偵2013卷第153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觀諸被告子○○、丙○○(即暱稱「小豬蹄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11月14日13時51分】…丙○○傳送「今天要幫他們開房間、跟雇人的薪水」、子○○回覆「了解」、丙○○再傳送「還有我車費那些、要一兩萬」、子○○回覆「懂哩、我要領多少回去」、丙○○復傳送「兩萬吧」、子○○再回覆「好喔」;【110年11月14日22時18分】丙○○告知子○○其「上火車了」;【110年11月15日1時13分】…丙○○告知子○○其「到了、花蓮」;【110年11月15日1時20分】…子○○詢問丙○○「要去旅館了喔、還是找小兵(即癸○○)」、丙○○回覆「旅館」…【110年11月15日1時41分】…子○○傳送「啊那女的是誰」、丙○○回覆「車主」、子○○詢問「車主今天跟你們睡覺喔…不是明天顧車主…現在車主就來」、丙○○回覆「啊小兵我不用顧?等等小兵拚我…我跟小兵睡」;【110年11月15日5時15分】丙○○傳送「我如果830沒密你、叫我起床」、子○○回覆「好ㄚ」、丙○○再稱「9.要開工」;【110年11月15日14時38分】…丙○○傳送「浪費我一堆錢」、子○○詢問「所以今天根本沒走、所以是怎樣、小詹(即乙○○)在哪?」、丙○○回覆「他跟我分開」、子○○再問「小兵呢」、丙○○回覆「跟我待在一起、等他們要不要走…他們一直在拖…浪費我他媽一堆錢」、子○○問「你花多少」、丙○○回覆「車錢住宿、我包三天住宿、飯錢…我開一間給小詹顧人、還要給他飯前(錢)…因為這個一定要在花蓮卸」;【110年11月15日17時10分】…丙○○傳送「我在跟大熊(即丑○○)吵架啦…大熊弄到我們他媽今天殺小都沒有…」、子○○詢問「吵然後呢、他要負責什麼…一開始不是都處理好了、誰說要走的」、丙○○稱「大熊啊」、子○○表示「對啊、那乾你屁事」;【110年11月16日17時48分】…丙○○傳送「大熊打來了、要送、轉帳」、子○○表示「會轉喔」、丙○○回覆「希望他會轉啊…浪費我一堆錢…就是大熊不給力」;【110年11月17日17時50分】丙○○告知子○○「我明天回去、事情處理完了」等內容,有被告子○○、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8830號卷二第34-64頁)在卷可佐。 ⑵按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由上開被告子○○與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子○○自丙○○110年11月14日前往花蓮前,即與丙○○保持密切聯繫,於110年11月14日13時51分許,丙○○甚至告知被告子○○當日需要顧人、開房間、車費等費用,要求被告子○○提領2萬元,被告子○○應允之;其等對話多次提到「車主」,丙○○在花蓮期間亦多次提到其在花蓮需支出「車錢住宿」、「包三天住宿」、「飯錢」、「我開一間給小詹顧人」,並提及其與「小兵(即癸○○)」、「小詹(即乙○○)」、「大熊(即丑○○)」之分工內容,且稱「這個一定要在花蓮卸」等語,被告子○○與丙○○對話一問一答、態度自然,回稱「懂哩、要領多少回去」,甚至質疑為何車主要與丙○○等人同住,顯然對於丙○○所述內容完全了解。由此可知,被告子○○確實知悉丙○○當時前往花蓮係與小兵(即癸○○)、小詹(即乙○○)、大熊(即丑○○)、車主(即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知悉丙○○該段期間需支付從事上開詐欺工作所需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始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自其名下本案中信B帳戶內提領2萬元,交付丙○○支應上開費用
,則被告子○○提供丙○○2萬元之行為,促成丙○○、乙○○能前往花蓮,監督癸○○、壬○○有效地提領詐欺贓款,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自有一定之助力,其確有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殆無疑義,被告子○○辯稱僅係因為丙○○沒錢吃飯才提供其金錢云云,委無足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子○○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沒有讓子○○知道我在做什麼,雖交往時彼此會相互支應金錢,但不會跟子○○說明金錢用途云云,與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子○○之詞,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子○○確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壬○○、甲○○、庚○○、子○○等6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甲○○、庚○○、壬○○、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壬○○、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壬○○加入同案被告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依被告丙○○、乙○○、壬○○、同案被告癸○○、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該詐欺集團令機房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車手提領贓款、監督提款過程、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⒉次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壬○○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丙○○、乙○○、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院卷一第65-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丙○○、乙○○、壬○○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⑷被告壬○○部分,其將申辦本案2帳戶資料透過同案被告癸○○、甲○○、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主觀上應知悉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壬○○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即允為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工作,同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⑸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甲○○、庚○○雖係共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惟依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⑵又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丙○○、乙○○、壬○○與同案被告癸○○、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⑴被告甲○○、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甲○○、庚○○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之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丙○○、乙○○、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壬○○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73頁)。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甲○○、庚○○、子○○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僅為獲取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擔任監督提領贓款者,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其監督車手提領贓款高達上百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⒊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院卷三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庚○○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甲○○、庚○○所犯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丙○○、壬○○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罪部分,
雖於偵查、審判中均有所自白(偵3986卷第72頁、偵2009卷第15頁、院卷三第74、214頁),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壬○○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丙○○、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警詢時主動提供同案被告癸○○所在位置、指認同案被告丑○○,而認本案係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等語,惟本案係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所查獲之相關證據認涉犯罪組織後,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警08830卷(B)第5-57頁),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⑶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院卷三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乙○○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㈤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分別幫助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甲○○、庚○○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壬○○、丙○○、乙○○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提領、監督、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子○○提領金錢交付丙○○,支應其從事詐欺犯罪之開銷,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實現,提供助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壬○○、丙○○、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監督、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三第78、21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丙○○、壬○○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庚○○、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丙○○、乙○○、壬○○已與告訴人辛○○、己○○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如期履行,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二第219-221頁、院卷三第187-188、229-232頁);被告甲○○、庚○○則未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被告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違憲,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
無庸審究被告丙○○、乙○○、壬○○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中信A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2張、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1張(即院卷二第153-157頁所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院卷三第67頁),復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07796卷第127頁);扣案之IPHONE XS金色手機1支、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即院卷二第153-157頁所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9)分別為被告壬○○、乙○○、丙○○所有或
持有,並各供其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明確(院卷三第60、67、75、213頁),是上揭扣案手機
核屬供被告壬○○、乙○○、丙○○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利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
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7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442卷二第195頁)。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辛○○、己○○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辛○○、己○○10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二第219-221頁、院卷三第187-188頁)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丙○○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丙○○供稱除前述報酬外,其餘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丙○○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僅為5,000元(院卷一第313頁),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稱其分給被告乙○○1萬元,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卷內復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確實分得1萬元,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惟被告乙○○亦與告訴人辛○○、己○○成立調解,同意各賠付上開告訴人5萬元,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二第219-221頁、院卷三第229-232頁),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0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2009卷第14頁),復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16700卷第87頁),此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壬○○業與告訴人辛○○、己○○成立調解,同意各賠付上開告訴人5萬元,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二第219-221頁、院卷三第229-232頁),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壬○○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甲○○、庚○○、子○○部分: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庚○○、子○○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甲○○、庚○○、子○○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同案被告癸○○、丑○○之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即院卷二第153-15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6),係員警查獲同案被告癸○○、丑○○時所扣得之物,因同案被告癸○○、丑○○尚未到案,本院認待其等到案後詳予釐清各該扣案物之性質,再依法處理為宜,爰均暫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院卷二第153-15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10至15,及院卷三第22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壬○○、乙○○、丙○○本案犯行,或與被告甲○○、庚○○、子○○本案幫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庚○○係參與同案被告癸○○發起之犯罪組織部分,無非係以其等亦加入癸○○創立之「飛黃騰達」群組為主要論據,惟該群組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癸○○、壬○○間有何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被告甲○○、庚○○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甲○○、庚○○參與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要繳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需繳保證金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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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