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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自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自宏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自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市○村000○0號住處起駛,由西往南方向左轉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有李朋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豐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朋奇人車倒地,而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並造成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身體重傷害。簡自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朋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自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朋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2月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58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其住處起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除使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導致告訴人之生活需長期由家人照顧及復健、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產生重大影響,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照顧告訴人,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惜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取得共識,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支付一定之金額,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力工程工作,月收入穩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後,雖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支付一定之金額,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