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坤智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12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路口迴車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南下車道來往車輛情形,即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車,適有告訴人高湯祥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右手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2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考,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