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卿
廖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卿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民七街與國聯五路劃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被告廖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瑞卿因此受有嘔吐頭暈及目眩、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俊穎則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廖俊穎指訴林瑞卿及林瑞卿指訴廖俊穎之上開事實,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廖俊穎及林瑞卿均已具狀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