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被 告 李律衡
(現在屏東○○0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被 告 張彧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律衡於民國111年4月8日0時59分許,徒步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東往西行走,行走至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七街口過馬路時及之後時,應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人行道而行走在上述中美路左側之機車道上,且未充分注意前方來車;
適被告張彧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機車道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在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七街口發生碰撞,
告訴人李律衡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彧嘉則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燙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業),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