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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衡



                    (現在屏東○○0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張彧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律衡於民國111年4月8日0時59分許,徒步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東往西行走,行走至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七街口過馬路時及之後時,應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人行道而行走在上述中美路左側之機車道上,且未充分注意前方來車;被告張彧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機車道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在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七街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律衡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彧嘉則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燙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業),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