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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藥酒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家。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8時39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後照鏡毀損且未開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振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給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