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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7行「14時20分」更正為「13時5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訊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羅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12年3月12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二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玻璃瓶裝)3瓶,於同日13時許,其欲行返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白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4時20分許,其行駛至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與大華路口,發覺有巡邏警車靠近,即下車站立在路旁水溝作勢小便,警方發覺可疑上前攔查,發覺其有酒氣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在本署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牽車至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與大華路口上廁所,並沒有騎車等語。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係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二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3瓶後欲行返家,其後來看到警車,就停車於路邊水溝小便,警方便盤查而查獲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3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又被告經警方查獲當時之停車地點,係鄉間偏僻小路上,衡情,被告並無須於飲酒後,仍徒費體力牽車至上址上廁所之必要,此外,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就該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檢察官執行訊問筆錄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