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美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美貞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美貞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廖慶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路行駛在利美貞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慶聰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嗣利美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且廖慶聰訴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廖慶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利美貞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
告訴人廖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3至39頁、第53至85頁,偵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4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尚可;⒉過失之情節;⒊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⒋已坦承犯行,其
犯後雖曾委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本人未到場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已無調解意願,
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⒌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