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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盛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金盛與代號BS000-H112052號之女子(以下簡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素不相識。江金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海岸邊,見甲女獨自在海邊看海,上前向甲女搭話,並與甲女在岸邊聊天。在聊天時,江金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撫摸甲女之雙頰後,強行將甲女壓在地上,以一隻手扶住甲女之背部,試圖解開甲女內衣釦子,另一手則撫摸甲女之大腿與屁股,甲女以雙手抵在胸前阻擋江金盛上開行為,並表示要離開,甲女起身離開後,江金盛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追上甲女,再以雙手從後面強行抱住甲女,復將雙手放在甲女之腰部、胸部,並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前述過程持續約10至15分鐘,江金盛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相遇,並碰觸到甲女之臉頰、大腿、臀部、腰部、胸部等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甲女快要失足落海,她嚇了一跳所以自己跑過來抱我,我不認識甲女,也不知道為何她要來抱我。甲女抱我時,我帶她到沒有海浪的地方,我的右腳腳踝去年有開過刀,所以那時我的腳很痛,我就伸直腳並側躺在地上,甲女當時也側躺,側躺時因為腳痛的關係,我因此壓到甲女的大腿,我們一起側躺在地上時,我有以左手抱著甲女,我因為腳痛掉眼淚,眼淚滴到甲女的臉上,我用手把甲女臉上的淚撥掉,我沒有用手解開甲女的內衣,也沒有故意撫摸她的大腿、臀部、腰部、胸部,但在救甲女的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甲女的大腿、臀部、腰部、胸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甲女為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在上開時、地巧遇甲女,並與甲女在海岸邊聊天,被告曾碰觸到甲女之臉頰、大腿、腰部、臀部、胸部,亦與甲女擁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2頁、本院卷第83頁至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手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相符:
 ⒈甲女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下午3時30分,在北濱公園的海岸邊一個人看海,突然有一位年約60歲的阿伯,戴著黑色鴨舌帽、身高約165公分以下、白色頭髮、身穿白色POLO衫、黑色長褲綠色滾邊、黑棕色球鞋,一開始他向我比手勢,要我靠向岸邊一點,後來就關心我怎麼一個人在這看海,因為我一月多時有看過他,他找我去旁邊聊天,我就到石頭邊跟他聊天,把我的心事告訴他,突然他就摸我的臉,抱住我跟我說他很捨不得我,我感覺到不舒服,於是我將他推開,但是因為他力氣很大,所以我被他壓在石頭地板上,他用手觸摸我的屁股跟大腿,我非常害怕,逃走後,他又跟上我,穿過我的肩膀摟住我的腰,搓揉我的胸部,邊摸邊講一些很不舒服的話,跟我說不要離開,他還想再見到我,之後我制止他,並趕緊騎車離開。被告摸我時,我有拒絕他,我的手抵在胸口,我怕說話刺激他,所以嚴肅地跟他說請他不要這樣,他跟我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但還是持續以肢體觸碰我,他摸我的臉、親我的額頭、用手摟住我的腰、用手搓揉我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3頁、第17頁)。
 ⒉甲女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海岸邊,我在看海時發現背後有人,我轉過去看到被告,他跟我說:「小心浪」,因為我一月份時有遇過被告,認為他是一個和善的老人,我就問他:「我們是不是見過」,被告說他對我有印象、有認出我,他問我要不要在岸邊聊天,接著被告問我怎麼一個人來看海,並摸我的臉頰、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的一隻手扶住我的背部,我有感覺他放在背部的那隻手,試圖要解開我内衣的釦子,他的另一手放在我的大腿跟屁股之間,有抓的動作,他把我壓在地上時,有用手觸摸我的背部跟臀部,我因為很害怕,沒有遇過這種事,就找了一個理由離開現場,之後他上前追上我,從後面抱住我,雙手放在我的腰間跟胸部上,摸胸部的那隻手有抓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32頁)。
 ⒊甲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三點半左右,在北濱公園的海邊,當天我自己去看海,我站在靠近海邊的地方,突然發現後面有站人,我往後看,看到被告站在我的後面,因為我在1月份時有見過他,那時我有簡單的打招呼,我看到他站在我的背後,我主動跟他說:「伯伯我們是不是有遇過」,他也很熱情的回應我說:「對啊我還記得你」,所以邀我到岸邊坐著聊天,聊天過程不到3分鐘,他先問我怎麼會自己來海邊,我說我來散心,他說:「你心情不好嗎」,我說:「對,心情不好所以來散散心」,他突然用雙手撫摸我的臉頰,跟我說:「怎麼會心情不好」、「看你這樣很可憐,我很心疼」,後來就把我壓在海邊的石頭上,他整個人的身體也趴在我的身上,我感覺到他壓著我時,他的一隻手放在我的臀部、大腿根部撫摸,有感覺到他抓我的屁股,另一隻手扶在我的背後,因為他摸我背時剛好在我的內衣處,所以我感覺他試圖在解開我的內衣釦子,我那時用兩隻手抵在我的胸部前面保護自己,我覺得很不舒服、震驚,我有請被告先暫時不要這樣,讓我起身,我藉機趕快拿走我的隨身物品、穿好鞋子,想要往岸邊走,準備離開,被告就追上來,追上來時又一隻手先撫摸我的腰,手再放到我的胸部上,從後面環抱我,我很清楚感覺到他有在抓、摸,被告還跟我講說他很捨不得我、還想要再看到我、希望我不要走等等,一些讓我很不舒服的字眼,時間大概1至2分鐘,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並說我有事情要趕快離開,我才逃離現場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90頁)。
 ⒋質諸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知甲女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當日臨時起意邀甲女在海邊聊天,2人在聊天之際,被告突然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臉頰,並將甲女壓在石頭上,期間一隻手撫摸甲女之大腿、臀部,另一隻手則扶在甲女背後,試圖解開甲女之內衣釦子,甲女驚嚇之餘以雙手抵擋在胸前,制止被告後起身離開,被告又追上甲女,從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女,並碰觸甲女之腰部,以及撫摸甲女之胸部,被告並向甲女稱捨不得甲女、希望甲女別離開、想要再見到甲女等語,上開各情,甲女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足見甲女對於本件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被告猥褻之方式與過程、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與行為等關於本案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內容、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詳述陳明,並無語焉不詳、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故甲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⒌尤以,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係於案發地點偶然相遇,雙方自無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甲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甲女自身名節,甲女自無可能無端指控本案如此隱私之事,且甲女陳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情節,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女上開證述,應屬實情,並非虛妄。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曾經觸碰到甲女之臉頰、大腿、臀部、腰部、胸部等部位(見本院卷第33頁、第96頁至98頁),此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接續撫摸上開身體部位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其觸摸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未逸脫甲女之證述範圍,可徵甲女之證詞未刻意誇大、渲染,亦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言為真實。準此,甲女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甲女壓制在地後,先以一隻手撫摸甲女之大腿、臀部,另一隻手在甲女背部試圖解開甲女之內衣釦子,於甲女掙脫被告離開時,被告追上甲女,並從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女,碰觸甲女之腰部,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等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
 ⒈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本旨。又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⒉本件被告在岸邊一手扶住甲女之背部、另一隻手撫摸甲女之臀部與大腿,在甲女起身離開後,又追上甲女,以手撫摸甲女之腰部、胸部,過程持續約10至15分鐘等節(其中被告追上甲女後之猥褻行為,持續約1至2分鐘),業據甲女證述詳(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所為,既持續相當之時間,而非短暫之瞬間碰觸,其違反甲女意願,已達於影響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並侵害性自主權之程度。又被告以手撫摸甲女之大腿、臀部、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人之觀感,足認其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客觀上併堪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再稽以甲女已於本院中明確證稱: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震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被告所為,已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被告所為自屬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為明確。
㈦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當時被告是以口頭示意我離岸邊遠一點,沒有抱或牽我,我沒有衝過去抱他,況且我沒有要往海的深處走,被告沒有救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快要失足落海,所以被告沒有提醒我,我也沒有嚇一大跳後跑過去抱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空言泛稱其因拯救甲女導致碰觸到甲女之臉頰、大腿、臀部、腰部、胸部等部位,以及甲女自行衝去抱被告等情節,為被告所憑空杜撰,無任何證據可佐證為真實,顯非可信。
 ⒉尤有甚者,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情愫,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甲女自不可能會無緣無故主動擁抱被告此一陌生人。又倘若被告所述情節為真,甲女當時有求救之需求,甲女至多以攙扶方式與被告短暫接觸,不可能「主動跑去擁抱被告」。且被告辯稱其拯救甲女之過程中不慎觸摸到甲女之臉頰、大腿、臀部、腰部、胸部云云,殊難想像其在將甲女拉上岸之過程中,可碰觸到甲女如此多之身體隱私部位,可見被告當下乃蓄意、長時間為之,其所辯情節均顯然悖於常理,毫無可信之處,至屬無稽,無可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撫摸甲女之大腿、臀部、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然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應予責難;且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今未向甲女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太太、子女、孫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甲女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92頁、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